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育强在大亚湾区霞涌街道河东三巷二楼家中,先后提供吸毒工具和吸食场所,容留罗某威(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张育强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育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育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育强,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育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月,被告人张育强在其家中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街道河东三巷,三次容留罗某威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认为被告人张育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育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育强在大亚湾区霞涌街道河东三巷二楼家中,先后提供吸毒工具和吸食场所,容留罗某威(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育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育强于2016年6月21日在大亚湾区霞涌河东三巷被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育强于2009年1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张育强初次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1日罗某威因吸食毒品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

5、现场检测报告书,对张育强、罗某威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和吗啡检测板检测,证实被告人张育强、吸毒人员罗某威的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二)证人罗某威的证言:我跟张育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有三次。第一次是在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去霞涌河东三巷张育强家找张育强玩,当时我看张育强在二楼房间吸食冰毒,我毒瘾犯了就和张育强一起吸食。第二次是在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我又去张育强家玩,我问张育强家里还有没有毒品,张育强说有,我就跟张育强一起在二楼的房间吸食毒品。第三次是在相隔第二次吸毒的几天之后,我和张育强约好了,我到了他家中后,张育强就拿出吸毒工具,我和张育强就一起吸食了冰毒。

(三)被告人张育强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9年开始吸食冰毒,吸食的毒品是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附近一个外号叫“阿乐”的女子手中购买的,吸毒工具是自制的。我一共三次容留罗某威在我居住的大亚湾区霞涌河东三巷二楼家中吸食冰毒。第一次是在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罗某威到我家中玩,罗某威在我房间看见有吸毒工具,就问我是不是有东西搞(意指吸食冰毒),我就说有。于是我和罗某威两人就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二次是在2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罗某威到我家里玩,同样在我的房间里面,我和罗某威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三次在第二次隔了两三天之后的一天下午,罗某威到我家问还有没有东西(指冰毒),我说还有,我和罗某威就一起吸食了冰毒。

(四)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经张育强辨认相片,辨认出罗某威系多次在他家中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的男子;经罗某威辨认相片,辨认出张育强系多次提供场所给其吸食毒品的男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河东三巷张育强住宅。

(五)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育强(13536340770)、罗某威(18928335021)之间的手机通话明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育强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育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育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密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宇艺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