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春在其租住的位于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村兄弟饭店二楼的203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廖某1东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

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春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花样年花郡小区1栋421房内,多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向某2平乔某涛等人吸食毒品。其中,容乔某涛吸食毒品3次;容向某2平吸食毒品2次。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刘春为多人多次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贩卖冰毒乔某涛的犯罪事实,仅乔某涛的证言予以证实,乔某涛所作的证言关于购买冰毒的地点前后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贩卖冰毒谢某1冬王某峰的犯罪事实,由谢某1冬王某峰两人所作的证言关于购买地点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补强,故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于证唐某德自称不吸毒,且经补查尿检呈阴性反应,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春容唐某德吸食毒品2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春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和容唐某德吸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春容向某1华吸毒的犯罪事实,也仅向某1华的证言予以证实,属孤证,同样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春容廖某1东乔某涛向某2平吸毒的犯罪事实,均按照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原则,作出认定。被告人刘春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缴获的白色三星触屏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渠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蓝洪波,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及其辩护人蓝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查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向“阿来”(另案处理)取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2014年10月份,刘春以每次出售100元份量或200元份量的方式,在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等处向吸毒人员乔某(另案处理)出售冰毒3次。2014年11月份,刘春以每次出售约1克冰毒,每克冰毒200元的价格,在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谢某1和王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出售冰毒2次,得款400元。

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春在其租住的位于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村兄弟饭店二楼的203房内,多次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廖某1、唐某、向某1(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其中,容留廖某1和唐某吸食毒品各2次;容留向某1吸食毒品3次。

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刘春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花样年花郡小区1栋421房内,多次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向某2(另案处理)、乔某等人吸食毒品。其中,容留乔某吸食毒品10余次;容留向某2吸食毒品5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春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春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没有容留十多次他人吸毒,只容留他人吸毒4次,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表示容留廖某1吸毒2次、容留向某2吸毒2次、容留乔某吸毒3次,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犯贩卖毒品罪不成立,理由是本案既没有同案人的供述,也没有被告人刘春的供述,指认刘春都不是被告人,也不是被害人,属于证言,不符合会议纪要规定;其次是谢某1与王某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刘春贩卖毒品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无法证明刘春贩毒的事实;周某的证言和乔某的证言是相矛盾的,关于价格,乔某说以100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刘春购买,而周某则说每次都是200元,关于是否一起去向刘春购买,乔某陈述有时与周某一起向刘春购买,而周某陈述的是打电话给乔某,让乔某带到其住所西区移民村;潘某和廖某2不清楚刘春做什么的,印证刘春没有贩毒的事实;刘春所住的两处地方周围住户和群众均不清楚刘春贩毒、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仅凭其他几位证人证言的单一种类证据,且还有矛盾之处的证言更无法证明刘春的犯罪事实。2、本案指控被告人贩毒的证据严重缺失,除了举报人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佐证。3、对被告人刘春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持异议,但容留的次数存在异议,唐某根本不吸毒,何来容留唐某吸食毒品两次?被告人刘春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刘春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系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春在其租住的位于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村兄弟饭店二楼的203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廖某1东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

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春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花样年花郡小区1栋421房内,多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向某2平乔某涛等人吸食毒品。其中,容乔某涛吸食毒品3次;容向某2平吸食毒品2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年7月23日,刘春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

2、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春的一台白色三星触屏手机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刘某艳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0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春曾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花样年花郡的1栋421房系刘某艳于2015年3月20日承租。租房合约,证实刘春于2014年2月7日承租了黄鱼涌格坑村兄弟饭店2楼203房。

6、情况说明,由惠州大亚湾公安局石化区派出所出具,证实该所在侦乔某涛容留他人吸毒案,刘春未提供任何帮助。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春于2015年7月23日被传唤至风田派出所接受调查。

8、户籍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春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廖某1东的证言:2014年11月份中旬,我在刘春家楼下兄弟饭店吃饭,当时我碰到刘春阿某3彪,刘春说吃完饭去他家玩一下阿某3彪就带我去了刘春家里。去到刘春家里时,我看到刘春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吸食毒品。刘春跟我讲那是醒酒的猪肉叫我来两口,我就吸食了两口。

2014年12月份下旬,我在大亚湾黄鱼涌闲逛遇阿某3彪,我就阿某3彪有没有毒品卖阿某3彪说有,就带我往刘春家方向走。去到刘春家里,刘春就拿出工具和一小包冰毒,我们三人就开始吸食毒品。

