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件事实】2017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翟*程与孙某2、张某、“小吴”等十几个人在**山国际会所KTV116房喝酒。同日22时许,被害人彭某、杨某与王某1及另一名男子共四人在西区**国际会所115房间内喝酒唱歌。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彭某与陪酒女王某2发生争吵,彭某用冷白开水泼在王某2脸上,王某2叫来了会所经理等工作人员。经会所工作人员劝说后,王某2坐在包厢外面的一张凳子上哭泣。116房间一名带眼镜身材偏胖的男子见状开始起哄,并扬言要帮忙殴打欺负王某2的人。杨某遂质问该男子。该男子骂杨某,想冲上去打杨某。彭某见状准备动手打该男子,但被**山经理拦下。双方对骂一阵子后该男子离开,杨某及彭某回到**国际会所115房内。不久,被害人杨某和彭某听到门外仍有人吵闹,走出门口时,116房内的被告人翟*程及七、八名男子,分别手持会所走廊的花盆、灭火器、折叠凳、玻璃杯、垃圾桶等物品对彭某进行殴打,杨某上前阻拦亦被116房内的男子殴打。杨某、彭某被打,先后躲进包厢。**国际会所工作人员覃某、吕某前来了解情况和制止,也被116房的人员殴打。期间覃某拿一部苹果6手机跟领导汇报情况时,手机被对方损坏。经法医鉴定,杨某、彭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金安灭火器价值150元,被损坏的苹果6维修费用136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翟*程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翟*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程,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程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翟*程与孙某2、张某、“小吴”等十几个人在**山国际会所KTV116房喝酒。同日10时许,被害人彭某、杨某与王某1及另一名男子共四人在西区**国际会所115房间内喝酒唱歌。

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彭某与陪酒女王某2发生争吵,拿冷白开水泼在王某2脸上后,王某2叫来了会所经理等工作人员。经会所工作人员劝说后,王某2坐在包厢外面的一张凳子上哭泣。116房间一名带眼镜身材偏胖的男子见状开始起哄,并扬言要帮忙殴打欺负王某2的人。杨某遂质问该男子。该男子骂杨某,想冲上了打杨某。彭某见状准备动手打该男子,但被**山经理拦下。双方对骂一阵子后该男子离开,杨某及彭某回到**国际会所115房内。

不久,被害人杨某和彭某听到门外仍有人吵闹,走出门口时,116房内的七、八名男子及被告人翟*程,分别手持会所走廊的花盆、灭火器、折叠凳、玻璃杯、垃圾桶等物品对彭某进行殴打,杨某上前阻拦亦被116房内的男子殴打。杨某、彭某被打,先后躲进包厢。**国际会所工作人员覃某、吕某前来了解情况和制止,也被116房的人员殴打。期间覃某拿一部苹果6手机跟领导汇报情况时,手机被对方损坏。

经法医鉴定,杨某、彭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金安灭火器价值150元,被损坏的苹果6维修费用136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翟*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翟*程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翟*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翟*程与孙某2、张某、“小吴”等十几个人在**山国际会所KTV116房喝酒。同日22时许,被害人彭某、杨某与王某1及另一名男子共四人在西区**国际会所115房间内喝酒唱歌。

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彭某与陪酒女王某2发生争吵,彭某用冷白开水泼在王某2脸上,王某2叫来了会所经理等工作人员。经会所工作人员劝说后,王某2坐在包厢外面的一张凳子上哭泣。116房间一名带眼镜身材偏胖的男子见状开始起哄,并扬言要帮忙殴打欺负王某2的人。杨某遂质问该男子。该男子骂杨某,想冲上去打杨某。彭某见状准备动手打该男子,但被**山经理拦下。双方对骂一阵子后该男子离开,杨某及彭某回到**国际会所115房内。

不久,被害人杨某和彭某听到门外仍有人吵闹,走出门口时,116房内的被告人翟*程及七、八名男子,分别手持会所走廊的花盆、灭火器、折叠凳、玻璃杯、垃圾桶等物品对彭某进行殴打,杨某上前阻拦亦被116房内的男子殴打。杨某、彭某被打,先后躲进包厢。**国际会所工作人员覃某、吕某前来了解情况和制止,也被116房的人员殴打。期间覃某拿一部苹果6手机跟领导汇报情况时,手机被对方损坏。

经法医鉴定,杨某、彭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金安灭火器价值150元,被损坏的苹果6维修费用1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苹果6手机一部(屏幕已碎)。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翟*程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在2017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西区**山国际会所将翟*程抓获归案。

