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俊峰死刑复核辩护词(陈有西)2

  五、原一二审判决定罪罪名性质错误,不能排除正当防卫
    现有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已经能够形成清楚的证据链,本案确系正当防卫行为。疑问只在于防卫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是不是构成防卫过当。故意杀人罪是根本定不了的。
    (一)没有证据证明夏俊峰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指控和认定故意杀人,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但是,本案明显缺乏对夏俊峰犯罪动机主观方面的分析和论证,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夏俊峰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或主观故意。
    法院定性故意杀人,那么促使夏俊峰故意杀人的行为动机是什么,他为什么杀人?如果说夏俊峰有杀人动机,那么这种杀人故意,是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还是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这些问题,有哪份证据或者哪组证据可以回答?
    一、二审裁判试图用“第二次冲突”来解释杀人过程的起源,或以此替代关于夏俊峰杀人故意的证明责任。若如此认定,案发现场的“第二次冲突”是谁挑起的?为什么会发生“第二次冲突”,直接原因是什么?哪份证据可以证实?
    以没有过错归属的“冲突”一词,是无法回避或替代控审两方关于行为人犯罪动机的证明和审查责任的。同时,控审两方从夏俊峰的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刺击力度、刺击次数等方面,认定夏俊峰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也是错误的。因为这些只是行为后果,并不是起因,无法合理解释促使行为人产生杀人故意的原因,即犯罪动机。
    事实上,控、审两方一直以来都不敢也无法正面回答和评价辩方关于证明夏俊峰犯罪动机的合理要求。一个没有犯罪动机的故意杀人判决,是无法成立的。
    (二)夏俊峰致人死亡事实虽然清楚,但两被害人被刺身亡的过程却没有证据证实
    本案中,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最重要内容,“杀人”的行为过程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时的在场人有申某、张某、陶冶和夏俊峰本人。申、张二人已经死亡,陶冶自称在里屋,没有见证发生在客厅的具体情况,曹阳被发现作伪证,其实未在现场,也未见证客厅的具体情况。能够说清案发现场里,发生的具体行为过程的,就只剩夏俊峰一人,但其作为与案件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没有如实记录,法庭记录了没有采信。
    因此,要查清或证明两被害人被刺过程,只有依靠现场勘查、尸检报告、血迹指纹等这些具有高度证明效力的物证和鉴定证据才行,但是本案裁判未见这方面证据的引用、分析和论证。最重要的证据被架空,不在现场的四个城管伪证成了支撑判决的证据。
    (三)夏俊峰正当防卫不能排除,不能得出夏俊峰故意杀人的唯一结论。
    根据夏俊峰的供述和当庭陈述、律师会见笔录,结合被害人照片审读,夏一进入执勤室南门(前门)即被申、张二人殴打,并被打得跪趴在地。在申、张二人在上面依然用不锈钢杯和拳头猛烈击打其头部背部时,其右手才打开摸到的水果刀朝头上后、左上侧、右上方等不同方向连续击刺,突破围打后脱身逃离危险处境。由此可见,夏俊峰是在遭到被害人危及自身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为制止侵害、逃离现场,情急之中用刀捅刺。这一行为很清楚是属于正当防卫。
    对于夏俊峰的正当防卫供述,审理法院以该供述证明效力较低,且属孤证为由,不予采信。然而,谁都无法否认,夏的正当防卫供述确实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城管敢于在光天化日之下随意殴打推拉被告人,他们回到自己的办公室,没有作任何的纸笔笔录,短短几分钟就发生如此严重的血案,主动权在谁手里不言而喻。主动殴打被告人的可能性不但不能排除,而是很大。双方体格力量的对比,夏完全处于劣势,不可能主动挑起事端。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排除或否定正当防卫的存在。被法院采信的曹阳和陶冶的证言,只能达到未发现夏被殴打的证明效果,而不能达到法律要求的没有殴打的确证。证明正当防卫的可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明故意杀人性质的举证责任,都属于控方。控方若无法举证排除夏俊峰正当防卫的合理可能,就无法唯一地认定故意杀人罪名成立。 
