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富成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阿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科、刘某威(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品。201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白云路百顺居对面路口抓获被告人陈富成,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3小包(净重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富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富成的辩解,经查,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周某科、刘某威证言及辨认证实且有被告人本人供述予以佐证,其当庭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当庭认罪不具自愿性,本院依法对该情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富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小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富成(自报姓名),男,1997年5月15日,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富成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阿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科、刘某威(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品。201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白云路百顺居对面路口抓获被告人陈富成,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3小包(净重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陈富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富成自愿认罪,但辩称其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品,周某科的毒品是其送的,且仅贩卖过一次毒品给刘某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富成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阿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科、刘某威(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品。201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白云路百顺居对面路口抓获被告人陈富成,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3小包(净重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富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路百顺居对面路口抓获被告人陈富成。

4、手机通话记录,经吸毒人员周某科辨认,指认其本人所用手机中与尾号0601的移动电话号码向“可乐”购买毒品时的通话记录。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富成后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3小包,经辨认指认是其用于贩卖的“冰毒”。

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陈富成名下尾号0601的移动电话号码与吸毒人员周某科所用尾号2308及刘某威所用尾号6937的移动电话号码的通话情况。

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富成身上缴获的13小包可疑毒品共净重5.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现场勘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陈富成及吸毒人员周某科、刘某威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富成的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二路柏顺居对面。

9、吸毒人员周某科证言:我吸食的“冰毒”是向一名为“可乐”的男子购买的,共购买了5次,交易地点分别是在淡水草洋花旗宾馆后的幼儿园门口处、三和开发区三和医院旁、大埔小学门口等地。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陈富成是多次贩卖“冰毒”给其的“可乐”。

10、吸毒人员刘某威证言:我从2015年9月开始共5次向一名为“可乐”的男子购买“冰毒”吸食,每次购买100元,交易地点都是在淡水星光酒店后面、淡水大埔小学门口、淡水新怡网吧等。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陈富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可乐”。

11、被告人陈富成供述:我于2013年六七月间认识“阿勇”。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阿勇”约我在惠阳区淡水老叶挺纪念馆让我帮他贩卖“冰毒”,每小包0.5克卖100元,卖出后我提成50元,本金50元交给他。当晚20时许“阿勇”通过尾号6324的电话联系我后我在淡水莲塘市场路口向他拿了8小包“冰毒”,我卖给了“刘狗”、“豆腐”、“四眼哥”、周健等人,到11月28日就卖完了,当晚20时许我在莲塘市场路口交给“阿勇”400元,我从中获利400元。12月1日15时许,“阿勇”在淡水白云六路深港月饼旁的巷子交给我6包“冰毒”,至12月4日因还没有卖完,“阿勇”让我结一半的钱,同就用现金300元存入他指定的“张立鼎”名下的帐户,至6日晚6包“冰毒”全部卖完,我获利300元。12月7日晚我在淡水万顺一路一电器行门前向“阿勇”拿货13包,还没有卖出去,当晚一吸毒人员联系我购买在路上没有交易成功时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我13包“冰毒”。经辨认照片,指认吸毒人员周某科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周健。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富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富成的辩解,经查,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周某科、刘某威证言及辨认证实且有被告人本人供述予以佐证,其当庭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当庭认罪不具自愿性,本院依法对该情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富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小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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