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多次贩卖氯胺酮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为图财,自2015年6月初开始帮李某(另案处理)运送毒品K粉去贩卖给陈某甲、卢某、陈某乙菘、陈某丙等人吸食。有时是李某事先联系好之后交由刘某运送毒品去与对方交易,并由刘某代为收取毒资。有时是刘某自己与购买K粉的人员联系好之后,再到李某处拿K粉去与对方交易,并代为收取毒资交回李某。刘某每次帮李某代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氯胺酮(重量约1克),可以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或30元不等。

2015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李某要求购买氯胺酮后,李某安排被告人刘某将毒品代为送达至澳头中海酒店门前,并收取100元毒资;此外,陈某甲7次直接电话联系刘某要求购买氯胺酮,每次购买价值100元的份量。其中,两次在澳头天悦龙庭小区保安岗亭外面交易,四次是在澳头东方××天地小区与旁边××银行中间××巷道交易,一次是在澳头三星KTV门口交易。

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卢某电话联系李某要求购买氯胺酮后,李某安排被告人刘某将毒品代为送达至澳头大温坝市场,并收取100元毒资。

2015年7月到8月间,陈某乙菘三次向刘某购买氯胺酮,每次价值100元,交易地点均在澳头三星KTV。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刘俊”,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6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捕前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8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自2015年6月初开始帮李某(另案处理)运送毒品K粉去贩卖给陈某甲、卢某、陈某乙菘、陈某丙等人吸食,并由刘某代为收取毒资。刘某每次帮李某代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氯胺酮(重量约1克),可以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或30元不等。

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李某要求购买氯胺酮后,李某安排被告人刘某将毒品代为送达至澳头中海酒店门前,并收取100元毒资。此外,陈某甲7次直接电话联系刘某要求购买氯胺酮,每次购买价值100元的份量。交易地点两次在澳头天悦龙庭小区保安岗亭外面,四次是在澳头东方××天地小区与旁边××银行中间××巷道,一次是在澳头三星KTV门口。

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卢某电话联系李某要求购买氯胺酮后,李某安排被告人刘某将毒品代为送达至澳头大温坝市场,并收取100元毒资。

2015年7月到8月期间,陈某乙菘三次向刘某购买氯胺酮,每次价值100元,交易地点均在澳头三星KTV。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图财,自2015年6月初开始帮李某(另案处理)运送毒品K粉去贩卖给陈某甲、卢某、陈某乙菘、陈某丙等人吸食。有时是李某事先联系好之后交由刘某运送毒品去与对方交易,并由刘某代为收取毒资。有时是刘某自己与购买K粉的人员联系好之后,再到李某处拿K粉去与对方交易,并代为收取毒资交回李某。刘某每次帮李某代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氯胺酮(重量约1克),可以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或30元不等。

2015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李某要求购买氯胺酮后,李某安排被告人刘某将毒品代为送达至澳头中海酒店门前,并收取100元毒资;此外,陈某甲7次直接电话联系刘某要求购买氯胺酮,每次购买价值100元的份量。其中,两次在澳头天悦龙庭小区保安岗亭外面交易,四次是在澳头东方××天地小区与旁边××银行中间××巷道交易,一次是在澳头三星KTV门口交易。

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卢某电话联系李某要求购买氯胺酮后,李某安排被告人刘某将毒品代为送达至澳头大温坝市场,并收取100元毒资。

2015年7月到8月间,陈某乙菘三次向刘某购买氯胺酮,每次价值100元,交易地点均在澳头三星KTV。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丁、陈某甲、卢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

年8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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