    六、夏俊峰拔刀捅刺申某、张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对张伟的伤害行为,系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关于夏俊峰拔刀刺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问题,两审法院认为该节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出示照片上的夏俊峰手臂两处伤情不能证实系案发现场形成,夏俊峰行为不具防卫性质。
    辩护人认为,夏俊峰的正当防卫,不仅有直接证据证明,而且还有一系列的证明效力较高的间接证据形成环环相扣的锁链,共同证明其正当防卫事实。
    (一)直接证据
    1、夏俊峰的侦查笔录和当庭供述。
    这是其正当防卫的最直接证据。夏俊峰在一审庭审时供称,公安笔录不真实不完整,许多情节没有记录在案。到案仅有的三份十三页笔录确能印证这一事实。而且只要调取到审讯录像,就可以知道原供真相。夏俊峰的当庭供述和律师会见笔录证实了其被殴打反抗事实:
    夏俊峰在跟随张某刚进入勤务室时,即遭随后回来的申某的殴打,夏在转身往外跑时又被张某拽住衣领向后仰脖,随后被申某一脚踹到阴部大腿根处,夏当即被打得跪倒在地。申、张两人依然以喝水的不锈钢杯和折叠椅自上而下猛烈击打夏的头部、背部和手臂,夏脸朝地面,抬左臂护头低档,其右手碰巧摁到裤兜里的水果刀,夏便掏出刀子,由下往上向自己头后、左侧、前方等不同方向连续快速捅刺,试图使对方停止殴打得空逃出。夏在对方闪开后立即逃离现场。
    夏俊峰的供述证明,其拔刀刺人是在当场遭到申某、张某正在实施的严重暴力殴打,为有效抵抗不法侵害、逃离现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
    夏俊峰的供述中的所有内容或细节,目前无任何证据证伪,却同现场勘察报告、尸检报告可以印证。供述具有一定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另外,前述的城管伪证要掩盖的恰恰就是夏俊峰的供述内容,这恰好证明夏俊峰的供述具有真实性。更重要的,夏俊峰关于防卫行为中的过程细节,都可以下间接证据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
    (二)间接证据及锁链
    为便于论述,以下所称的间接证据可能是独立的一份证据,也可能是独立证据或关联证据上的某一或某一组事实。
    2、夏俊峰体表伤情
    这是夏俊峰防卫行为最重要的间接证据。庭审出示照片显示,夏俊峰手臂有两处软组织挫伤,这直接证明其遭到他人殴打。另据夏俊峰供称,其头部、耳部、背部、阴部附近均遭申、张二人击打,且两三天后出现青紫瘀伤伤痕,看守所同监犯人可以证明。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全面取证、拍照,只有一幅手部瘀伤照片在卷。为此,我们特向最高法院递交了请求提审当时同监室在押犯的申请,以查证夏俊峰是否确有伤痕及伤情具体情况。如能查证属实,则能完整反映夏俊峰总体伤情状况,印证夏俊峰有关供述。
    3、刺击伤口的部位
    尸体检验报告显示,申某身高182CM,分别在左胸部和左背部各有一处刀伤,均处心脏高度以上的位置。张某身高180CM,分别在左胸部有两处、左背部有一处、左腹部两处共五处刀伤。其中左胸部、左背部的三处刀伤处于心脏高度以上的位置,左腹部两处刀伤处肚脐水平线以上位置。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与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行为基本相符。以他们的身高,如果正面平刺,不可能形成这些伤情,只有非常近身俯打被向上捅刺才有可能。当时申、张两人处于前后夹击、近距离俯身或半俯身击打夏俊峰的状态,而夏俊峰单腿跪地右手持刀由下往上向头后、左侧向后方向乱捅刺,才有可能刺到张某身体左侧位置较高的部位(实际张某的五处刀伤全部集于身体左侧肚脐高度以上位置),向前上方方向捅刺则能刺到申某身体左侧较高位置。夏俊峰关于捅刺行为的供述已经得到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的印证。本案水果刀很短,不是很近的意外被刺,如果不是一方往下打一方向上捅,不能造成如此严重后果。
    申、张二人的刀伤部位基本能够排除夏俊峰与申、张二人站立对峙的可能。身高只有165CM的夏俊峰,若与身高均过180CM的申、张两人对峙又刺中对方,则全部伤口都集中于被害人身体左侧较高位置的可能性非常微小,至少手部会有抵抗刀伤。如偶然刺中,其创道斜向上或斜向下的概率较大,水平方向刺入的概率极小。
    4、刺击伤口的形态
    检验报告显示,申、张二人的七处刀伤全部都是直刺创口,这也与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路线基本吻合。夏俊峰出于半跪头向下手向上捅的状态,持刀横向划动并伤及对方的可能性较小。同时,申、张二人身体无横向形态伤口的事实,也基本上能够排除夏俊峰站立状态持刀伤害被害人的可能。夏俊峰的供述再一次能得以印证。
    5、双方的体格对比与两被害人伤情
