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容留他人出租房内吸毒(冰毒)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杜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村委会溜冰场旁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该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杜某及张某。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被告人杜某及张某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杜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自报姓名),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201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10月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小飞”(均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村委会溜冰场旁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杜某及张某,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该二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杜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杜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村委会溜冰场旁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该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杜某及张某。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被告人杜某及张某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罗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杜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惠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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