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两起贩卖毒品罪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1】2015年6月中旬一天、吸毒人员蓝某甲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寮向被告人严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氯胺酮。8月上旬一天,吸毒人员蓝某甲在上述地点又向被告人严某购买了100元的氯胺酮。2015年9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樟埔村鑫鑫便利店向被告人严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氯胺酮。9月18日18时许,吸毒人员严某甲以相同方式在相同地点又向严某购买100元氯胺酮。严某甲两次购得氯胺酮后,均直接在该便利店的卫生间吸食。2015年6月下旬到8月期间,吸毒人员严某戊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樟埔加油站背后或者鑫鑫便利店先后5次分别向被告人严某购买约1.7克价值100元的氯胺酮。

2015年9月18日晚上,严某戊到鑫鑫便利店买烟,当时负责看店的被告人严某邀请在场的严某甲、严某戊在鑫鑫便利店的卫生间吸食了氯胺酮。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严某无视国法,曾九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属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提供毒品氯胺酮及提供场所给严某戊、严某甲,并一起吸食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但有证人严某戊、严某甲、蓝某甲的证实,其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应予认定。鉴于其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iphone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2015年9月21日,因吸毒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4日,因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中旬一天、8月上旬一天,吸毒人员蓝某甲先后向被告人严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氯胺酮。交易地点是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寮。2015年9月15日下午、9月18日18时许,吸毒人员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先后向被告人严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交易地点是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樟埔村鑫鑫便利店。严某甲两次购得氯胺酮后,直接在该便利店的卫生间吸食。2015年6月下旬到8月期间,吸毒人员严某戊先后5次分别向被告人严某购买约1.7克价值100元的氯胺酮。交易地点是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樟埔加油站背后或者鑫鑫便利店。9月18日晚上,因严某戊到鑫鑫便利店买烟,当时在负责看店的被告人严某邀请在场的严某甲、严某戊在鑫鑫便利店的卫生间吸食了氯胺酮。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严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容留他人吸食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容留他人吸毒。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一天、吸毒人员蓝某甲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寮向被告人严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氯胺酮。8月上旬一天,吸毒人员蓝某甲在上述地点又向被告人严某购买了100元的氯胺酮。2015年9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樟埔村鑫鑫便利店向被告人严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氯胺酮。9月18日18时许,吸毒人员严某甲以相同方式在相同地点又向严某购买100元氯胺酮。严某甲两次购得氯胺酮后,均直接在该便利店的卫生间吸食。2015年6月下旬到8月期间,吸毒人员严某戊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樟埔加油站背后或者鑫鑫便利店先后5次分别向被告人严某购买约1.7克价值100元的氯胺酮。

2015年9月18日晚上,严某戊到鑫鑫便利店买烟,当时负责看店的被告人严某邀请在场的严某甲、严某戊在鑫鑫便利店的卫生间吸食了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严某因吸毒被抓获归案,24日转为刑事拘留。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严某的iphone手机1部,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4、《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严某及涉案吸毒人员严某戊、严某丙被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严某戊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5、现场材料,证明现场未及时报勘,没有作现场勘查。

二、物证

白色iphone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34××××5157,已拍照固定),证明现场缴获了被告人严某的作案工具系手机。

三、证人证言

1、严某甲证言:我所吸食的K粉是向村里一名叫严某的男子购买的。我向严某共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买100元到200元人民币的量,通常都是在严某的小店进行交易毒品。2015年9月15日、18日我在他家一楼商场分别买过一次毒品,这两次拿到毒品后都是在他的商场卫生间直接吸食的,严某知道我在他家商场卫生间吸食毒品。

2、严某戊的证言:2015年9月18日晚,我跟严某甲、严某三人一起在严某家的鑫鑫商场厕所内一起吸食过一次K粉。我所吸食的K粉是严某提供的,每次我给他100元,他就给我1.7克K粉。我共向严某购买过5次毒品,在2015年6月份向他买过两次,2015年7月份向他买过两次,还有一次是在2015年8月份。交易地点有的在鑫鑫商场,有的在樟埔加油站背后。

3、蓝某甲的证言:2015年6月中旬、2015年8月份上旬,我分别打电话给严某,说要买100元K粉,两次我们都是在新寮路段进行交易。

4、严某丁的证言:我家一楼开了一个超市(鑫鑫便利超市),严某是我的小儿子,我考虑到他们两夫妻没事做,就叫他和他老婆帮我看管门店。

四、相关笔录

辨认笔录,严某辨认出严某甲系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的男子;严某辨认出严某戊系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的男子;严某无法辨认出“蓝某乙”即蓝某甲;严某戊辨认出严某系卖K粉给其的男子;严某戊辨认出严某甲系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的男子;严某甲辨认出严某系卖K粉给其的男子;严某甲辨认出严某戊系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的男子;蓝某甲辨认出“阿某甲”系贩卖毒品给其的严某。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严某(134××××5157)、蓝某甲(150××××8522)、严某甲(135××××8141)、严某戊(134××××3876)的手机通话情况。

2、现场照片,证明严某贩卖毒品和容留他吸毒的场所鑫鑫便利超市的情况。

六、鉴定意见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严某、严某甲、严某戊尿液对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均呈阳性;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第一次供述:我2015年2月开始吸食K粉(氯胺酮),大概吸食过二、三十次,毒品是向一姓黄(绰号老牛)的男子购买的,我和严某戊、严某甲、蓝某乙一起吸食。我没有贩卖过毒品。