    申某身高182CM,且属退伍转业军人,张某180CM,两被害人身高体格明显强于身高只有165CM的被告人。夏俊峰仅持一普通水果刀,就能直刺申某两刀,张某五刀,且自身未受两被害人的明显反抗,这说明夏俊峰必须具备某种特殊的行刺条件才行。这种条件应该是:
    1)双方距离极贴身,三人共处于紧密狭小空间;
    2)两被害人未发现夏俊峰拔刀动作,完全意外没有防备;
    3)行刺行为必须连续快速进行,且在极短时间内完成,否则被害人会有反应出现抵抗伤情。
    4)被告人在行刺过程中身体无明显移动,没有考虑后果地快速完成;
    5)两被害人在被刺过程中也没有明显的移动;
    6)两被害人在被刺过程中没有有效抵抗。
    以上条件,缺一不可。否则被害人均可能躲过被告人的捅刺,或依靠自身体格优势及时制服被告人。这样双方就都会形成打斗抵抗伤。
    辩护人认为,唯一能够合理解释上述条件,都符合夏俊峰描述的行为过程,能够证明他的供述是真实的。
    6、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现场血迹集于办公住宅的南门(前门)附近,这与夏俊峰描述捅刺地点基本吻合。另外申、张两人心脏均被刺破,按理在刺刀抽离瞬间在体内循环系统压力下,血液必然向外喷射,现场地面或立面应能留下喷射状态分布的血迹。但现场勘验并未检出此种形状的血液痕迹,说明必有其他物品阻挡或吸收两被害人体内向外并未喷射的血液。那么这个物质是什么呢?在排除现场所能勘验的一切之后,就只剩被告人的衣服和身体了。这就又一次证明夏俊峰描述的当事情景,即他们三人的距离非常贴近。即两被害人正在近距离俯身对其殴打。
    7、血衣
    被告人身上的血衣,尽管至今仍没有找到,但我们还是要强调其在证据学上的意义。如果血衣能够找到,且血衣上确有大量喷射状血迹,则能直接证明两被害人心脏被刺瞬间的相对体态,从而进一步印证或否定夏俊峰的供述。为此,我们希望法院继续要求侦查机关继续寻找被告人扔弃的血衣。
    8、断指
夏    俊峰右食指在现场被自带水果刀切割。这个事实证明,其当时所用的,确是可折叠的水果刀,现场确实发生紧张激烈的搏斗,否则夏俊峰对手指自切的疼痛,不会毫无意识,这个事实反映搏斗已经不是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是是否足够激烈的问题。
    9、被害人、被告人均无运动伤痕
    这说明两被害人被刺是在正在殴打夏时意外突然被捅的,当时其注意力集中在其他方面,才会猝不及防。这也与夏俊峰供述两人在一起猛烈殴打他的陈述相符。不可能是一审认定的那样一进门就主动对两个180以上的人捅刺,能够把两人都这样快加害致死。
    综上,以上多方面的间接证据反映的事实,均能在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印证夏俊峰的供述是真实的,相互一致地证实当时行为情景。可见,夏俊峰的供述,孤证不孤,真实有效。由夏俊峰的供述和上述间接证据得到的结论是唯一的,真实的,可信的。
    (三)行为的防卫性
    前面证明的行为情景,可以直接证明夏俊峰行为的防卫性。当时的情景是夏俊峰遭到申、张二人的殴打,被打得跪趴在地,其时申、张二人继续在上面俯身对夏击打,说明夏俊峰正在遭到申、张二人的持续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反抗行为具有防卫性。
    (四)行为的正当性
    夏俊峰实施的自下而上的向头后,左后上方、右前上方等多个角度的捅刺行为,对于制止正在发生的自上向下的击打侵害行为,是必要的,且无法控制后果。因为他无法抬头,没有办法见到两个打他的人的正面。没有证据证明夏俊峰在实施防卫行为过程中,其主观意思已经转化成为报复侵害人的、直接追求伤害或杀人效果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始终在正当性的界限范围之内。
    (五)防卫行为实施的限度
    夏俊峰防卫行为的实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因为在当时的情景下,夏俊峰纯体力明显无法同两个180CM以上的人抗衡。唯一可以跟对方力量对抗的就是身上的水果刀,其受到由上而下的不法击打侵害,下意识地抵抗防卫方向必然是与侵害行为的方向相反,夏的防卫只能朝向加害的方向,不可能持刀来捅刺对方的双脚或腿部。因此,夏捅刺加害人身体,不是当时选择,而是下意识的防卫反应使然。
    另外,夏在得空之后,放弃捅刺被害人、起来后没有再有任何加害行为,而是立即逃离现场的行为事实,也证实其主观上并无任何要伤害或杀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因此,依法应该认定其防卫行为的实施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其对防卫行为产生的伤亡结果,因其正当性而不负刑事责任。
    (六)对张伟的伤害行为,是为了逃离险境的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是否防卫过当有待查明
    本案张伟被刺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始终没有记忆。不记得捅过第三个人。经仔细审查本案的就诊病历、手术记录、病程报告、伤情鉴定等材料,从夏俊峰自己手指切断都没有意识,基本可排除其他的伤害可能性,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伟亦系夏俊峰捅伤基本无误。
