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辩护律师:基本案情】2015年9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两兄弟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刘屋家中二楼、三楼分别多次容留刘某乙、张运新、庄俊威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刘某乙自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刘屋一居民楼三楼,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庄俊威吸食毒品。2015年12月7日11时,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刘屋一居民家中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及吸毒人员张运新、庄俊威(均已作行政处罚),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及吸毒人员张运新、庄俊威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均如实供述其多次容留人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沙田,身份证号码:×××061X。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沙田,身份证号码:×××0616。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身份证号码:×××4830。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两兄弟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刘屋家中二楼、三楼分别多次容留刘某乙、张运新、庄俊威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刘某乙自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在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刘屋一居民楼三楼,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庄俊威吸食毒品。2015年12月7日11时,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办案民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刘屋一居民家中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及吸毒人员张运新、庄俊威(均已作行政处罚),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张运新、庄俊威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对容留人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两兄弟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刘屋家中二楼、三楼分别多次容留刘某乙、张运新、庄俊威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刘某乙自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刘屋一居民楼三楼,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庄俊威吸食毒品。2015年12月7日11时,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刘屋一居民家中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及吸毒人员张运新、庄俊威(均已作行政处罚),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及吸毒人员张运新、庄俊威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均如实供述其多次容留人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张运新、庄俊威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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