三、证人证言

1、覃某的证言:2017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他在**国际2楼值班室值班,突然听到1楼有砸东西的声音很大声很吵。他就和同事吕某一起下一楼看看发生什么事。他们走到一楼的102房门口时,他正拿着电话跟领导报告情况,这时就有十多个人冲过来,其中有一个胖子,身高约1米8,看到他在打电话就跟他说“不准打电话”,说完就抢手机,一开始该男子是用手击打他手上的手机,将他手机屏幕打碎了但没有抢到手机,对方就用拳头打击他的左边太阳穴,同时对方同伙人开始殴打他的同事,吕某的脸都被打肿了。打完之后看到本公司的其他人过来了之后,对方就跑了。他看到对方走的时候从过道里拿了一个灭火器。他被打坏的手机是iphone6手机,白色外观,2016年3月份购买,当时花了4880元。

2、吕某的证言:2017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他和同事覃某在**山国际会所二楼办公室休息时就听到对讲机里的一个男同事在呼叫,称一楼115房有人打架,他和覃某听到后就下去一楼,站在102房门口。然后看见有几个人从115房出来走向102房这边,并上前询问覃某在干什么。覃某回答没什么,就被那几名男子围着打了几下(都是用拳头)。他看到覃某被打,就跟对方解释没什么,对方中一名男子就上前打了他一巴掌,还用拳头打了他几下。他们走后,对方上了白色丰田轿车离开了,之后同事就报警了。

3、王某2的证言:2017年3月25日22时许,她去115包厢里面陪客人喝酒,有个客人(后经辨认是彭某)就让她去开房睡觉,而她不同意。喝到凌晨1时许,那个客人就又说要开房睡觉,她还是不同意,他就拿白开水泼了她一脸,当时她也不敢说什么,以为对方喝醉了,然后她就坐在包厢外面的一张凳子上面哭。突然116包厢过来一个男子看到她被泼水了,叫她去打那个泼水的男子,还说会帮她。而115包厢可能听到了,马上走出一名男子(泼水的男子的朋友)就问116包厢男子想干什么,朋友小童看到就拉着她离开并做DD车回家了。到了早上6时许,公司的人就打电话跟她说115包厢和116包厢的人打起来了。

4、赵某的证言:2017年3月26日凌晨2点45分,他接到**会所的收银主管打来的电话,说一楼有人在打架,他就从西区丁香花园赶了过去。到了现场后看见有一名参与打架的男子已被他们会所控制在保安室的通道里面,之后民警就到了现场。事后了解到115房的一名女子在陪酒时候被客人用水泼,后就在走廊上哭,116房的客人就出来了并在旁边起哄,之后就是116房客和115房客扭打起来了,116房客又打了会所的管理人员,本会所的人就将一名男子抓获。

5、王某1的证言:2017年3月25日21时许,他和彭某、杨某等三个朋友一起到西区**酒店KTV115房间唱歌喝酒,之后就喝醉了。26日凌晨2时30分许,他听到外面很吵,彭某和杨某也在门外,在和十多个不认识的人吵架,但不知道什么原因。于是他就把彭某和杨某拉进房间,然后他就上洗手间了。当他从洗手间出来了之后听到房间外面还是吵,然后他开门查看,突然杨某冲进房间,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试图闯进房间,他们没有让对方进来,他们两个就一起进洗手间打电话给其他朋友,当他们从洗手间出来就发现彭某已倒在地上,全身多处都是血,然后他朋友将彭某送医院,他和杨某就报案了。

6、熊某的证言:2017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他在**国际KTV楼面做服务员,当时他走到115、116房间的时候,发现两个房间的房客都出来了,他看见115房的男子与本酒店的女服务员在争吵,116房的一名男子就起哄,并说“打打打”,说完后116房来了十来名男子并准备离开酒店了,当走到101号房门的时候,其中116号房有三,四名男子手里拿着花瓶、垃圾桶、灭火器架子返回115号房走廊处,什么话都没有说直接对着115房一名身材偏胖的客人殴打,三、四名男子大约打了一两分钟就往101房方向逃跑。到了101房走廊处,被酒店管理人员拦截并说“你们将酒店的东西砸坏了,损坏的东西必须赔偿”,后来两名管理人员又和对方三、四名男子发生冲突,之后就是酒店管理人员开始在追对方,并在酒店地下室将其中一名男子抓住。

