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情简介】被告人钱某锋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6月7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恒金酒店旁贩卖“冰毒”给被告人杨某强吸食。2016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恒金酒店旁向被告人钱某锋购得“冰毒”后,在其登记入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潇洒安神阁609房内与沈某国、文某、张某1、李某1一起吸食。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内抓获被告人杨某强及沈某国、文某、张某1、李某1,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对被告人杨某强及沈某国、文某、张某1、李某1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月11日0时30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强提供的线索并由杨联系被告人钱某锋购毒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恒金酒店旁的司前路南巷附近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钱某锋,当场在其身上缴获3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1.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钱某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强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钱某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3克,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某锋后在其租住地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并经称量后确定重量为1.73克,已经被告人钱某锋辨认及签名、捺指印确认,公安机关在送检及鉴定时确认该3小包可疑毒品净重2.23克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反映的情况不符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但该鉴定意见对毒品成分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钱某锋的辩解,经查,1、其于2016年6月7日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杨某强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强供述证实并有相关通话记录相印证,该记录所反映的时间与被告人杨某强供述所反映的时间相一致,足资认定;2、其于6月11日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杨某强,双方已就毒品种类、数量、价格达成合意并已实际进入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交易,虽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但已充分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依法构成贩卖毒品既遂,同时鉴于交易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3克,吸毒工具“冰壶”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锋(自报姓名),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强(自报姓名),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2016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锋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锋、杨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锋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6月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杨某强吸食。2016年6月11日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杨某强的协助下,由杨某强打电话给钱某锋购买毒品,后公安民警在惠阳区淡水恒金酒店旁建设银行门口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钱某锋,当场在其身上缴获3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2.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某强于2016年6月10日容六吸毒人员沈某国、文某、张某1、李某1(均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潇洒安神阁609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0日3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杨金国及沈某国、文某、张某1、李某1,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该5人的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钱某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锋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杨某强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锋否认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未多次贩卖毒品给杨某强。

被告人杨某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钱某锋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6月7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恒金酒店旁贩卖“冰毒”给被告人杨某强吸食。2016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恒金酒店旁向被告人钱某锋购得“冰毒”后,在其登记入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潇洒安神阁609房内与沈某国、文某、张某1、李某1一起吸食。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内抓获被告人杨某强及沈某国、文某、张某1、李某1,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对被告人杨某强及沈某国、文某、张某1、李某1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月11日0时30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强提供的线索并由杨联系被告人钱某锋购毒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恒金酒店旁的司前路南巷附近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钱某锋,当场在其身上缴获3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1.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0日对被告人杨某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0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安神阁休闲中心609房抓获被告人杨某强,根据被告人杨某强交代的情况由杨联系钱某锋购毒后经布控于2016年6月11日0时30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事处恒金酒店旁建设银行门口抓获被告人钱某锋。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锋、杨某强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潇洒安某收款收据,证实该酒店609房由杨某强使用证件号码的身份证于2016年6月10日6:10时登记入住并经被告人杨某强辨认确认。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强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潇洒安神阁休闲中心609房内缴获自制“冰壶”1个,抓获被告人钱某锋后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华丽公寓504房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3小包1.73克并经被告人钱某锋辨认确认。

6、微信转帐200元截图,经被告人钱某锋辨认指认是好客便利店老板通过微信转帐200元给其的记录,其中杨某强支付的400元毒资中的200元被用于偿还之前欠该老板的欠款,经证人冯某1辨认指认是其通过微信给“林某”转帐200元的记录。

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钱某锋所用手机号码158××××0669与被告人杨某强所用号码3054315于2016年6月7日、10日、11日的通话记录。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沈某国、李某1及证人文某、张某1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予行政处罚。

9、本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钱某锋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吸毒人员沈某国证言:2016年6月10日,我和杨某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安神阁休闲中心由杨用身份证登记开了609房并支付了押金,至16时许,杨某强提供“冰毒”给我和文某、张某1一起吸食。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某强是容留其在安某休闲中心609房吸食“冰毒”的人。

