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5月16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卓添稳在其出资承租的大亚湾区澳头龙园二路16号304房,和被告人张日勇、陈某1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和陈某1二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和被告人张日勇二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此外,被告人张日勇在单独居住该房期间,和陈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304房抓获被告人卓添稳、张日勇,并缴获甲基苯丙胺2.61克和吸毒工具煤油灯2盏、针筒1支、锡纸10条、冰壶1个。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卓添稳、张日勇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卓添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日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日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卓添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对被告人张日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添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日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61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缴获的吸毒工具煤油灯2盏、针筒1支、锡纸10条、冰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添稳,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日勇,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添稳、张日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添稳、张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卓添稳租下了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龙园二路(教师村)16号304房,供自己与他人吸毒、被告人张日勇暂住兼用。2016年5月16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卓添稳提供“冰毒”在该租房分别与吸毒人员陈某2楚吸食“冰毒”二次,与张日勇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张日勇与陈某2楚在租房吸食“冰毒”三次。另外,卓添稳、张日勇在租房与陈某2楚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四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卓添稳、张日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添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日勇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添稳、张日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卓添稳在其出资承租的大亚湾区澳头龙园二路16号304房,和被告人张日勇、陈某1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和陈某1二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和被告人张日勇二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此外,被告人张日勇在单独居住该房期间,和陈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304房抓获被告人卓添稳、张日勇,并缴获甲基苯丙胺2.61克和吸毒工具煤油灯2盏、针筒1支、锡纸10条、冰壶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煤油灯二盏、针筒一支、锡纸十条、冰壶一个,证实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

(二)书证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日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1日被刑满释放。

2、现场尿液检测,证实卓添稳、张日勇、陈某1的现场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3、到案经过,被告人卓添稳、张日勇于2016年6月22日在澳头龙园二路16号304房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澳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卓添稳、张日勇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澳头龙园二路16号304房是老乡卓添稳租的,平时他是跟“阿某”在那里,房子只有他俩有钥匙。2016年5月,我打电话给卓添稳,然后去304房和卓添稳、“阿某”一起吸毒。有两次,我打电话给卓添稳,去到后就只有他一个人在那里,就只有我们两人一起吸毒。还有三次卓添稳不在那里,我就跟“阿某”联系,他开门给我进去304房吸毒。冰毒都是卓添稳买的,我吸了几次觉得不好意思就拿两三百块钱给卓添稳。我和卓添稳、“阿某”同时在场吸毒的可能有三四次。

2、证人余某的证言:2016年5月16日,我把澳头龙园二路16号304房出租给一个陆丰籍的中年男子,该男子说他是做海鲜生意的,还有一个青年男子经常到304房。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卓添稳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份,我和陈某1、张日勇三人开摩托到澳头的龙园二路16号,看到墙上有招租电话,我就打电话给房东,我们商谈好304房的租金是180元,第二天我就拿钱给房东。后来因为张日勇没钱租房就在304房住下来。我在304房吸毒4次,第一次是租房后大概三四天,张日勇做了吸毒工具,我和张日勇、陈某1开始吸食冰毒;第二次是6月8日15时许,我和张日勇在吸冰毒,过了四十分钟,陈某1也过来吸食;第三次是6月15日15时许,陈某1和张日勇已经在吸冰毒,我过去吸食冰毒,第四次是6月22日13时许,陈某1过来和我、张日勇一起吸食冰毒。304房平时是张日勇住的,钥匙都是放在张日勇那里,因为张日勇近期没有工作没钱花,所以我出资租房给他住。

2、被告人张日勇的供述和辩解:澳头龙园二路16号304房是“添稳”租的房子,我在304房吸食过毒品9次,第一次是和“添稳”一起吸食,第二次、第四次和第八次是和“阿楚”一起吸食,第三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第九次和“添稳”、“阿楚”三人一起吸食。冰毒都是“添稳”去买的。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卓添稳辨认相片,辨认出陈某1、张日勇;经被告人张日勇辨认相片,辨认出陈某1、卓添稳;经陈某1辨认相片,辨认出卓添稳、“阿某”是指张日勇;经余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卓添稳、陈某1。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澳头龙园二路16号304房。

(六)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304房缴获的白色块状晶体净重2.38克、白色粉末状净重0.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七)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为139××××6538(卓添稳)、134××××9118、138××××8037的机主信息及从2016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添稳、张日勇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卓添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日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日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卓添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对被告人张日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添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日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61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缴获的吸毒工具煤油灯2盏、针筒1支、锡纸10条、冰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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