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吸毒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自2015年9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林利、欧阳成、陈永金等人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某楼705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20日3时45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黄某抓获。经对黄某、刘某、欧某、陈某的尿液使用甲基苯丙胺尿液快速检测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地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林利、欧阳成、陈永金等人在其居住的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楼705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20日3时45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黄某抓获。经对黄某、刘某、欧某、陈某的尿液使用甲基苯丙胺尿液快速检测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地方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自2015年9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林利、欧阳成、陈永金等人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某楼705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20日3时45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黄某抓获。经对黄某、刘某、欧某、陈某的尿液使用甲基苯丙胺尿液快速检测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刘某、欧某、陈某的证言;证人练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地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松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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