2、吸毒人员张某1证言:2016年6月10日9时许,我接到“小眼睛”的电话让我到安某休闲会所609房“斗地主”,我和文某到达后发现李某1和一不认识的男子也在房间里,“小眼睛”介绍说叫杨金国。我看见房间内有1张退房押金单,注明的开房人杨金国。我们在房间内玩耍至16时许,杨某强拿出“冰毒”给我们吸食。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某强是容留其在安某休闲中心609房吸食“冰毒”的人。

3、证人文某证言:我于2016年6月10日10时许接沈某国电话让我到安某609房,我和张某1到达后发现杨某强、沈某国、李某1都在,我们打了一会扑克牌后杨某强拿出1个“冰壶”给我们轮流吸食“冰毒”。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某强是容留其在安某休闲中心609房吸食“冰毒”的人。

4、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6月10日9时许我接沈某国电话后到安某休闲中心609房,将沈某国和杨某强在房内,到了下午文某和李某1也过来,杨某强拿出1个“冰壶”给我们轮流吸食“冰毒”。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某强是容留其在安某休闲中心609房吸食“冰毒”的人。

5、证人冯某1证言:2016年6月11日0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恒金酒店后面好客便利店上班时接到“林某”(钱某锋)发来的微信,让我帮他代收他朋友的现金,后一男子来到我店里称他是“林某”的朋友并给我400元现金,说其中200元是帮“林某”还以前的欠款,我就通过微信给“林某”转帐了200元。

三、鉴定意见

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某锋后缴获的3小包可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杨某强和吸毒人员沈某国、李某1及证人文某、张某1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四、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钱某锋的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恒金酒店旁的司前路南巷内,被告人杨某强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达到潇洒安神阁609房,与吸毒人员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强供述:2016年6月10日6时许,我和沈某国在惠阳区淡水安神阁休闲中心609房休息,至11时许,文某、李某1、张某1也带到房内,下午16时许我在外面向“林某”购得“冰毒”后在该房与沈某国等5人一起吸食。我于今年6月7日开始向“林某”购买过三毒品,每次都是通过使用号码为3054315的电话拨打“林某”号码为158××××0669的电话联系后进行交易。第一次是6月7日22时许我拨打“林某”的电话约定购买200元的“冰毒”后在惠阳区淡水恒金酒店旁建设银行门口交易;第二次是6月10日15时许与“林某”电话联系后交易了200元的“冰毒”,当时我跟“林某”说没有钱,欠他200元;第三次是6月11日0时许与“林某”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他叫我之前欠的200元的毒资一起给,让我到恒金酒店旁的好客便利店把400元交给老板由该老板通过微信红包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他,于是我按照“林某”的安排把400元交给好客便利店的老板,到了0时30分许“林某”送货到恒金酒店旁的建设银行门口准备与我交易时被抓获。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钱某锋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林某”。

2、被告人钱某锋供述:2016年6月10日15时许,我接到杨某强的电话说要买200元的“冰毒”,我们在惠阳区淡水恒金酒店旁建设银行门口交易时杨某强说他没有钱,先欠帐。6月11日0时许,我接到杨某强的电话说要买200元的“冰毒”,我就叫他把之前欠的200元一起给了并让他把400元毒资拿给恒金酒店旁的好客便利店让老板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给我,我收到便利店老板发送的400元红包后与杨某强在恒金酒店旁边建设银行门口交易“冰毒”时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强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钱某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3克,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某锋后在其租住地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并经称量后确定重量为1.73克,已经被告人钱某锋辨认及签名、捺指印确认,公安机关在送检及鉴定时确认该3小包可疑毒品净重2.23克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反映的情况不符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但该鉴定意见对毒品成分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钱某锋的辩解,经查,1、其于2016年6月7日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杨某强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强供述证实并有相关通话记录相印证,该记录所反映的时间与被告人杨某强供述所反映的时间相一致,足资认定;2、其于6月11日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杨某强,双方已就毒品种类、数量、价格达成合意并已实际进入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交易,虽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但已充分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依法构成贩卖毒品既遂,同时鉴于交易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3克,吸毒工具“冰壶”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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