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果园清理杂草引起山火被判失火罪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2017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冯伟安驾驶摩托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义联东莞寮村鸡公田山上的果园清理杂草,随后用打火机点燃杂草用于堆肥。10时许,被告人冯伟安见火势渐小,遂用水把明火扑灭便回家吃饭。当天14时许,被告人冯伟安在其家中看到果园起火复燃后,立即赶往果园扑火,并打电话给义联村联防队长和亲友冯某1、曾某1等人,请求帮忙灭火,被告人冯伟安在火灾现场扑了两个小时后,见火势越来越大,后因害怕经济赔偿和法律制裁,逃离火灾现场。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冯伟安主动到惠州市森林分局大亚湾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鉴定,上述被烧有林地面积25.8639公顷,树种为马尾松、杂灌;非林地面积33.3059公顷,树种为马尾松、杂灌、荔枝。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冯伟安违反法律规定,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伟安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伟安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伟安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伟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伟安,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安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伟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冯伟安驾驶摩托车到其位于大亚湾区霞涌义联东莞寮村鸡公田山上的果园烧杂草堆肥。至当天中午11时许,冯伟安在未将火堆扑灭的情况下,大意地认为不会引起山火而返回家中吃饭。当天下午14时许,冯伟安在其家中看到其果园起火后,立即赶往果园扑火。独自在果园扑火未果后,冯伟安打电话给义联村联防队长报告火情,请求联防队组织灭火,并打电话给其亲友冯某1、曾某1等人请求支援灭火。在扑火人员赶到现场扑火后,被告人冯伟安在火灾现场继续扑火,后因害怕经济赔偿和法律制裁逃离火灾现场。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冯伟安主动到惠州市森林分局大亚湾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鉴定,上述被烧林地面积25.8639公顷,树种为马尾松、杂灌;非林地面积33.3059公顷,树种为马尾松、杂灌、荔枝。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冯伟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伟安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伟安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伟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冯伟安驾驶摩托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义联东莞寮村鸡公田山上的果园清理杂草,随后用打火机点燃杂草用于堆肥。10时许,被告人冯伟安见火势渐小,遂用水把明火扑灭便回家吃饭。当天14时许,被告人冯伟安在其家中看到果园起火复燃后,立即赶往果园扑火,并打电话给义联村联防队长和亲友冯某1、曾某1等人,请求帮忙灭火,被告人冯伟安在火灾现场扑了两个小时后,见火势越来越大,后因害怕经济赔偿和法律制裁,逃离火灾现场。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冯伟安主动到惠州市森林分局大亚湾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鉴定,上述被烧有林地面积25.8639公顷,树种为马尾松、杂灌;非林地面积33.3059公顷,树种为马尾松、杂灌、荔枝。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伟安于2017年6月19日主动到大亚湾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其2017年2月14日在鸡公田山其果园烧杂草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伟安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3.林地权属证明,证实大亚湾区霞涌义联东莞寮村“鸡公田”山失火一案的山林权属大亚湾区霞涌义联村委集体林地。

(二)证人证言

1.曾某2的证言:2017年2月14日14时40分许,我接到曾某4的电话说本村的后山发生了山火,让我组织村民去山上灭火。我约15时许到达鸡公田山,当时过火面积已经有60到70亩左右了。鸡公田山是属未征地,权属霞涌义联东莞寮村小组。鸡公田山脚曾氏祖坟下面的果园是冯伟安的。

2.曾某1的证言:2017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冯某1跟我说山上着火了,叫我一起去扑火。于是我和冯某1就到了山上,看到冯伟安一个人在扑火,冯伟安问我们要了火警电话报警。当时山上的火灾过火面积约20亩,火灾的起火点是在冯伟安的果场里。我的果场就在冯伟安果场的正隔壁,果场中有约150亩的荔枝树。