7、傅某的证言:2017年3月25日21时许,“阿刚”(胖子)打电话定了**国际会所的115房,当晚该房来了四个人(胖子、杨某、王某1、广州客人)。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关某打电话跟她说115房客找她,她就下去走到现场时看到115房和116房的人在吵架,她就过去劝说,阿刚和杨某就回到115房间。进了115房间看到王某1和广州客人喝醉了,房间的其他人就走了。她问关影志是什么原因吵架,关影志就说是胖子向一个不认识的女孩子泼了一杯白水,具体怎么吵的就不清楚。她走出115房门口的时候看到116房有约7、8个人聚在112房门口,她看到有一个116的房客拿着垃圾桶上的玻璃盆,另外一个人拿着垃圾桶往115房走,她继续往前走,听到响声回头就看见“胖子”跟杨某被116房的人殴打,胖子被116房的人用花瓶跟垃圾桶砸在头上,打架的时候116房的人大概有十几个,打完那些人就往大堂方向跑了。

8、刘某1的证言:2017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他看到115房和116房门口站了很多人,102门口有两三个陌生男子拿了垃圾桶冲到115房间门口打架,那些陌生男子拿着垃圾桶砸115房间门口的客人,打了之后就走了。走廊处的一个大花瓶、两个垃圾桶也被打烂了。116房的客人走到102房门口时被本公司的人拦住了,他们还把一楼楼层主管覃某打了并将覃某手机损坏了。之后还有一个客人被保安在地下室给拦下来了。

9、刘某2的证言:2017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她在清点KTV116房的消费清单,突然外面很吵,她就出去看见有十来名男子手里拿着花瓶、灭火器围着115房其中一名男子殴打。双方客人打架是因为一位女同事在走廊跟115房的客人在闹情绪。

10、翁某的证言:2017年3月26日,她在116房里面看房,当时房客有10多个男的,还有几个女的,客人一直在唱歌喝酒。到了凌晨2时许,客人就离开了,而她们就留在房间收拾时突然听到走廊很吵,又有吵架声,她就看到该房的客人在跟别人发生打架。

11、关某的证言:2017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115房来了5、6名男子在唱歌喝酒,一直到凌晨2点许买单,到了2点30分,她就看到有十几个人在115房和116房之间,他们所在之处的走廊摆放的花瓶、花盆都碎了,泥土都洒出来了,大概2分钟后他们就往大门方向走,她进到115房间看到地上很多血,其中有一名男子坐在沙发上,头部流了好多血,之后那名男子就去医院治疗。

12、翟某的证言:2017年3月25日晚,他将车借给了孙某2。到了27日或28日晚,孙某2就把车返还给他了。孙某2有讲**山打架的事情,孙某2说亮哥的朋友看见旁边一个房间的小姐被人泼酒,然后就去指责泼酒的人,后来就争吵打起来了,还说石头、翟*程及孙某2本人等好多人有参与打架,亮哥在后面叫他们走,他们就走了,翟*程没有跑掉。

13、孙某1的证言:2017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西区**山国际会所115房客泼了一杯白开水到一个公主的脸上,因公主在过道哭闹,后引起116房客不满,双方就起争执,之后,他们就发现有损失的物品。损坏的物品有金安灭火器一套、镀铜垃圾桶、陶瓷烟灰缸二个、平安树盆栽三盆、镀铜台灯一盏、玄关精美休闲桌一张、陶瓷皮果盅一个、精美大扎壶三个、苹果6手机一台。

四、被害人陈述

1、彭某的陈述:2017年3月25日22时许,他和其他三个朋友一起到西区**酒店KTV115房间喝酒唱歌。直到26日凌晨2时30分许,他准备回家走出房间时,突然有十多个人冲过来,不由分说就对他一顿猛打,当时他喝了酒就不清楚怎么回事。对方用桌子、椅子、花瓶、垃圾桶、棍子、匕首等物品打他,并对他拳打脚踢。他全身都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头部和左手掌都已经缝了针,具体伤情还得进一步到医院做检查治疗。他的一条金项链和金手链的被打的时候也不见了。金项链买了18000多元,金手链6000多元人民币。