廖某1东辨认相片,辨认出刘春,辨认出“小乔”是乔某涛。

2、证向某1华的证言:2014年3月到6月,刘春多次组织我和老六、老郭、小乔、老张等10多人一起吸食毒品,少的时候有五到六人,多人的时候是十几个人一起吸食。刚开始的时候是刘春免费提供毒品给我们吸食,等我们上瘾之后就让我们向他购买。我们每天都是用200元左右跟刘春购买毒品,1克左右的分量,每次都是四到五人一起吸食一次,所以我们都是轮流去买。我打电话给刘春要毒品,刘春就会叫我上他家(黄鱼涌市场兄弟饭店2楼出租房)去吸食毒品,吸食完后就离开。我和刘春在一起吸食过十几次毒品。

我每次去刘春家购买毒品的时候,都会约上四五个人唐某德廖某1东王某峰、小乔谢某1冬、秦科)一起到他家里(黄鱼涌市场兄弟饭店二楼203房),刘春把做好的吸毒工具冰壶拿出来给我们吸食毒品廖某1东王某峰、小乔谢某1冬都跟刘春购买过毒品也在刘春家里吸食过毒品。

向某1华辨认相片,辨认出刘春,辨认出“小乔”是乔某涛。

3、证谢某1冬的证言:我和刘春是老乡,我是通王某峰认识刘春的,我和他在一起吸食毒品共3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带我去了黄鱼涌市场一间发廊后面的瓦房内吸食冰毒;第二次也是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王某峰说刘春请我吸食冰毒王某峰就打电话给刘春,问刘春是否有冰毒,当时刘春说没有,过了几分钟,刘春打回电话,叫我们过去黄鱼涌发廊后面的瓦房,我王某峰就过去了,刘春就拿出约1克冰毒,我们三人就开始吸食。第三次是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问刘春有没有毒品,刘春就叫我去黄鱼涌市场发廊后面的瓦房,我去到瓦房之后,就看见刘春的朋友在吸食毒品,然后我就坐下来和他们一起吸食。以上三次都是刘春免费提供毒品给我吸食的。在瓦房里吸毒的我认识刘春王某峰,冰毒是刘春提供的。

后来我就开始向刘春购买毒品了,我一共向刘春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刘春叫他把毒品准备好送到黄鱼涌市场门口,我王某峰就到了市场门口后,就给了200元刘春,他给我约1克冰毒;我们买完毒品后就王某峰家里吸食;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以同样方式打电话给刘春,到了黄鱼涌市场后我打电话给刘春,刘春说他在自己车上,我就上了刘春的车,他把约1克冰毒给我,我给了他200元,交易完后我就走了,后来我就王某峰房间王某峰一起吸食毒品;第三次是在2015年2月6日约14时许,我又联系刘春叫他准备好200元毒品,我王某峰开车去了黄鱼涌市场公路边与刘春进行了交易。这三次买来的毒品都是王某峰家里吸食的。我是王某峰的手机打电话给刘春购买毒品的。

谢某1冬辨认相片,辨认出刘春。

4、证乔某涛的证言:我去过刘春的出租屋吸食毒品十多次。有时是在花样年花郡的1栋421房出租屋,这是刘春女朋友租的房子;有时是在黄鱼涌格坑村天龙药业隔壁二楼的出租屋吸食。和我们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有很多,我认识的人有秦科王某峰向某1华也在那里吸毒。我们吸食的毒品都是刘春提供的,我向刘春买过3次以上的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下半年,我打电话给刘春,叫他把毒品准备好,我就过去拿,他就在黄鱼涌的巷子里和我交易,第二次也是在2014年下半年,也是我打电话给刘春联系的,他让我到他家里兄弟饭店二楼交易,第三次是在2015年上半年,我打电话给刘春联系的,他也是让我到他家里兄弟饭店二楼交易的毒品,还有跟他购买很多次毒品,都不记得具体时间了。我以每克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刘春购买毒品的。2014年下半年,我周某平一起向刘春购买过冰毒,我没有周某平代买毒品,都是一起去跟刘春购买的毒品。交易的地点有时是在黄鱼涌巷道,有时在花样年花郡出租屋,有时在黄鱼涌面前山村。

乔某涛辨认相片,辨认出刘春。

5、证向某2平的证言:我一般都是和刘春一起吸食毒品,有时是在我的小店内,有时是在刘春位于花样年花郡的1栋421房出租屋。我去过花样年花郡的1栋421房吸食冰毒五、六次,那是他女朋友小丽租的房子。一开始是刘春提供冰毒给我们吸食的,后来我从韩统钱买回来冰毒后,刘春就让我请他们吸食。刘春有帮我买过两个(两克)毒品冰毒,我给了他400元人民币。

向某2平辨认相片,辨认出刘春。

6、证刘某艳的证言:我的曾用名是小丽,以前和刘春是男女朋友关系。花样年花郡1栋421房是我承租的,刘春也有一把钥匙。有一次刘春带了几个人过来出租屋,还有一次带了一男一女进来过。刘春自己有房门钥匙,带人进去也不问我的。我和刘春在黄鱼涌天天旅馆内吸过冰毒。