第二次供述:第一次吸食K粉是2015年5月初,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18日。平时和严某戊、严某甲、蓝某乙一起在我家一楼小店卫生间吸食,一共吸食过二、三次,毒品是我提供的,其他都是他们提供的。我没有贩卖过毒品。

第三次:我没有贩卖毒品。我有吸食K粉,一般是和严某戊、严某甲一起在我家楼下鑫鑫便利超市厕所里吸食。我提供过一至二次毒品,毒品是向阿某乙拿的。其余是他们提供的。

第四次:我没有贩卖毒品。2015年2月份在我家里吸食毒品K粉,共吸食过十多次,我和严某戊、严某甲在一起吸食,我提供过一至二次毒品,毒品是阿某乙拿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法,曾九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属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提供毒品氯胺酮及提供场所给严某戊、严某甲,并一起吸食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但有证人严某戊、严某甲、蓝某甲的证实,其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应予认定。鉴于其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iphone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基本案情2】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李某甲和卢某、张某、叶某甲、叶某乙、李某庚、何某乙、何某甲在淡水喝完酒后回到大亚湾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期间张某、李某甲、何某乙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5日上午,黄某丁从香港回到其房子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时,发现五楼房间内有陌生人员在睡觉,立刻报警。民警立即出警查看,在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房内抓获吸毒人员叶某甲、何某乙等人,并在该房内缴获二大包共净重177.08克氯胺酮(含量为1.67克/100克)、106.8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01克/100克)、447粒共净重为127.56克含4-溴-3,5-二甲氧基苯乙胺(2C-B)成分的片剂,20粒共净重4.01克含芬纳西泮成分的片剂。

2014年8月28日,卢某承租了四洲蜜方4栋2202房,供其和余某某共同居住。余某某是帮助卢某保管毒品并贩卖毒品,并将毒品交由杨某、李某甲两人进行贩卖。

2014年9月16日到9月23日期间,杨某以贩卖为目的,在四洲蜜方,以每14克4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购买了1600元合计56克的氯胺酮。被告人杨某除了部分自己吸食外,还向吸毒人员李某丁出售过氯胺酮3次,均在杨某驾驶的J10195黑色皇冠车上交易。杨某还向罗某乙出售过2次合计约20克氯胺酮,每次也是开着皇冠车送货。

2014年9月13日到9月20日许,被告人李某甲以贩卖为目的,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以每14克4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购买了四次氯胺酮共计66.5克,花去了1900元;随后将部分毒品出售给三名男子。

2014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余某某、李某甲、杨某、张立中、李玉兰、黄玉莹、邓忆琪在澳头四洲蜜方小区4栋2202房。期间李某丙、邓某、黄某乙、李某甲、杨某均在该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卢某将其米黄色手提包遗漏在车上,由余某某将手提包带回四洲蜜方2202房。李某甲、张某先后离开了房间,其他人留在该房睡觉。直至警察到该房敲门,被告人余某某突然跑入杨某睡觉的房间,从卢某的米黄色包拿出毒品往楼下扔,还叫杨某把其他密封塑料袋扔掉。杨某将塑料袋扔掉后,跑去顶门不让警察进来,后来见没有办法了,才躲进厨房。警察入户后,当场将余某某、杨某等人抓获,并在房间的米黄色手提包内缴获4小包氯胺酮51.3克、甲基苯丙胺1.03克,在客厅茶几上缴获0.24克甲基苯丙胺。与此同时,民警在四洲蜜方小区布控并在小区缴获余某某扔下来的7小包共86.66克氯胺酮。被告人李某甲则在四洲蜜方地下停车场被抓获,民警在其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座位的地毯下,缴获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共o.77克。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氯胺酮合计260.46克、甲基苯丙胺2.04克,数量较大,被告人杨某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氯胺酮56克,被告人李某甲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氯胺酮66.5克,属于少量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此外,被告人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帮助余某某转移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其帮助卢某保管和贩卖毒品,并且李某甲、杨某均证实向其购买过毒品,故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从《入所体检表》显示,被告人余某某体表并无异常,故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向余某某购买毒品后向“窑子”贩卖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提出不是向余某某买毒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向余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提出不是向余某某买毒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缴获的毒品和塑料瓶吸毒工具3个、玻璃瓶吸毒工具1个、小玻璃瓶1个、密封塑料袋1批,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身份证号码×××10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上午,香港居民黄某丁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澳头派出所反映,其当天早上从香港回到澳头水塘面6号的房屋时,发现五楼房间内有陌生人员在睡觉。民警立即出警查看,在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房内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叶某甲、何某乙等人,并在该房内缴获二大包共净重177.08克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1.67克/100克)、447粒共净重为127.56克疑似毒品(检出4-溴-3,5-二甲氧基苯乙胺(2C-B)成分)、11小包共净重106.81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1克/100克)、20粒共净重4.01克疑似毒品(检出芬纳西泮成分)。经查,澳头水塘面6号5楼是黄某甲于2015年8月开始给卢某(另案处理)居住的。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李某甲和张某、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到卢某该房聚合后,到惠阳××淡水镇酒吧喝酒后,卢某和余某某、张某、杨某、李某甲、叶某甲、叶某乙、李某庚、何某乙、何某甲再回到该房,期间张某、李某甲、何某乙在该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卢海权、余某某、李某甲、杨某、张立中、李玉兰、黄玉莹、邓忆琪在澳头四洲蜜方小区4栋2202房。期间李某丙、邓某、李某甲、杨某均在该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卢某将其米黄色手提包遗漏在车上,由余某某将手提包带回四洲蜜方2202房。李某甲、张某也先离开了房间,其他人留在该房睡觉。直至警察到该房敲门,余某某突然跑入杨某睡觉的房间,从卢某的米黄色包拿出毒品往楼下扔,还叫杨某把其他塑料袋扔掉。杨某将塑料袋扔掉后,跑去顶门不让警察进来,后来见没有办法了,才躲进厨房。警察入户后,当场将余某某、杨某等人抓获,并在房间的米黄色手提包内缴获4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净重51.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客厅茶几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瓶(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与此同时,民警在四洲蜜方小区布控并在小区缴获余某某扔下来的7小包白色粉末毒品(净重86.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李某甲则在四洲蜜方地下停车场被抓获,民警在其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座位的地毯下,缴获10粒红色丸状毒品(净重o.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经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发现,卢某为余某某提供四洲蜜方4栋2202房予以居住,余某某是帮助卢某保管毒品并贩卖毒品,并将毒品交由杨某、李某甲两人进行贩卖。

