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辩律师:为卖淫女介绍嫖客并抽成构成介绍卖淫罪

【案件事实】2019年4月份开始,李某(在逃)雇用被告人赵**介绍卖淫,被告人赵**伙同李某通过微信、QQ招嫖、摩的司机招嫖,招揽的嫖客到秋某*迪苑7天酒店门前,由李某或被告人赵**接引并介绍嫖客到秋某*迪苑出租屋的卖淫女处嫖娼。嫖客与卖淫女协商好嫖资后,嫖客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李某或被告人赵**支付嫖资。被告人赵**收取的嫖资并扣除摩的司机提成后转账给李某共35820元,由李某记账后分成给卖淫女。李某收取嫖资后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将摩的司机提成支付给被告人赵**共7737元,由赵**将提成支付给摩的司机。被告人黄*骞于2019年1月份认识李某并开始介绍嫖客到李某处嫖娼,从2019年1月22日开始被告人黄*骞共介绍嫖客11人到李某处嫖娼,共收取提成650元。

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省周口市扶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惠州市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广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黄*骞,男,1991年2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市隆安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黄*骞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国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彭*律师、被告人黄*骞及其辩护人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份开始,李某(在逃)雇用被告人赵**介绍卖淫,被告人赵**、李某通过微信、QQ招嫖、摩的司机招嫖,招揽的嫖客到秋某*迪苑7天酒店门前,由李某或被告人赵**接引并介绍嫖客到秋某*迪苑出租屋的卖淫女处卖淫。嫖客与卖淫女协商好嫖资后,嫖客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李某或被告人赵**支付嫖资。被告人赵**收取的嫖资并扣除摩的司机提成后转账给李某共35820元,由李某记账后分成给卖淫女。李某收取嫖资后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将摩的司机提成支付给被告人赵**共7737元,由赵**将提成支付给摩的司机。

被告人黄*骞于2019年1月份认识李某并开始介绍嫖客到李某处嫖娼,从2019年1月22日开始被告人黄*骞共介绍嫖客11人到李某处嫖娼,共收取提取65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黄*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黄*骞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辩称其没有招嫖,只是负责望风、搞卫生。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介绍卖淫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骞辩称他是开摩托车拉客的,拉客就有车费,没有参与介绍卖淫。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骞介绍卖淫罪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二、黄*骞本身系摩托车司机,并非以介绍卖淫为生,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介绍的人次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黄*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虽然黄*骞庭审时不认罪,但其到案后的历次讯问中都有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本人文化水平低,法律认识不到位,可以比照坦白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份开始,李某(在逃)雇用被告人赵**介绍卖淫,被告人赵**伙同李某通过微信、QQ招嫖、摩的司机招嫖,招揽的嫖客到秋某*迪苑7天酒店门前,由李某或被告人赵**接引并介绍嫖客到秋某*迪苑出租屋的卖淫女处嫖娼。嫖客与卖淫女协商好嫖资后,嫖客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李某或被告人赵**支付嫖资。被告人赵**收取的嫖资并扣除摩的司机提成后转账给李某共35820元,由李某记账后分成给卖淫女。李某收取嫖资后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将摩的司机提成支付给被告人赵**共7737元,由赵**将提成支付给摩的司机。

被告人黄*骞于2019年1月份认识李某并开始介绍嫖客到李某处嫖娼,从2019年1月22日开始被告人黄*骞共介绍嫖客11人到李某处嫖娼,共收取提成6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

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9年4月2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3.(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惠州市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

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胡某1和胡某2签署了为期半年的租赁合同,租期是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

5.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扣押并移送了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嫖娼被行政拘留五日;胡某1卖淫被行政拘留十日;赵某帮卖淫女卖淫望风被行政拘留十日。

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李某在逃。

8.微信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证据,证实微信号×××、yy-841228、DJ62590006的微信号注册信息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的交易记录证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2019年4月22日凌晨0时许,我和符某、洪某在大*湾澳头汽车站附近吃宵夜,吃完我想找卖淫女,洪某知道这方面的资源,随后我们在路边叫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司机说知道附近有卖淫女,并带我们去到西区秋某*迪苑七天酒店,摩托车司机打电话联系了一个人下来带我上了电梯到了1306号房,另两个朋友在楼下等,我选择了200元的套餐(做爱一次),和卖淫女进行性交易之后,警察就把我们带走了。

2.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9年4月21日20时许,我们的老板通知我在7天连锁酒店1306房内上班,老板“阿某1”说他小弟“阿某2”会带一个客人上去找我嫖娼,到了1时许客人到了,谈完价钱后嫖客通过微信二维码支付了200元给“阿某2”,然后我就给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后老板“阿某1”发短信叫我跑,当我跑出去就被警察抓了。我是通过前男友认识“阿某1”的,是我自己要他帮我介绍嫖客的。2019年4月21日晚至22日一共卖淫了四次,三次在大*湾西区秋谷*迪苑7天连锁对面13楼1306房,另一次是出去到光明村某公寓上钟的。我至今一共卖淫了10次左右,获利3000元人民币左右。

