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昌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华及陈某吸食。同年10月30日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邓某华并在邓的协助下于当天12时许将被告人胡昌文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7小包(经鉴定净重6.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胡昌文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6.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昌文到案后拒不认罪,编造理由逃避罪行,应予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昌文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昌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昌文(自报姓名),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书县,公民身份号码:×××7311。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白云坑新街潮汕大排档抓获吸毒人员邓某华,后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胡昌文。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邓某华假借购买毒品的名义在淡水时代广场对面黄振龙凉茶铺门前将被告人胡昌文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7小包(经鉴定净重6.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被告人胡昌文自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华和陈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昌文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昌文辩称其是公安机关线人,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并不认识邓某华和陈某,缴获的毒品是其向一福建人买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昌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华及陈某吸食。同年10月30日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邓某华并在邓的协助下于当天12时许将被告人胡昌文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7小包(经鉴定净重6.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昌文的姓名、年龄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12时许通过吸毒人员邓某华将被告人胡昌文抓获。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昌文后缴获钱江牌太子摩托车1辆,经辨认指认是其被抓获时所驾驶的交通工具,在被告人胡昌文身上缴获可疑“冰毒”7小包共7.8克,经辨认指认是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另缴获乐锐手机1部。

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胡昌文所用高某名下及其本人名下移动电话号码135××××6985、152××××9558于2015年3月1日至11月5日间与吸毒人员邓某华所用移动电话号码186××××0198之间的通话情况以及吸毒人员陈某所用黄某柳名下移动电话号码151××××0893与被告人胡昌文所用移动电话号码152××××9558于2015年4月9日至11月5日之间的通话情况。

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胡昌文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7小包净重6.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昌文因贩毒被抓获的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时代广场对面(黄振龙)凉茶(店)门前,与吸毒人员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8、吸毒人员邓某华证言:我于2015年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淡水”,他跟我说是卖“冰毒”的,以后我要是想买可以跟他购买,我就储存了他的电话(135××××6985)。我共向“淡水”购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4月初的一天13时许用号码为186××××0198的手机与“淡水”电话联系后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一路边交易了10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惠阳区淡水时代广场路边“淡水”驾一摩托车与我交易了4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10月30日12时许我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名义抓获了“淡水”。“淡水”还介绍一名女子给我认识,我称她为“惠州”,她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1××××0893,也是向“淡水”购买“冰毒”的,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胡昌文即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淡水”,吸毒人员陈某是向被告人胡昌文购买毒品的“惠州”。

9、吸毒人员陈某证言:我于2015年2月底认识胡昌文后开始向他购买过几十次“冰毒”,价格都是100元1克,有时买得多就有优惠,或者他会送多一二克,至2015年9月上旬我回老家后才没有跟他购买。每次我要购买毒品就用我号码为134××××0322、151××××0893的手机拨打胡昌文号码为135××××6985、152××××9558的手机联系后,由他驾驶一男装摩托车与我分别在淡水白云坑新街、土湖琼苑宾馆旁路段、博雅苑花园旁旧货街交易了十几次。胡昌文还介绍邓某华给我认识,我平时称呼他为“姐姐”,我估计邓也有向他购买过“冰毒”。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胡昌文即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吸毒人员邓某华是被告人胡昌文介绍其认识的“姐姐”。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关于被告人胡昌文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昌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吸毒人员邓某华、陈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并有其与吸毒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在案证据之间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是公安机关“线人”的事实亦无相应证据支持,故该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文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6.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昌文到案后拒不认罪,编造理由逃避罪行,应予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昌文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昌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李晓理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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