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事故律师:多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03刑初226号 2017年3月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林某琪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7KM+250M产径小学路口处(从惠州往深圳方向)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左转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经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林某琪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酒精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后经对被告人林某琪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23毫克/100毫升。经事故责任认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琪驾驶的粤L×××××小型汽车车速为73.28KM/h,属超速行驶;被害人张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属无证驾驶,被告人林某琪和被害人张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50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38万元,于同年9月4日支付12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今后不再追究被告人林某琪的有关法律责任并予以谅解。

被告人林某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202号

 

2017年3月3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林某宇和朋友一起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地酒吧喝酒,至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宇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内环路万城红绿灯处等红绿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取林某宇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2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林某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宇系初犯、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2017)粤1303刑初300号

 

2017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见醉酒后驾驶粤L×××××二轮摩托车路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路中惠红路段时被执勤公安人查获,现场对被告人龙某见作呼气酒精测试,检测酒精浓度为100毫克/100毫升,后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龙某见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9.0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龙某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琪,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11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林某琪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粤L×××××),从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7KM+250M产径小学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张某驾驶左转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经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林某琪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酒精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被告人林某琪送往惠阳区新圩镇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林某琪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23毫克/100毫升。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林某琪驾驶的粤L×××××小型汽车车速为73.28KM/h,属超速行驶;被害人张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属无证驾驶。经认定,林某琪和张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林某琪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琪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林某琪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7KM+250M产径小学路口处(从惠州往深圳方向)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左转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经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林某琪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酒精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后经对被告人林某琪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23毫克/100毫升。经事故责任认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琪驾驶的粤L×××××小型汽车车速为73.28KM/h,属超速行驶;被害人张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属无证驾驶,被告人林某琪和被害人张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50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38万元,于同年9月4日支付12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今后不再追究被告人林某琪的有关法律责任并予以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收据、谅解书;驾驶人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琪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琪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林某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宇,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宇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内环路万城红绿灯处等红绿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取林某宇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2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林某宇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宇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林某宇和朋友一起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地酒吧喝酒,至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宇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内环路万城红绿灯处等红绿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取林某宇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2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林某宇指认现场、抽血视频截图、驾驶车辆的图片、提取血样检验酒精含量图片;民警张某、协警李奇锦的自述及对被告人林某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手机采集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宇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宇系初犯、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林某宇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奕宁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见,曾用名龙某周,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2017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11时,惠阳区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在淡水白云路中惠红路灯路段执勤,在执勤时查获一辆粤L×××××二轮摩托车,民警发现被告人龙某见(驾驶员)散发浓烈的酒味,随后中队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测试测的龙某见呼气酒精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检验,经检验龙某见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09毫克/100毫升,属危险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酒精测试鉴定、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龙某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龙某见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见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见醉酒后驾驶粤L×××××二轮摩托车路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路中惠红路段时被执勤公安人查获,现场对被告人龙某见作呼气酒精测试,检测酒精浓度为100毫克/100毫升,后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龙某见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9.0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被告人龙某见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龙某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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