2、杨某的陈述:2017年3月25日晚上10时许,他和彭某、王某1及一名姓谭的男子相约一起到**山国际会所115包厢唱歌,他们四人每人点了一个陪酒公主。大概喝到3月26日凌晨1时许,姓谭的男子喝到不省人事,姓谭男子的陪酒公主就想让姓谭男子买单,姓谭的男子就跟陪酒公主说“好,等一下,让我醒一下酒”,陪酒公主就不情愿了,而他们也没有理会,陪酒公主一直跟姓谭的要钱,彭某看到后就很不爽跟陪酒公主说“人家又不是不给你钱,你在闹什么”,后那名陪酒公主就跟彭某吵了起来,彭某就在桌面上拿了一杯白开水泼向陪酒公主的脸上,陪酒公主就在115号包厢大吵大闹,之后陪酒公主就叫来一名男经理,经理过来后,他和彭某、陪酒公主及经理走到走廊,了解事情后经理知道用白开水泼了陪酒公主,就跟陪酒公主说“没事,就算了”。但是陪酒公主就是不情愿,就在走廊大吵大闹,刚好遇到旁边的116房间的客人喝完酒出来就站在那里观看,116房的一名戴眼镜的房客就开始起哄,他就跟戴眼镜的男子说“关你什么事”,后那名戴眼镜的男子说了句脏话,就想冲上来殴打他,彭某看到后也冲上来准备动手殴打对方,但是被经理给拦了下来,他们双方就互相对骂,大概骂了一分钟左右,对方就离开了。他就和彭某就回包厢买单,姓谭的男子喝醉了,他们就在包厢商量着开个房间给姓谭的休息。陪酒公主还在走廊吵闹,他和彭某出去看了一下,就有十多个人冲上来殴打,冲在前面的几个人就用花盆、灭火器及折叠凳子在殴打彭某,他看到彭某被打就上前拦着阻止,对方就上来用手掐着他的脖子想把他拉到一边,但是被他闪开了,在闪开过程他自己的脖子就被对方弄伤了,而后对方就拉着他到了一边后对他拳打脚踢,对方的一名男子就拿着花瓶向他扔去,但是被他躲开了,对方越来越多人手上有木棍向着他们,他看到情势不对想跑进包厢,看到彭某被打到坐在地上不会动,彭某头部及手部都流血,他跑进包厢后看到对方还在用木棍继续打彭某,于是他在包厢内打电话给朋友,彭某也进到包厢,一身都是血,他就在包厢用毛巾给彭某止血,没多久公安机关就到了,他的两个朋友也就到了现场将彭某送院治疗。

五、被告人翟*程的供述与辩解

翟*程的第一、二次供述:2017年3月25日21时左右,他和老乡“阿山”、“阿山”的战友“小吴”吃完饭后就一起到**山国际会所116房喝酒。到了116房后,他就看见有两三人在那里玩了,中途也来了四五个人,共有十多个人一起玩,其中有顾某、阿山,其他人他不认识。玩到凌晨2点左右时,他出来116房的走廊,就看见有名公主在叫骂,旁边还有一名男子在劝说,后他房间的男子与115房的人发生打架,他还听到有人大声喊跑,他就往停车场方向跑,跑了一会他就被十多名男子抓住了,他被人抓住后对方就用木棍打他,打完后就被带到监控室了。他不清楚谁参与打架,自己没有动手打对方,也没有损坏**山国际会所的物品。

翟*程的第三、四、五次供述:2017年3月25日21时左右,他和“阿山”、“小吴”、“谷某”、“小唐”等十几个人在**山KTV116房喝酒,他们都喝了很多酒,一直喝到凌晨2时左右,他们离开房间,在116房走廊时看到一名公主在哭闹,旁边还有一名穿**山酒店制服的男子在劝,然后看到他们116房的三四人(其中有一个胖胖的戴眼镜的花名叫“石头”,有一个个子矮小长头发,有一个头发脱顶的,三人都是河南省漯河市的,不知道名字)和115房的二三个人扭打在一起,于是他走上前劝架,但没有劝住,他就和115房的一名个子瘦瘦的男子扭打在一起,他倒在地上后在地上捡了一个东西(记不清具体捡了什么物品)扔去115房的人(记不清是否有砸到人),后来就听到“小唐”的司机喊他住手赶紧跑,他被“小唐”的司机拖着跑了。后面有人在追他们,他们跑散了,他一个人往停车方向跑,但被酒店工作人员抓住了,被抓住后他被酒店工作人员用木棍殴打,打完后他被带到监控室,再被带到派出所。

六、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伤者杨某、彭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价格认定结论书,经认定,金安灭火器1瓶价值150元,苹果6手机一部修复价格为1360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翟*程辨认出孙某2(指“阿山”,他在现场,有无打人不清楚)、张某(他在现场喝酒,有无参与打架不清楚)、翟某(豫L×××××的车主,没有在现场)。杨某辨认出翟*程系参与殴打彭某的男子。覃某辨认出翟*程、孙某2。吕某辨认出孙某2。熊某辨认出翟*程。陈欢欢辨认出翟*程。翟某辨认出孙某2就是2017年3月25日向其借车的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大亚湾大道**山国际会所一楼走廊,经勘查,地面有大量的泥土、破碎的盆栽及桌子等物。

八、视听资料

1.视频监控截图,翟*程辨认出截图中戴眼镜、穿黑色马夹的男子是河南漯河人,绰号“石头”;辨认出截图中参与打架的自己。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3.视频监控光盘,证实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记录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程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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