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2016)粤1391刑初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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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佑洋在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的情况下,驾驶没有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径大亚湾区澳头石化大道丽都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江某逆向驾驶的没有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佑洋和江某受伤。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该事故中发现梁佑洋有醉酒驾车的嫌疑。经鉴定,梁佑洋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48毫克/100毫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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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佑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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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2016)粤1391刑初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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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的粤xxxx号小型汽车,于2016年6月6日2时30分在大亚湾区澳头安惠大道路,与程某驾驶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段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事故报案出警到现场,将刘某带到惠阳区三和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查,刘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6.15毫克/100毫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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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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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2016)粤1391刑初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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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4日20时45分,被告人潘湘海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湘汇天下饭馆吃饭饮酒后,驾驶鄂F×××××号牌汽车往石化大道行驶,途径中兴中路桥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潘湘海使用呼气酒精检测,潘湘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遂将其带到惠阳区三和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场司法鉴定所检测,潘湘海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7.99毫克/100毫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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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湘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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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佑洋,男,1989年8月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佑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21时30分许,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梁佑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径大亚湾区澳头石化大道丽都酒店门前路段时,江某堂逆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佑洋江某堂受伤。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梁佑洋有醉酒驾车的嫌疑。经鉴定,梁佑洋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48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梁佑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梁佑洋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佑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佑洋在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的情况下,驾驶没有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径大亚湾区澳头石化大道丽都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江某逆向驾驶的没有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佑洋和江某受伤。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该事故中发现梁佑洋有醉酒驾车的嫌疑。经鉴定,梁佑洋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4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梁佑洋赔偿了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摩托车两辆,证实车辆碰撞的损毁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佑洋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经核查,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佑洋于2016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
3、驾驶人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梁佑洋持有B2驾驶证;江某未持有驾驶证。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梁佑洋一次性赔偿30000人民币作为被害人江某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害人江某对梁佑洋的醉驾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者不追究被告人梁佑洋的刑事责任。
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到大亚湾区交警中队于2016年8月5日送检的一份无名氏血液样本(编号:2016080502)是江某的血液样本。
三、被害人陈述:
江某称:其因为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为受伤的缘故,案发时的经过其已经想不起来。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梁佑洋供述到:2016年8月4日21时30分许,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其本人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径大亚湾区澳头石化大道丽都酒店门前路段时,与一男子逆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两人都受伤。其当时喝了一杯三两的红荔牌白酒和三瓶玻璃瓶装的燕京啤酒。
五、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鉴定,梁佑洋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48毫克/100毫升;经鉴定,无名氏(江某)血液样本(编号:2016080502)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六、视听资料
视频光盘,证实了被告人梁佑洋抽血检查的过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佑洋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破坏了交通秩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梁佑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江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佑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健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06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的粤xxxx号小型汽车,于2016年6月6日2时30分在大亚湾区澳头安惠大道路,与程某驾驶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段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事故报案出警到现场,将刘某带到惠阳区三和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查,刘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6.1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粤xxxx小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粤xxxx小汽车行驶证和程某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程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湘海,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湘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20时45分,被告人潘湘海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湘汇天下饭馆吃饭饮酒后,驾驶鄂F×××××号牌汽车往石化大道行驶,途径中兴中路桥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潘湘海使用呼气酒精检测,潘湘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遂将其带到惠阳区三和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场司法鉴定所检测,潘湘海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7.9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事故现场照片、移交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湘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破坏了道路交通秩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湘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湘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