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酒后强奸同事未遂亦构成强奸罪

【案件事实】2019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侯*良、被害人秦某及证人王某1、刘某一起在大亚湾区*杰精密有限公司员工215宿舍喝酒,最后有被告人侯*良怂秦某回宿舍时被告人侯*良对秦某事实侵害,侵害过程中秦某谎称想要上厕所,随后进入厕所并将门反锁上,通过微信向证人王某1求救。侯*良在厕所门外等了两分钟,发现厕所门反锁了就用脚将门踹开,把厕所内的秦某拽到床上,将自己和秦某的衣服脱掉,用手锁住秦某的手,用身体压在秦某身上,企图与秦某发生性关系。在侯*良准备将阴茎插入秦某的阴道时,王某1回到宿舍并在门外敲门,秦某听到敲门声后开始大声叫喊。侯*良捂住秦某嘴巴阻止其叫喊并停止了对秦某侵害,随后将宿舍门打开让王某1进来。

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被告人侯*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意欲强行与被害人秦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良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害人秦某大声喊叫并反抗,并向王某1求救及时赶往现场,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侯*良犯强奸罪成立。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良,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良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良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侯*良、被害人秦某及证人王某1、刘某一起在大亚湾区*杰精密有限公司员工215宿舍喝酒,后侯*良与王某1两人有事先回去车间工作,剩下秦某、刘某在收拾宿舍。过了一段时间,秦某、刘某也来到车间,其二人走到厂门口的时候刚好遇到从车间里出来的王某1和侯*良,王某1称其在车间还有事,让侯*良、刘某先送秦某回去215宿舍,随后其三人便一同往宿舍方向走去。其三人回去宿舍途中,刘某就先回了自己的宿舍,剩下侯*良单独送秦某。

被告人侯*良、被害人秦某回到215宿舍门口,秦某先用钥匙开门进去,侯*良紧跟在其后进去并关了门,秦某问侯*良:“你为什么进来?”侯*良回答说:“我只是进来坐一下。”之后,侯*良将秦某推倒在床上,亲她的脸、嘴,并开始脱她的衣服。秦某谎称想要上厕所,随后进入厕所并将门反锁上,通过微信向证人王某1求救。侯*良在厕所门外等了两分钟,发现厕所门反锁了就用脚将门踹开,把厕所内的秦某拽到床上,将自己和秦某的衣服脱掉,用手锁住秦某的手,用身体压在秦某身上,企图与秦某发生性关系。在侯*良准备将阴茎插入秦某的阴道时,王某1回到宿舍并在门外敲门,秦某听到敲门声后开始大声叫喊。侯*良捂住秦某嘴巴阻止其叫喊并停止了对秦某侵害,随后将宿舍门打开让王某1进来。

另查明,被告人侯*良家属赔偿被害人秦某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证人王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侯*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意欲强行与被害人秦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良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害人秦某大声喊叫并反抗,并向王某1求救及时赶往现场,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侯*良明知被害人报案,并向被害人表示会在宿舍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在宿舍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强某反抗以及第三者发现而被迫放弃,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欲而不能,不具有自动性,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故被告人侯*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良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侯*良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侯*良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淑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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