2014年9月16日到9月23日期间,杨某以贩卖为目的,在四洲蜜方,以每14克4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三次拿了共约48克氯胺酮,价值1600元。最后一次拿货当天晚上,杨某给了余某某1600元毒资以及杨某之前欠卢某的氯胺酮钱款400元,之后余某某把这2000元转交回给卢某。杨某在每次购得氯胺酮后,除了部分自己吸食外,一般以每14克550元的价格出售。杨某向吸毒人员李某丁出售过毒品3次,均在杨某驾驶的J10195黑色皇冠车上交易。杨某还向罗某乙贩卖过六次合计约20克氯胺酮。

2014年9月13日到9月20日许,李某甲以贩卖为目的,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以每14克4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购买了四次氯胺酮,花去了1900元;随后再以每10克3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三名男子。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氯胺酮合计260.46克、甲基苯丙胺2.04克,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以贩养吸,为贩卖毒品购进氯胺酮6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以贩养吸,为贩卖毒品购进氯胺酮56克,还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隐匿、转移和毁灭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四洲蜜方的房子不是为其租住的,四洲蜜方房子的钥匙是卢某临时给我的,其只是临时在那睡的,其没有替卢某保管毒品,米黄色手提包缴获的毒品是其的,扔下楼的毒品也是其的,其被抓获当天受到刑讯逼供,其没有向李某甲、杨某贩卖过毒品,表示不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是和“窑仔”买的毒品,其不是向余某某买毒品,其是被逼供的,其承认有贩卖毒品,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向余某某拿过毒品,是向“林仔”购买的毒品,其只是把毒品拿给余某某,没有扔毒品下楼,是余某某扔的毒品,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李某甲和卢某、张某、叶某甲、叶某乙、李某庚、何某乙、何某甲在淡水喝完酒后回到大亚湾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期间张某、李某甲、何某乙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5日上午,黄某丁从香港回到其房子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时,发现五楼房间内有陌生人员在睡觉,立刻报警。民警立即出警查看,在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房内抓获吸毒人员叶某甲、何某乙等人,并在该房内缴获二大包共净重177.08克氯胺酮(含量为1.67克/100克)、106.8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01克/100克)、447粒共净重为127.56克含4-溴-3,5-二甲氧基苯乙胺(2C-B)成分的片剂,20粒共净重4.01克含芬纳西泮成分的片剂。

2014年8月28日,卢某承租了四洲蜜方4栋2202房,供其和余某某共同居住。余某某是帮助卢某保管毒品并贩卖毒品,并将毒品交由杨某、李某甲两人进行贩卖。

2014年9月16日到9月23日期间,杨某以贩卖为目的,在四洲蜜方,以每14克4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购买了1600元合计56克的氯胺酮。被告人杨某除了部分自己吸食外,还向吸毒人员李某丁出售过氯胺酮3次,均在杨某驾驶的J10195黑色皇冠车上交易。杨某还向罗某乙出售过2次合计约20克氯胺酮,每次也是开着皇冠车送货。

2014年9月13日到9月20日许,被告人李某甲以贩卖为目的,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以每14克4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购买了四次氯胺酮共计66.5克,花去了1900元;随后将部分毒品出售给三名男子。

2014年9月25日凌晨5时许,余某某、李某甲、杨某、张立中、李玉兰、黄玉莹、邓忆琪在澳头四洲蜜方小区4栋2202房。期间李某丙、邓某、黄某乙、李某甲、杨某均在该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卢某将其米黄色手提包遗漏在车上,由余某某将手提包带回四洲蜜方2202房。李某甲、张某先后离开了房间,其他人留在该房睡觉。直至警察到该房敲门,被告人余某某突然跑入杨某睡觉的房间,从卢某的米黄色包拿出毒品往楼下扔,还叫杨某把其他密封塑料袋扔掉。杨某将塑料袋扔掉后,跑去顶门不让警察进来,后来见没有办法了,才躲进厨房。警察入户后,当场将余某某、杨某等人抓获,并在房间的米黄色手提包内缴获4小包氯胺酮51.3克、甲基苯丙胺1.03克,在客厅茶几上缴获0.24克甲基苯丙胺。与此同时,民警在四洲蜜方小区布控并在小区缴获余某某扔下来的7小包共86.66克氯胺酮。被告人李某甲则在四洲蜜方地下停车场被抓获,民警在其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座位的地毯下,缴获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共o.7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租房合同》,证实2014年8月28日,桂某和余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承租四洲蜜方4栋2202房。