7、证王某峰的证言:我和刘春是在2014年4、5月份在黄鱼涌打桌球的时候认识的。我向刘春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某一天,我谢某1冬在一起,我打电话给刘春说要买毒品,我谢某1冬就在黄鱼涌市场附近的瓦房与刘春进行交易,我给了刘春200元,他就给我一小包冰毒;第二次也是在2014年的某一天,我又打电话给刘春,我谢某1冬和上次一样去了瓦房,去到瓦房后就看到刘春和几名男子在吸着毒品了,我给了刘春200元,他就给我一小包冰毒,我谢某1冬两次买来毒品后都是在我家吸食的。我谢某1冬到过刘春在黄鱼涌附近的瓦房里,看到有几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里面吸食毒品。我在刘春家里黄鱼涌饭店吸食过毒品谢某1冬也在那里吸食过毒品。

8、证唐某德的证言:我是在2012年下半年在麻将馆认识刘春的。在2014年,我就知道他有贩卖毒品和吸食毒品。我在石化做工时认识了工廖某1东。我廖某1东去过刘春家里两次。刘春家里是在大亚湾黄鱼涌坑二村四巷兄弟饭店二楼203房。两次都廖某1东和刘春在家里吸食毒品。其中有一次是在2014年,刘春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家玩,我去到刘春家里之后,就看到廖某1东以及一些我不认识的人在里面吸食毒品。2014年,我在刘春家里看过二次有人在吸毒,第一次,看见刘春廖某1东向某1华及其他我不认识的人在里面吸食冰毒,第二次是刘春说自己过生日廖某1东向某1华及其他我不认识的人也在,刘春拿出毒品出来说是醒酒用,把毒品还有吸毒工具给他们,还有在花样年花郡也吸食过毒品。刘春贩卖毒品的来源听说是叫阿某1来”的男子提供的。

9、证周某平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小乔帮我代买的,我听小乔说是在刘春那里帮我购买冰毒的。我叫小乔帮我购买在刘春那里购买过十多次冰毒。在2014年8月至11月之间购买的,每次都是购买200元的冰毒。我是打电话给小乔,叫他帮我带到我住的地方西区移民村。我通过小乔认识刘春。

周某平辨认相片,辨认出刘春。

10、证潘某玲的证言:花样年花郡1栋421房的业主有委托管理处帮我出租房子,我是在2015年3月20日把房子出租刘某艳的,我看到有一名高瘦的男子经常跟她来往。

潘某玲辨认相片,辨认出刘某艳经常来往的高瘦男子是指刘春。

11、证廖某2东的证言:2014年2月7日,我把黄鱼涌兄弟饭店二楼的203房出租给刘春的老婆,当时刘春的老婆在合同上代签刘春的名字。

(三)被告人刘春的供述与辩解:我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4年6月份,之后再也没有吸食过了。那次是佳佳生日,我认识阿某5东廖某1东)、小乔乔某涛)阿某2华向某1华),我们吃完饭后就各自回家,后向某1华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小乔家里二楼,我们就在那里吸的毒品,吸食的冰毒是小乔提供的。黄鱼涌饭店二楼203房是我和我老婆在2012年租的,平时都唐某德阿某3彪)向某1华阿某2华)阿某4丽在我家玩过,没有人在我家吸过毒品。花样年花郡的1栋421房是小丽租的房子,她是我女朋友,我只带唐某德向某2平、小陈去过那个出租房,是因为在2015年4月份,小丽因贫血晕倒,我向某2平、小陈扶小丽回家唐某德就送点住院钱给我。我平时向某1华乔某涛张某学李某海黄某蓉、阿某5东”等人来往。

经刘春辨认相片,辨认谢某1冬乔某涛;辨认出阿某5东”是廖某1东;辨认出“小丽”是刘某艳;辨认向某1华向某2平。

(五)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分别位于澳头花样年花郡1栋421房和澳头黄鱼涌围肚村一民宅。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为多人多次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贩卖冰毒乔某涛的犯罪事实,仅乔某涛的证言予以证实,乔某涛所作的证言关于购买冰毒的地点前后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贩卖冰毒谢某1冬王某峰的犯罪事实,由谢某1冬王某峰两人所作的证言关于购买地点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补强,故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于证唐某德自称不吸毒,且经补查尿检呈阴性反应,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春容唐某德吸食毒品2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春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和容唐某德吸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春容向某1华吸毒的犯罪事实,也仅向某1华的证言予以证实,属孤证,同样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春容廖某1东乔某涛向某2平吸毒的犯罪事实,均按照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原则,作出认定。被告人刘春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白色三星触屏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宇艺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