3.冯某2的证言:2017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我看到鸡公田的果场附近有火灾,我就驾驶摩托车到鸡公田的果场救火。当时火势比较大,火已经向我和曾某1合伙经营的果场烧了。我看到冯伟安和曾某1在扑火,我也折了树枝一起扑火。这个时候联防队员冯某3和同事赶到现场救火了。火势直到晚上8点多才控制住。火灾的起火点是在冯伟安的果场那里,火势大了就往我和曾某1合伙的果场烧,我们的果场就在冯伟安果场的正隔壁,里面种有约150亩的荔枝树。

4.冯某3的证言:2017年2月14日14时10分许,村民冯伟安打来电话说鸡公田山着火了,请求我们联防队去山上扑火,我和同事李某就骑着摩托车赶到山上去扑火。我们到达现场后,火势很大,冯伟安和冯某2都有在扑火,烧毁的面积大约有20亩,且火势往冯某2的果场蔓延。

5.李某的证言:2017年2月14日,我和冯某3在联防队值班。14时许,冯伟安打电话给联防队说鸡公田山发生火灾,请求我们过去扑火。于是我和冯某3就驾驶摩托车赶往鸡公田山。曾某1、冯某1、冯伟安、“容某”都有在扑火。现场火势比较大,过火面积有10亩左右,火灾附近有一个坟地,坟地附近应该就是起火点。

6.冯某1的证言:2017年2月14日14时许,冯伟安打电话跟我说他的果园起火了,让我过去帮忙救火。我跟曾某1到达冯伟安的果场,当时火已经开始往曾某1和冯某2合伙经营的果场燃烧了。冯伟安正在用树枝扑火,我和曾某1也赶紧折下树枝扑火,后面联防队的队员和消防人员也过来救火了。

7.冯某4的证言:2017年2月14日14时许,我在联防队接到冯伟安的电话说他家的果园起火了,火势很大让我们赶紧组织队员过去帮忙扑火并报警。我安排好联防队员过去扑火后就向上级汇报发生火灾然后也赶往救火现场。我去到现场后看到火势很大,现场有很多人在扑火。

8.曾某3的证言:2017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我看到我们家后面的山上冒烟起火了,我就打电话给曾某2、曾某4让他们带人来救火。起火点就在鸡公田上的山窝上,冒烟起火的地方有种荔枝树。

9.曾某4的证言:2017年2月14日14时32分,曾某3打电话给我说鸡公田山冒火了,我就打电话给村委会请求派人扑火,之后我就组织村民一起到山上扑火。鸡公田山下面曾氏祖坟的坑沟果场是村民冯伟安的。起火点就是在坟地周边。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冯伟安供述:2017年2月14日8时许,我在我的果园除杂草,杂草除完之后,我就将杂草堆放在霞涌街道办义联村鸡公田一山坡处,然后我就用打火机将杂草点燃,用于堆肥。约10时许,我见火势渐小,我就用水把明火扑灭,然后回家做饭了。到了下午2点左右,我看到我家果园的地方冒火,应该是我早上在果园烧杂草没有将火苗完全扑灭所以引起火灾。于是我赶紧赶到火灾现场,冯某2和曾某1合伙经营的果园也燃烧着。我接上水龙头扑火,但是火势无法控制,我就打电话给冯某1、冯某5、冯某4等人过来帮忙扑火。我在现场扑火2个小时,我看到火势越来越大心里很害怕,看到烧了别人的很多果园,我就离开了火灾现场。

(四)鉴定意见

关于大亚湾区霞涌义联村委会鸡公田山被烧毁的树种及过火面积鉴定报告,经测量,被烧毁的林地面积共25.8639公顷;非林地面积共33.3059公顷。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经由冯伟安辨认,火灾起火点在霞涌街道办义联村鸡公田山坡冯伟安果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经勘查,鸡公田山的水塘北侧见一处起火点痕迹,火势由此处向北燃烧,再向东、向西燃烧,水塘北侧西边山岭脚下地上见一条塑料水管,水管上也见燃烧痕迹。在水塘东侧小沟的东侧见一处孤立的起火点痕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安违反法律规定,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伟安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伟安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伟安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伟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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