2、移动通话清单:证实卢某、叶某甲、余某某、杨某、李某甲、张某等人的通话情况。

3、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叶某乙、何某乙、叶某甲、邓某、杨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戊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罗某乙的尿液经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水塘面6号五楼提取三个塑料瓶吸毒工具,提取一个玻璃瓶吸毒工具、小玻璃瓶一个。2014年9月25日11时许,民警在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K粉一大包,重约187克;疑似冰毒十一小包,重约114克,疑似毒品摇头丸二包,共447粒;疑似毒品麻古五小包,共20粒以及密封塑料袋一批。2014年9月25日16时40分许,民警在四洲蜜方小区停车库李某甲驾驶的皇冠小汽车驾驶座位下,查获疑似毒品麻古10粒。2014年9月25日17时许,民警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查获毒品K粉4包,重约55克,疑似冰毒1小罐、疑似冰毒1小包,在实施抓捕时,发现有人把毒品丢到楼下,通过现场查找,发现毒品K粉7包。

5、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因吸毒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邓忆琪、李玉兰、叶小雪、何某乙因吸毒于2014年9月26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其中叶某甲、何某乙不满十八周岁。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杨某系在2014年9月25日18时许,分别在四洲蜜方小区的停车场内、4栋2202房被抓获归案。

8、《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入所体检时体表无异常。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杨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丁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11时许,我回到住处澳头水塘面6号5楼,发现大厅有一名陌生人睡在沙发里,我就过去摇一摇她的手臂,她还是没有反应,我就怀疑其发生什么事,于是我就报警了。我给了我表妹叶某丙一把钥匙,我表妹叶某丙已经把钥匙给了我儿子黄某甲。

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24日,我和朋友一起在淡水吧嗒酒吧玩,到了凌晨三四点的时候,叶某甲就叫我们一起到她朋友家睡觉,所以我们就到水塘面6号五楼睡觉了,何某乙在那里吸食冰毒。

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水塘面6号五楼的房子是叶某甲的朋友的,何某乙有吸食毒品。

4、证人叶某甲的证言:我到过水塘面6号五楼有十多次了。在厅里缴获有吸食冰毒的冰壶,是卢某和余某某用玻璃瓶和矿泉水瓶做的,进房间门左边的房间衣柜旁边有一个红色拉手箱,民警在手拉箱里缴获有十多包冰毒和一些密封包装的毒品颗粒,在床底下缴获了摇头丸和K粉,这些毒品都是卢某的。李某甲驾驶老皇冠车载我和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庚一起去水塘面6号五楼的,卢某和杨某、余某某、“三中”、黄某乙已经在楼上了,然后我们又一起去了淡水芭塔酒吧,喝酒之后再一起回到水塘面6号五楼,还带了叶某乙回来。我以前有吸食冰毒,昨晚吃了一粒摇头丸,今早醒来时,余某某说他在啤酒里混合了开心水,我就喝了啤酒。澳头水塘面6号整栋房子都是“黄某丙”的,但是五楼租给卢某、余某某两人居住,卢海权、余某某又在澳头四洲蜜方小区租了4栋2202房居住。卢某是和余某某一起贩卖毒品的。李某甲、杨某是跟卢某一起贩卖毒品的。我看见黄某丙、“三中”、卢某、余某某、杨某、李某甲、叶某乙、何某乙都有吸食冰毒和开心水、摇头丸。吸食的毒品全部都是卢某提供的。我和他们一起玩的时候,有时候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有时候在水塘面6号五楼,李某甲、杨某找余某某购买毒品再拿去贩卖,他们拿钱给余某某后,余某某把毒品交给李某甲、杨某,有时也有找卢某直接购买毒品。我看见他们在恒升酒店的房间交易冰毒和K粉,总价钱是14万4千元,现金交易的,是卢某交钱给对方,然后对方把毒品交给卢某,卢某再把毒品分开交给李某甲、杨某、余某某拿着,之后我们一起回淡水了。李某甲、杨某、余某某三人是认卢某做老大的,都是跟着卢某卖毒品的,卢某最信任的人是余某某,卢某是叫余某某保管毒品的,主要是李某甲、杨某拿去贩卖。9月24日晚和9月25日凌晨,我没有看见谁携带毒品进入水塘面6号五楼。9月24日晚,卢某从他手提包里面拿出一点冰毒和摇头丸来给大家吸食,后来不够,卢某就叫余某某多拿一些。我在水塘面6号五楼内吃了一颗摇头丸,李某甲、杨某、何某乙、“三中”、卢某有吸食冰毒。黑色钱包是卢某的,我见过卢某拿过这个钱包,而且钱包里面有很多张银行卡,估计这些银行卡很多都不是用卢某的名字办的,因为卢某之前曾问我有没有银行卡是他自己的名字,不敢用,他要汇款给别人,所以要使用别人的银行卡。我心里清楚他是有贩毒行为的,所以不敢用自己的银行卡。我不知道旅行箱是谁的,也不知道里面装着什么东西。小米牌手机盒子是卢某购买的,卢某把手机送给了余某某使用。

