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刑事律师:基本案情】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于2016年7月份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卢振波吸食,从中牟利。2016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驾驶一辆皮卡车(车牌号:粤L×××××)前往惠州市惠阳区永湖加油站园岭路口准备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卢振波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驾驶的上述车辆上搜出毒品六小包(经鉴定,共净重4.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驾驶一辆皮卡车(车牌号:粤L×××××)前往惠阳区永湖加油站园岭路口准备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卢振波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驾驶的上述车辆上搜出可疑毒品六小包(经检验:净重4.1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于2016年7月份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卢振波吸食,从中牟利。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检定证书等。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于2016年7月份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卢振波吸食,从中牟利。2016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驾驶一辆皮卡车(车牌号:粤L×××××)前往惠州市惠阳区永湖加油站园岭路口准备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卢振波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驾驶的上述车辆上搜出毒品六小包(经鉴定,共净重4.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卢振波的证言;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的供述;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定证书、检定结果;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伟强黄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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