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贩卖被大亚湾法院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大亚湾刑事律师:基本案情】2015年7月份,被告人龙某在“阿某”(另案处理)处取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其中,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大亚湾××西区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甲(另案处理)出售了1小包(约0.5克)冰毒;2015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再次来到大亚湾××西区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了1小包(约0.5克)冰毒。

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在大亚湾××西区三星玻璃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出售了1小包(约0.5克)冰毒;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龙某又来到大亚湾××西区三星玻璃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了1小包(约0.5克)冰毒;2015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龙某准备再次向张某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缴获归案的可疑毒品共净重1.0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系被抓获归案,其辩称协助抓获吸毒人员张某,属于自首,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的,可认定立功表现,但其抓获的张某是个吸毒人员,不是犯罪嫌疑人,也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08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1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龙某在“阿某”(另案处理)处取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其中,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大亚湾××西区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甲(另案处理)出售了1小包(约0.5克)冰毒;2015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再次来到大亚湾××西区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了1小包(约0.5克)冰毒。

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在大亚湾××西区三星玻璃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出售了1小包(约0.5克)冰毒;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龙某又来到大亚湾××西区三星玻璃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了1小包(约0.5克)冰毒;2015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龙某准备再次向张某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缴获归案的可疑毒品共净重1.0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隐认定书;证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系被抓获归案,其辩称协助抓获吸毒人员张某,属于自首,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的,可认定立功表现,但其抓获的张某是个吸毒人员,不是犯罪嫌疑人,也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08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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