经叶某甲辨认相片,辨认出余某某、李某甲、杨某、卢某、“黄某丙”是指黄某甲,“三中”是指张某。

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23日、25日,我两次都是在水塘面6号五楼客厅吸冰毒,每次吸食冰毒的分量为0.5克。李某甲有贩卖毒品K粉,外号叫“肥仔”,他是帮余某某和“阿某甲”贩卖毒品的。在9月24日晚和25日凌晨,我们都没有携带毒品进入水塘面6号五楼。在9月24日晚,我们离开水塘面6号五楼去淡水酒吧之前,当场看见卢某叫余某某从房间里拿出一个小米手机盒子,从手机盒子里拿出一点毒品来吸食,但之后余某某放回哪里我就没有看见。小米手机盒子及盒子里面的毒品是卢某的,因为余某某跟我说过卢某买了一部小米手机。

在9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到四洲蜜方4栋2202房找叶某甲,但叶某甲不在,房内有李某甲和余某某两人,李某甲说他要去淡水“送货”(指卖K粉),可以带我去淡水。之后我就坐在李某甲驾驶的皇冠车上,我们一起到了安某酒店附近的一条巷子,有一名青年男子就坐到李某甲驾驶的车上来,李某甲就从身上拿了用密封塑料袋装好的半个K粉给那青年男子。半个K粉是14克。我曾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听杨某说过他拿出去卖的K粉没有收到现金。四洲蜜方4栋2202房是“阿某甲”出钱找李某戊租的,但那里是余某某在管理,余某某长期住在那里。我在2202房吸食过五六次冰毒。

经何某乙辨认相片,辨认出李某甲,辨认出“阿某甲”就是卢某。

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24日傍晚,我和叶某甲、李某庚、何某乙等人到水塘面6号五楼,我们去到屋内时,卢某、“冬瓜”、“皇冠强”等人已经在屋内,我们就在客厅内聊天。后来那几个男子以及何某乙等人在吸食毒品。后来毒品不够,有人从卢某带的皮包内拿出像药丸一样的颗粒出来给大家吃。2014年9月25日0时许,我和叶某甲喝完酒后,就到了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去睡觉。在凌晨4时许,看到卢某有吸食冰毒,凌晨5时许,看到叶某甲一个人在客厅里吸食毒品。我估计毒品是卢某的,因为那是卢某住的地方。我看见卢某有拿过现场照片显示的钱包。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我在四洲蜜方2202房看到邓某在客厅吸食冰毒,我也在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9月25日,我在睡觉的时候听到有敲门的声音,有人说警察来了,我到在电视墙后面那个房间跑出一名青年男子,他就躲到厨房去了,那个拿钥匙给我们进屋的男子就拿着一个米黄色皮质手提包进来我们屋,把包丢在床上,然后跑进靠阳台的那个房间去了。

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余某某在淡水酒吧叫邓某和李某己送我到四洲蜜方2202房休息,于是我们三人就在那里休息。约在9月16日前后的一天,我和余某某去了恒升酒店。当时还有叶某甲、杨某、“三中”,权某开了一台锐志去,李某甲开皇冠车去。四洲蜜方4栋2202房是余某某租住的,我先后去过三次,都是余某某带我去的。是余某某开门给我进去的。现场照片中的手提包、钱包是卢某的,余某某用过一部小米手机。余某某驾驶皇冠车到我家里接我去四洲蜜方去玩,在上车时,看到一个小米牌手机盒子放在该皇冠车副驾驶室与驾驶室中间的位置。

9、证人邓某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卢某开车接上我和李某丙,余某某拿出钥匙给一个女孩子,在四洲蜜方2202房吸食冰毒。房子是余某某和卢某租的。我去那里总共吸食了四次冰毒。有时跟李某丙一起吸食。我到过水塘面6号楼五楼两次,都是卢某带我去的,其中有一次是五六个人在场,除了余某某外,其他人都有吸食冰毒。另外一次,我和卢某、余某某在场,我和卢某两人有吸食冰毒。余某某曾用过小米牌手机。

10、证人桂某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把四洲蜜方4栋2202房装修好了,并委托中介出租。2014年8月28日下午2时许,来了两男一女,瘦的叫余某某,女的叫李某戊,后来再来一个女的,对方较胖的男子和李某戊两人与我谈租房价钱,他们说租半年,我们就签了租房合同,每月是1600元,李某戊和余某某在租房合同上签了名字。签完合同后,较胖的男子给了我8000元,包括3个月租金和2个月押金。

经桂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卢某就是付租金较胖的男子。辨认出余某某就是在租房合同签字的男子。

11、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我吸食的K粉是向“阿某乙”购买的,购买了6次,每次购买分量不同,向他购买K粉的钱有1000多元,20多克。每次都是电话联系的,约好地点就直接现金交易。

经罗某乙辨认相片,辨认出“阿某乙”就是杨某。

1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余某某提供的。余某某在四洲蜜方2202房住,卢某也在那里住。房子是用我和余某某的名义一起租的,但是房子是租给卢某的,因为卢某没带身份证。余某某带我和何某乙一起去过水塘面6号五楼,是肥仔从楼上下来带我们上去的。