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9年4月21日,我通过赵红伟找到赵**,赵**叫我在七天酒店一楼给卖淫女“望风”,一天150元人民币,并且给了我一个叫“阿某1”的微信号码,告知我如果看到警察去七天酒店就发微信消息通知“阿某1”。2019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有几位警察过来询问我一些信息,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冷某的证言:2019年4月22日19时30分左右,我老板“阿东”通知我在大*湾西区秋谷*迪苑七天酒店1310号房间上班,在我上班期间总共来过8名男子到我的1310房间嫖娼。客人没有支付钱给我,是直接把钱转给“阿某1”或者扫码转账给“阿某2”,然后“阿某1”在我下班时再分钱给我。我卖淫获利2000元人民币。老板“阿某1”和他的小弟“阿某2”负责拉客,“阿某2”是帮“阿某1”做事的,“阿某1”联系到客人,“阿某2”就把客人送到卖淫女的房间卖淫,有时候“阿某2”也自己联系客人。当晚有两三个嫖客是“阿某2”拉的客人。到了1时50分左右,老板“阿某1”告知我离开酒店,出门就被警察带走了。

5.证人洪某的证言:2019年4月22日凌晨0时许,我跟“护舒宝”还有黄某吃完宵夜,黄某想要嫖娼,我就带他去了大*湾西区比*迪7天酒店嫖娼,黄某上去了半小时,我们等不耐烦就上去找黄某,就被警察带走了。

6.证人符某的证言:2019年4月22日11时左右,我和同学黄某、洪某在大*湾西区喝了酒,我们三个人中有人提议去大*湾西区比*迪7天酒店嫖娼,到了后,我和洪某在楼下等黄某,接着上去就被警察抓了。

7.证人胡某2的证言:秋某*迪苑13栋2单元306号房是业主购买后交给物业管理处对外招租的,我从2017年7月开始管理该房的出租事宜,该房租给了胡某1,租期是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每月租金75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赵**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4月22日1时30分许,我的老板“东某”叫我去秋某*迪苑前面的7天酒店接嫖客,接到3个嫖客直接带到7天酒店1306号房,其中只有一个人嫖娼,另两个没有,就带下楼去了。“小姐”和嫖客之间的服务有3种套餐,分别是200元、400元、600元,服务内容他并不清楚,是老板或者“小姐”和嫖客之间商定,我负责收钱,只收取工资,每天工资是150元人民币,其余卖淫所得都转给“东某”了,“东某”管理的卖淫女大概7、8个的样子。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2日2时许,我介绍了九个嫖客到七天酒店嫖娼。我通过微信朋友圈招嫖、摩的司机招嫖,然后把嫖客带到卖淫女的房间,赵某是我老乡,负责望风。

2.黄*骞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1月时,我开始给“东东”介绍嫖客,大概有5、6个人,从中获取提成,50元到60元不等,都是通过微信红包给我的。第一次是2019年1月22日0时左右,给东东介绍了一个嫖客,收取了60元提成;第二次是2019年1月22日1时许,介绍了两个并收取了120元的提成;第三次是2019年1月22日3时许,介绍了两个并收取了120元的提成;第四次是2019年1月23日3时许,介绍了两个并收取了100元的提成;第五次是2019年4月7日2时许,介绍了一个,收取50元的提成;第六次是2019年4月8日3时许,介绍了三个,收取了200元的提成。最后是2019年4月22日3时许,有一个客人要介绍给他嫖娼,但当天他被抓了,没有介绍成功。“东东”都是在大*湾区西区秋谷*迪苑7天连锁酒店旁边的公寓出租屋进行卖淫嫖娼的,有客人的话我跟他联系好就开摩托车载客人过去,除了给“东东”介绍,还有给别人,但我不记得他们的名字和微信。

(五)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

黄某辨认出胡某1是在七天酒店1306号为其提供卖淫服务的女子,辨认出赵**是安排其在七天酒店1306号房嫖娼并收取嫖资的男子;

胡某1辨认出李某是安排其去卖淫的“东东”,辨认出赵**是带嫖客到七天酒店1306号的“阿某2”,辨认出黄某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

冷某辨认出李某是安排其卖淫的“阿某1”,辨认出赵**是负责带嫖客的“阿某2”;

赵**辨认出黄某是2019年4月22日凌晨在七天酒店1306号房与一名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男子,辨认出胡某1、冷某是卖淫女,辨认出李某是安排其带嫖客到卖淫女处嫖娼的“东某”;

胡某2辨认出胡某1是租赁秋某*迪苑1306号房的女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光盘二张。

2.微信截图,赵**指认出他与“阿某1”、胡某1的聊天记录;黄*骞指认出他和“阿某1”的聊天记录;胡某1指认出“阿某1”、“阿某2”的微信号以及她和“阿某1”、“阿某2”的聊天记录;黄某指认出其支付嫖资的微信转账记录;冷某指认出她和“阿某2”、“阿某1”的聊天记录。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黄*骞为卖淫女介绍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黄*骞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为卖淫女介绍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不仅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有帮阿某1带嫖客、收嫖资、放风等,还供认其通过微信、摩的司机招揽嫖客,证人黄某证实赵**用微信向其收取嫖资,卖淫人员冷某某证实赵**不仅有帮阿某1带嫖客的行为,赵**本人也有独自招嫖的行为,并且与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分成的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赵**辩称其只是放风、搞卫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开庭时避重就轻,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故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骞供述其每次介绍嫖客收取50元或60元的提成,与其微信转账记录收取的提成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与阿某1关于卖淫嫖娼价格以及介绍收取提成之间有共谋,且根据常情常理收取50元或60元的提成明显不仅仅是车费,故被告人黄*骞提出其只是收取车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骞开庭时避重就轻,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骞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黄*骞属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由于现场抓获的卖淫人员仅二人,且结合被告人获利情况,刚达追诉标准,故公诉机关提出的主刑量刑建议幅度偏重,不予采纳;对罚金刑,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必须判处犯罪所得两倍以上,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加刑量刑建议幅度偏轻,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骞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杨雪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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