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贩卖少量毒品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8月底,被告人孟某在大亚湾区西区××大道星华电子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甲出售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9月7日21时许,孟某再次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大道星华电子厂附近,准备以300元的价格向周某甲出售1包甲基苯丙胺时被人赃并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孟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05克。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贩卖毒品给周某甲的犯罪事实,证人周某甲证实其向孟某购买过毒品,被告人孟某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给周某甲,从中赚取100元差价的事实供认不讳,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并且第二次贩卖毒品时是被人赃并获。被告人孟某庭审中翻供,但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故被告人孟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孟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0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身份证号码×××15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孟某在惠州市××区中惠酒店附近向一男子取得冰毒2包。随后,孟某在大亚湾区西区××大道星华电子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甲(另案处理)出售了1包(约1克)冰毒。2015年9月7日21时许,孟某再次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大道星华电子厂附近,准备以300元的价格向周某甲出售1包冰毒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孟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缴获的1包可疑毒品净重为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辩称没有贩卖过毒品,其只是送过一次毒品给那个人,目的是想他介绍其到厂里上班,表示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被告人孟某在大亚湾区西区××大道星华电子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甲出售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9月7日21时许,孟某再次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大道星华电子厂附近,准备以300元的价格向周某甲出售1包甲基苯丙胺时被人赃并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孟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周某甲在2015年9月7日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被告人孟某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快速诊断检测尿液呈阴性反应。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荣因吸毒于2015年9月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证实在孟某的右脚袜子内查获毒品一小包,经现场称量,该小包可疑毒品(含密封塑料袋)重1.8克。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周某甲的证言:2015年8月30日,我在QQ群上随意加了一名四川籍青年男子,得知他有冰毒卖,于是我在qq上和该名男子联系,说要向他购买冰毒,但当时他没有理我,我就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他。当天晚上,我就接到157××××1100的电话来电,他叫我在上田村路口等他。几分钟后,一名青年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我面前,开着摩托车载我到星华厂附近的一间制药厂正门侧面停下来,拿了一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我,说要300元,于是我就拿了300元给他。

经周某甲辨认相片,辨认出孟某就是贩卖过冰毒给其的四川籍男子。

(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31日晚,周某乙打电话给我,问我找不找得到冰毒,我介绍了一个有冰毒的朋友给他,并把该男子的手机号码发给了他,周某乙直接和该贩毒男子联系。到了当晚11时,该贩毒男子打电话给我,他只说少我一百元,这一百元相当于介绍费。2015年9月7日下午6时许,周某乙打电话叫我帮他找300元的冰毒,我对周某乙说要晚一点去拿。到了晚上8时许,我开摩托车到了星华电子厂后,打电话问周某乙在哪里,周某乙说他在超市。我等了几分钟,民警就到场把我抓获了,并在我右脚的袜子里面缴获了一包冰毒。我贩卖给周某乙的价格是300元一克,挣取100元差价。

经孟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周某乙”就是指周某甲。

(四)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孟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大道星华电子厂后门。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贩卖毒品给周某甲的犯罪事实,证人周某甲证实其向孟某购买过毒品,被告人孟某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给周某甲,从中赚取100元差价的事实供认不讳,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并且第二次贩卖毒品时是被人赃并获。被告人孟某庭审中翻供,但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故被告人孟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孟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0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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