经李某戊辨认相片,辨认出余某某、卢某、杨某,辨认出“胖子”就是李某甲。

1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1日凌晨,卢某打电话叫我去丹帝国际酒店808房,我过去后,卢某就把冰毒拿出来吸食,我吸食完冰毒后就在玩手机,有一个女孩子就过来吸食冰毒了。2014年8月底左右,我在澳头水塘面的一栋房子五楼,陪他吸食过三四次冰毒。2014年9月底,我和卢某、余某某、肥仔、皇冠强等人在该房玩,有几个人一起吸食冰毒,后来我们就走了,那几个女孩子在睡觉,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卢某还出钱在四洲蜜方房内租住了2202房,平时主要是余某某住在那里。

1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4年7、8月的时候,我找杨某购买K粉,地点是在军杭海鲜饭店至前进村海鲜市场的路段,我要购买K粉就打电话给杨某,购买了五六次,有时候买50元的K粉,有时候买100元的K粉。

经李某丁辨认相片,辨认出杨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洲蜜方4栋2202房是卢某租的房子。卢某贩卖K粉给杨某,也有贩卖K粉和冰毒给李某甲。卢某在澳头水塘面6号5楼有住处,他准备和辉哥合伙在水塘面6号2楼经营游戏机室的,辉哥把5楼的房子给卢某住,住了约1个月。我在水塘面6号5楼过夜住了约10天。我在客厅茶几上见过有冰毒。卢某没空的时候,就会把放毒品的柜子钥匙给我保管。如果杨某、李某甲要购买毒品去贩卖,会打电话给我把毒品交给杨某、李某甲去贩卖,我把收到杨某、李某甲的毒资转交回给卢某。杨某找我拿K粉去贩卖有三次,找我之前都会打电话给卢某,然后卢某再打电话给我的,让我把K粉卖给他。三次都是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交易的,第一次约在9月16日晚上,杨某找我拿半个K粉去贩卖,价值400元。第二次是在第二天晚上,杨某也购买了半个K粉,价值400元,第三次约在9月20日下午,杨某找我购买了1个K粉,价值800元。当天晚上,杨某给了我2000元购买K粉的钱,其中有400元是他以前欠卢某的K粉钱,我再把这2000元转交回给卢某。

李某甲找我购买四次K粉去贩卖,地点都是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第一、二次是同一天,约在9月13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找我购买了半个K粉,价值400元,到晚上7时许,李某甲又找我购买了1个K粉,价值800元,到22时许,李某甲回到四洲蜜方4栋2202房,交了800元给我,并退回半个K粉给我。第三次是在9月18日中午,李某甲找我购买了半个K粉,价值400元,第四次是在9月20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找我购买了300元K粉。我把收到的钱全部都转交给卢某。半个K粉约10克,1个K粉约20克。李某甲有贩卖冰毒,但是贩卖的冰毒是直接找卢某购买,和半个K粉重量相当。卢某的毒品是从惠东县购买的。在9月初,我和卢某去找“林某乙”,购买了21000元K粉。9月24日晚,我、卢某、杨某、李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大狗”、“三中”等人在水塘面6号5楼,之后我们去淡水芭塔酒吧喝酒,25日凌晨4时许才回到水塘面,我和李某甲去购买早餐回到四洲蜜方了。民警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查获了卢某手提包的四包K粉,还有客厅茶几上的少量毒品,这些毒品都是卢某的。

第二次供述和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卢某出门时,把家里的钥匙留下,还有锁毒品的钥匙留下,卢某会打电话叫我把锁毒品的钥匙给杨某、李某甲,我告诉他们要放在那里,让他们自己去拿钥匙去拿K粉。

第四次供述和辩解:我见过卢某、李某甲、“三中”、辉哥四人在水塘面6号5楼吸食过冰毒。卢某没有把存放毒品的钥匙交给我保管,他离开四洲蜜方4栋2202房时把钥匙放在桌子上,后来该钥匙被李某甲带走了。

第五次供述和辩解:我知道卢某有水塘面5楼的钥匙,辉哥也有钥匙。我见过在水塘面5楼吸食冰毒的有何某乙、卢某、辉哥、三中、李某甲等人。大部分冰毒是卢某提供的,有一次辉哥说他有一点比较好的冰毒,于是他从自己的包内拿出一点来给他们吸食。我见过卢某、“三中”、李某甲在2202房内吸毒。

第六次供述和辩解:我们坐卢某的车到四洲蜜方的停车场后,卢某拿钥匙给黄某乙,黄某乙、李某丙、邓某就自己去开门进屋了,我就开车送卢某到他朋友那里,卢某下车后,说他带着包麻烦,叫我把他的包带回四洲蜜方,等他回来再去拿包,于是我就把卢某的手提包带回四洲蜜方了。我就开他的车回四洲蜜方小区了。2014年9月,卢某拿过一部小米手机给我用,用了一段时间,我把手机交回给卢某了。房间旅行箱放在衣柜旁边角落的,我没有打开过,不知道里面放着什么东西。卢某买小米牌手机带回来的盒子。

