大亚湾法院: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审理法院】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391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653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141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3月1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案件事实】2016年1月9日15时许,蓝牌车司机被害人张某在西区世纪城门口等客,这时被告人朱某、余某某随机拦到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霞涌黄金海岸,并留下张的联系方式。同日21时许,张某接到朱、余二人电话叫其开车回去载他们,于是开车来到黄金海岸。朱某就先上车坐在副驾驶室与张聊天。余某某则装醉坐上后排座位,用左手勒住张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顶住张的脖子,叫朱某拿出胶带绑住张的手,将张控制。然后朱某将张某移到后排座位,蒙上张的嘴巴、眼睛,并威胁其不许动。随后,朱某驾驶张的车辆载着余、张逃离现场,途中朱、余二人将张某从车上移到车尾箱。到东莞朱、余二人将在车尾箱的张某移到后排座位,把绑在张身上东西解开,用刀顶着张的腰部,威胁其向家里打电话。朱、余威胁张的家人,不拿20万元人民币就见不到人。约二十分钟后,东莞市长安镇公安局的巡警过来盘查,朱某被抓获,张某获救,余某某逃跑。同年2月15日,余某某在武昌火车站被抓获。

惠阳金卓越律师团队解析被告人余某某、朱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被害人张某,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行为,索债是事出有因,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更多的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而非他人的生命健康,而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与被害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对财物是无因而索,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并不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故余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敲诈勒索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而绑架罪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故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朱某初次搭乘出租车认识被害人张某,并在当天打电话约被害人接送并实施绑架,故被告人朱某辩称其以为帮人收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由于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复杂客体,故绑架罪的情节轻重,应从绑架的暴力程度、被害人有无受到明显的伤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有无取得赎金、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朱某在绑架过程中并未造成被害人受伤,也未取得赎金,可视为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朱某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惠阳法院审判结果】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透明胶带一卷,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人员】审判长  卓建新、审判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帆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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