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三起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91刑初39号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事先通过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和价格的方式,在大亚湾澳头汽车站附近准备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65克、三星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91刑初35号

 

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褚某甲向外号叫“小孩”一河南男人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2015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褚某乙,想要购买150元的甲基苯胺,双方约定在大亚湾区西区××下小区××巷交易,约20分钟左右,被告人褚某甲来到约定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陈某支付了150元。当时吸毒人员袁某也在场。2015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褚某甲抓获归案。

 

被告人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91刑初48号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代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路口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得款2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代某在大亚湾××三鑫工厂附近,向陈某出售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因吸毒被妈庙派出所查处,其如实供述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在代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17克和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代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陈某、吕某。

 

一、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38克、OPPO手机一台、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身份证号码×××12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21日、2013年3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事先通过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和价格的方式,在大亚湾澳头汽车站附近准备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甲基苯丙胺o.65克、三星手机一台等物证,毒品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65克、三星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07年4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月日,因吸毒被惠阳区公安局拘留十五天。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旭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旭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褚某甲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向“小孩”购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2015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褚某乙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下小区××巷,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和袁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出售了1小包(约1克)冰毒。2015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褚某乙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褚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2、所涉毒品已被吸食,没有物证证明,毒品的数量只能靠证人的证言来确定,因此,起诉书指控毒品数量约1克,不严谨。3、吸毒人员陈某、袁某等人因找不到买家才找被告人寻找毒品,被告人只赶到中转作用,被告人的行为和其他专门贩卖毒品牟利的行为有明显区别,给予考虑。4、公诉机关举证不足,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认定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不满1克,从而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褚某甲向外号叫“小孩”一河南男人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2015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褚某乙,想要购买150元的甲基苯胺,双方约定在大亚湾区西区××下小区××巷交易,约20分钟左右,被告人褚某甲来到约定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陈某支付了150元。当时吸毒人员袁某也在场。2015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褚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袁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说明;手机通话记录,尿液检测结果指认照片,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危害了他人的身份××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其有坦白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贩卖毒品数量无论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其是否盈利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没有牟利,与其他贩卖毒品犯罪有显著区别,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健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身份证号码×××669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代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路口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得款2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代某在大亚湾××三鑫工厂附近,向陈某出售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因吸毒被妈庙派出所查处,其如实供述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在代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17克和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代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陈某、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甲基苯丙胺0.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OPPO手机一台、烟盒一个、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代某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代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38克、OPPO手机一台、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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