经余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卢某、杨某、李某甲。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卖过两次K粉给“窑仔”,是在被抓获前十天内,两次都是在淡水古屋河边交易的,每次卖给他10克,两次共20克,向他收取700元。9月18日左右,我还卖K粉给电话号码151××××7905的男子,卖了10克K粉给他。8月下旬至9月上旬期间,我还卖过两次K粉给150××××1577的男子,每次也是10克K粉。我卖出去的K粉都是向余某某拿来的,我是他的马仔,我负责帮他卖K粉。每次别人要买K粉的话,我就去找余某某拿货,拿到货之后再去卖给别人。我卖K粉收取现金后全部交回给余某某。我帮余某某卖K粉,没有直接赚取钱财,但是可以从他那里免费吸冰毒。四洲蜜方4栋2022房是卢某和余某某两人租住的。卢某还租住在水塘面6号五楼,我被抓获的当天凌晨驾驶皇冠小汽车载着杨某以及何某乙等人到过该处,卢某在住处里,我还叫他把钥匙扔下来给我开门,我上去之后,余某某也在那。我驾驶的皇冠小汽车是余某某的。公安民警抓获我时,在小汽车内扣押了麻古,也叫果子,我不知道是谁放在车上的。我打电话找卢某购买K粉去贩卖,但是卢某不信任我,不肯直接把K粉给我,后来通过余某某把K粉给我。余某某的毒品有可能是从卢某购买来的,卢某将K粉交给余某某保管,由余某某负责贩卖和收钱,但我没有亲眼见过。杨某贩卖的毒品可能是从余某某那里来的。我只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吸食过冰毒。余某某要求我每拿10克K粉,要交回400元给她,但我只交回350元给他就可以。米黄色手提包是卢某的。

经李某甲辨认相片,辨认出余某某、卢某。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看到李某丙在屋内吸冰毒。该房是余某某和“阿某丙”租住的。我还在被抓获当天凌晨5时许,到过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是李某甲开着皇冠小汽车载着我和何某乙、叶某甲等人一起去的。刚到屋内是没有人的,是李某甲拿钥匙开门的,我们到了之后,李某甲就走了,何某乙就在屋内吸食冰毒,邓某、黄某乙和余某某都在屋内睡觉,我睡到9时许就离开了。我卖过K粉给李某丁(“光头”)三次,每次所贩卖K粉的分量是14克,每次价格是550元,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地点之后,我就送K粉过去卖给他,地点分别是澳头第一中学路口、澳头前进村市场路口、水密方水疗馆路边交易的。我总共卖过2次K粉给“小杨”,第一次是在被抓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在淡水威尼斯水疗馆卖了14克k粉给“小杨”,第二次是在被抓当天凌晨5时许,在澳头水塘面卖了14克k粉给“小杨”,两次价格都是550元,两次余某某都在场。我所贩卖的K粉都是跟余某某拿货的,就将其中400元交回给余某某,从中赚取150元。我贩卖K粉总共交2000元给余某某,自己获利750元。余某某和李某甲两人是合伙的,“阿某丙”是他们两个的上家,“阿某丙”购买毒品之后就交由余某某和李某甲去卖,我要卖时又再跟余某某拿货。我在被抓当天下午丢弃了一些密封塑料袋,但毒品是余某某丢下去的。我找余某某购买过5次K粉,第一次和第二次我记不住了,第三次在9月20日晚8时许,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找余某某购买14克k粉,第四次是在9月晚9时许,在四洲蜜方底下停车场找余某某购买约5克k粉,第五次是在9月23日晚6时许,我在皇冠车上找余某某购买了14克k粉。余某某的K粉是阿某丙购买回来的,我听李某甲说阿某丙的k粉是去惠东县买回来的。我听余某某说阿某丙的真名是卢某。我每次贩卖K粉都是向余某某拿货的,卖完后除掉自己所获的利润外,其余的钱交回余某某。余某某所有的毒品又来源于“阿某丙”,李某甲也是帮余某某贩卖毒品的,贩毒所得的钱也要交回给余某某。至于余某某如何将钱交回给“阿某丙”,我就不清楚了,我所贩卖的毒品没有直接从“阿某丙”手中拿的。2014年9月24日晚,“阿某丙”、李某甲、“三中”、何某乙等人在屋内大厅一起吸冰毒。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是“阿某丙”租的。2014年9月15日前后的一天,我和“阿某丙”、余某某、李某甲、叶某甲、“三中”等人一起到惠东平山镇的恒升酒店,“阿某丙”曾支开我和李某甲、叶某甲等人,他自己和余某某在一起谈事情。我看见“三中”、李某甲、“阿某丙”、李某丙、何某乙、邓某等人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吸食过冰毒,我也在那里吸食过K粉。余某某告诉过我,说我可以直接找他拿毒品,余某某说毒品是卢某让他管理的。余某某还交毒品给李某甲贩卖。

2014年9月25日凌晨,我与叶某甲、卢某、余某某、李某甲、何某乙等人在淡水芭塔酒吧里玩,之后卢某叫我们到水塘面6号五楼,到了水塘面五楼后,何某乙和卢某等人就在房内吸食冰毒,也是从卢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来的。到早上8时许,“三中”开车送我和卢某到四洲蜜方,进房后,有三个女人和余某某在场,其中有两个女人在吸食冰毒。卢某把他随身携带的包某丙在我睡觉的房间内,卢某和“三中”就不知道什么时候走的。余某某突然来叫我,说有警察来了,余某某就从我睡觉的床上放着的一个包里(卢某的皮包)拿出好几包K粉从阳台处往楼下丢,他还叫我把房间内抽屉里的一些空透明塑料袋也拿出来丢掉,我就把抽屉里的那些塑料袋拿去扔掉,接着我还跑去顶了一下门,不让警察冲进来,后来我就躲到厨房那边去了,门被警察破开了。卢某那个包还放在我睡觉的那间房,警察搜出几小包毒品。房间内的手提包和钱包都是卢某的。旅行箱所在的房间平时都是卢某在那里睡觉的,也就是他的房间,我们很少进去的。9月25日那天,有几个女孩子在那房间睡觉。在被抓前几天,我看见卢某从他平时睡觉的房间里拿出一个小米牌手机盒子,然后在和“三中”说话。我没有去留意盒子里装着什么东西。我见过一次卢某从五楼大厅的桌子下面拿出冰毒来给大家吸食。9月24日,余某某不知道从哪里拿来一小包开心粉,加到酒里面,我们都喝了,感觉头很晕。

