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被判诈骗罪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一、2015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淑媚吴某在被害人钟某经营的、位于惠阳区平潭镇鱼苗场路口某处的水果档,骗称家里办喜事要购买大量水果和兑换1000元零钱为由,骗得钟某1000元后逃走。

另查明,吴淑媚吴某于2016年1月14日与钟某达成和解协议,将赃款1000元退还给钟某,并取得谅解。

二、同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淑媚吴某以同样的手段在被害人何某、林某经营的、位于惠阳区平潭镇解放街的水果档,骗得何某1000元和3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580.8元)后逃走

另查明,吴淑媚吴某于2016年1月14日与林某达成和解协议,将赃款2600元退还给林某,并取得谅解。

三、同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淑媚吴某来到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位于惠阳区平潭镇解放街的良记商行准备实施诈骗位于惠阳区平潭镇解放街的某商行准备实施诈骗,要求购买5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905元)、2斤腰果和2斤香菇等物品时,被林某发现并报警,吴淑媚吴某被当场抓获。

 

【惠阳法院】被告人吴淑媚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48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吴淑媚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吴淑媚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淑媚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淑媚吴某,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淑媚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淑媚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淑媚吴某在被害人钟某经营的、位于惠阳区平潭镇鱼苗场路口某处的水果档,骗称家里办喜事要购买大量水果和兑换1000元零钱为由,骗得钟某1000元后逃走。同月16日9时许,吴淑媚吴某以同样的手段在被害人何某经营的、位于惠阳区平潭镇解放街的水果档,骗得何某1000元和3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8元)后逃走。同月18日12时许,吴淑媚吴某在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位于惠阳区平潭镇解放街的良记商行准备实施诈骗位于惠阳区平潭镇解放街的某商行准备实施诈骗,要求购买5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5元)、2斤腰果和2斤香菇等物品时,被何某的女儿发现并报警,吴淑媚吴某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吴淑媚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淑媚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淑媚吴某在被害人钟某经营的、位于惠阳区平潭镇鱼苗场路口某处的水果档,骗称家里办喜事要购买大量水果和兑换1000元零钱为由,骗得钟某1000元后逃走。

另查明,吴淑媚吴某于2016年1月14日与钟某达成和解协议,将赃款1000元退还给钟某,并取得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钟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吴淑媚吴某的供述等。

二、同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淑媚吴某以同样的手段在被害人何某、林某经营的、位于惠阳区平潭镇解放街的水果档,骗得何某1000元和3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580.8元)后逃走。

另查明,吴淑媚吴某于2016年1月14日与林某达成和解协议,将赃款2600元退还给林某,并取得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吴淑媚吴某的供述等。

三、同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淑媚吴某来到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位于惠阳区平潭镇解放街的良记商行准备实施诈骗位于惠阳区平潭镇解放街的某商行准备实施诈骗,要求购买5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905元)、2斤腰果和2斤香菇等物品时,被林某发现并报警,吴淑媚吴某被当场抓获。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淑媚吴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淑媚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48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吴淑媚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吴淑媚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淑媚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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