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三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91刑初字44号

 

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大亚湾澳头解放路5号三楼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李某甲的尿液呈阳性反应。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发现李某甲形迹可疑,遂带其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甲如实供述其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陈某(已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91刑初41号

 

:2015年11月15日、16日、19日,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某公寓1008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2015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 一、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缴获的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4号

 

2015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林某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东联学老坝学益路七巷1号二楼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共五次。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GT-I9128I白色手机1部。 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三星牌GT-I9128I白色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字4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0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大亚湾澳头解放路5号三楼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李某甲的尿液呈阳性反应。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发现李某甲形迹可疑,遂带其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甲如实供述其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陈某(已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协助抓捕贩毒上家陈某,并查证属实,其行为已构成立功。由于既有自首又有立功,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健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541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某公寓1008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3次。2015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6日、19日,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某公寓1008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2015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管控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羁押的起始时间。

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了大亚湾西区茶山村某公寓1008房的房租收租情况。

5、租赁房屋合同书,证实大亚湾西区茶山村某公寓1008房系由梁某承租。

6、现场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西区茶山村某公寓1008房。

7、行政处罚决定书,梁某、胡某因吸毒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

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梁某因吸毒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物证

矿泉水瓶一个,证明缴获的吸毒工具(有照片附卷)

三、证人证言

1、胡某称:我跟梁某一共吸食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梁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出租房(大亚湾西区茶山村某公寓1008房)吸毒,吸完后我就回自己的住处;第二次是在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梁某打电话约我去他出租房里把剩下的冰毒吸完,吸完后我就去上班;第三次是2015年11月19日0时30分左右,我带了一名网友去梁某出租屋里吸毒,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捕了。

2、周某某称:2015年11月19日凌晨,我qq上认识的一个网友叫我出去玩,他就带我到大亚湾西区茶山村某公寓1008房里,跟屋里一个胖子吸食冰毒,我就坐在旁边假装和他们一起吸毒,大约半小时后民警就破门而入把我们都抓获了。

3、陈某某称:我是某公寓的房东,梁某跟我的妻子潘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1日入住某公寓1008房。

四、相关笔录

辨认笔录,周某某辨认出胡某系其证言中所称的网友,辨认出梁某系在某公寓1008房吸食毒品的人;梁某辨认出胡某系在其出租屋吸食毒品的男子;胡某辨认出梁某系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的男子;辨认出周某某系其证言中所称的网友;陈某某辨认出梁某系租客。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了梁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六、鉴定意见

现场检测报告书,周某某尿液样本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三合一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梁某、胡某尿液样本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三合一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梁某供述:在我租住的大亚湾西区茶山村某公寓1008房,我容留胡某吸食“冰毒”共三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第二次是在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这两次都是我单独容留胡某并和他一起吸毒的;第三次是在2015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当时我在我出租房睡觉,胡某带了另外一名吸毒男子过来,我们三人就在我房屋吸毒。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危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211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林某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东联学老坝学益路七巷1号二楼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共五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林某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东联学老坝学益路七巷1号二楼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共五次。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GT-I9128I白色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材料;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三星牌GT-I9128I白色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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