经杨某辨认相片,辨认出“阿某丙”就是卢某,“小杨”就是指罗某乙,并辨认出李某甲、余某某。

4、同案犯卢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我吸食的冰毒是在惠东××××一个叫华仔的男子购买的。我和余某某两人在澳头四洲蜜方4栋2202房居住的,当时叫李某戊去找房子的,租金是我付的。有时候我会在澳头水塘面辉哥家的5楼那里玩的。有时候辉哥带女孩子会去住,余某某有时也会在水塘面辉哥家的五楼居住。民警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缴获的毒品不知道是谁的。民警在丹帝国际酒店查获的一包密封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是肥仔带来和我们一起吸食剩下的冰毒。我、余某某、李某戊都有四洲蜜方4栋2202房的钥匙,我、余某某、辉哥都有水塘面5楼的钥匙。我和余某某、张某、李某甲、杨某、叶某甲等人一起到过恒升国际酒店找过华仔等人玩过,在酒店客房里打扑克牌,但没有购买毒品。我、辉哥、张某、李某甲、何某乙、华仔都有在辉哥家吸食过冰毒,我、张某、叶某甲、何某乙、辉哥自己在五楼吸食过开心粉。我、“三中”以及余某某介绍给我认识的那个“肥仔”三个人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一起吸食过冰毒。

现场照片中米黄色手提包和黑色长方形的钱包是我的,钱包内有我和李某戊的银行卡和周某的身份证,是周某借了我1万多元把身份证押在我这里。9月25日,从芭塔酒吧回来时,我把米黄色手提包以及黑色长方形钱包放在我的锐志车上,可能是余某某把我的手提包和钱包带回四洲蜜方的。

经卢某辨认相片,辨认出余某某、杨某,并辨认出“辉哥”就是黄某甲。

(四)刑事化验检验报告

1、在四洲蜜方4栋2202房内,从米黄色手提包内缴获4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净重51.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客厅茶几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瓶,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楼下缴获7小包白色粉末毒品,净重86.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四洲蜜方地下停车场粤J×××××皇冠汽车的驾驶座位的地毯下,缴获10粒红色丸状毒品,净重o.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在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房内床下缴获一大包毒品,净重177.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1.67克/100克;在房间床下缴获447粒毒品,净重为127.56克,检出4-溴-3,5-二甲氧基苯乙胺(2C-B)成分;在房间衣柜边旅行箱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1小包,净重106.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01克/100克;在旅行箱内缴获20粒毒品,净重4.01克,检出芬纳西泮成分。

(五)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1、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水塘面6号五楼。勘查房间一,旅行箱内见有透明塑料袋,塑料袋里面有小密封袋和装有11包白色不明晶体和卡通小布袋的粉色纸盒,卡通小布袋内还有5包各装有4粒真空包装的小药丸。床底下有一个银色塑料袋,里面有一个手机盒,盒里面装有白色不明晶体,装有牌九的密封袋和装有两包白色小药丸的红色小布袋。2、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四洲蜜方小区4栋2202房,茶几上的小花篮有打火机和装有少量白色晶体的小玻璃瓶,小木盒有1包装有黑色物体的密封袋。卧室一床上西北角摆放有手提袋、钱包等物。钱包里面有1小包白色不明晶体,手提袋里面暗格有4包白色不明晶体。4栋北花园,在花丛上见有1个装有大量小密封袋的大密封袋,南侧见有1个密封袋和1个里面装有白色晶体的密封袋。4栋北侧花园路面上见有1个银色包装的药丸,塑料膜包装的3粒不明胶囊和2包白色晶体,东北侧石壁上有1包白色晶体,石壁西侧路面上有1包白色晶体,东侧路面东侧边缘有1包白色晶体,西侧边缘井盖处有1包白色晶体,西侧花丛上有1包装有白色不明晶体的大密封袋。四洲蜜方地下车库104号车位,停放有一辆皇冠牌小汽车,在驾驶室脚踏板处见有1瓶装有红色小药丸的透明玻璃瓶。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氯胺酮合计260.46克、甲基苯丙胺2.04克,数量较大,被告人杨某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氯胺酮56克,被告人李某甲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氯胺酮66.5克,属于少量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此外,被告人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帮助余某某转移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其帮助卢某保管和贩卖毒品,并且李某甲、杨某均证实向其购买过毒品,故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从《入所体检表》显示,被告人余某某体表并无异常,故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向余某某购买毒品后向“窑子”贩卖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提出不是向余某某买毒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向余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提出不是向余某某买毒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和塑料瓶吸毒工具3个、玻璃瓶吸毒工具1个、小玻璃瓶1个、密封塑料袋1批,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健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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