    但是,对于张伟被刺地点和当时情景,根据当时的目击证人(对面门房员,现尚未找到,系向夏妻陈述,公安没有做该证人笔录)的介绍,结合张伟被刺身体部位、现场未检出张伟血迹事实,应该确定张伟是在夏俊峰持刀逃离现场,走出门口与张伟对撞时顺手刺伤的。目击证人介绍,张伟下车后与该目击证人边打招呼便上台阶走进城管办公室,刚好被持刀逃离现场的夏俊峰随手刺中,张伟被撞下台阶,夏俊峰则快步逃离现场。张伟重上台阶,并扶救从里边走出来的被刺城管。
    张伟第一次笔录所称的被刺地点和过程与此吻合,记录人是派出所,时间是当天,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没有绕行后门进入室内。
    夏俊峰的这一行为,应属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但可能超过必要限度。理由如下:
    第一,夏俊峰刺伤张伟的行为发生在执勤室门口,夏俊峰逃离现场出门的必由之路,离夏挣脱两人殴打站起来的地方只有几米路,站起来就往前门跑,门口撞上张伟,为实现逃离而延续刺人,时间连贯,时间很短,中间没有缓冲,为逃跑连续进行,随手捅张撞开挡路后,没有再另外加害。因此是一种延续的防卫行为。
    第二,张伟系堵在逃离的必径路口,在当时紧急情景下,夏俊峰误判张伟妨碍他逃离,害怕张伟一起加入侵害行为,夏俊峰合理判断张伟应该或可能是进门帮助申、张二人对其继续殴打的城管人员。因此是一种假想防卫行为。
    第三,夏俊峰随手刺中张伟一刀后即按原有逃跑路线逃离现场的事实,证明其假想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也没有转化为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只有一刀,可以认定其仅是为了逃离危险为度,没有加重伤害。
    因此,辩护人认为,夏俊峰的此节行为,在主观上一直处于假象的防卫范畴。但是,由于张伟实际上没有参与加害行为,对张伟撞开一边也能够逃离来看,这种用刀防卫也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必须认真开庭核对事实后,才能够认定。如果假象防卫没有明显超出其假象防卫的限度,应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假想防卫过当,其行为导致张伟重伤,应适用《刑法》以防卫过当的伤害罪,适当追究刑事责任。
    七、一二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错判
    本案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至少在以下两方面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1、拒绝辩方六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
    卷宗显示,夏俊峰的一审辩护律师在开庭审理之前,已经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请求法院通知现场目击证人史春梅、丁玉林、尚海涛、张忠文、贾子强、张杰等六位证人到庭作证的申请书,以帮助法庭依法查明发生在执法现场的有关案件事实。
    最高院、司法部2008年5月21日《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但是,对于一审辩护律师的书面申请,沈阳中院并未及时予以书面答复,而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质拒绝了六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从而使城管及被害人的重大过错未能得以认定,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
    2、庭审程序严重违法,邀请旁听席上的被害人当庭陈述或作证。没有任何签字,严重违反作证程序。但这一违法作证被作为了死刑判决认定依据。
    一审庭审记录(一审卷宗第112-123页)显示,在本案一审法庭调查控方举证阶段,当控方举示被害人张伟的陈述,辩护人提出张伟前后两份笔录不相一致异议时,审判长突然向旁听席上被害人张伟发问,由张伟确认以第二份笔录为准,并请求张伟当庭陈述案发现场的情况。
    据查,张伟既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不属于参与诉讼的人员。同时,张伟既没有经控方申请,也没有辩方申请到庭作证,不是到庭证人。他一直在旁听席上旁听案件的审理,因为缺乏相关的申请程序,其并无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或提供有关证言的资格。法庭主动“邀请”其陈述案件事实,确认有关证据的做法,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3、有的重要的原始笔录没有全部移送法院,法院也没有注意并进行调取。
    陶冶作为自始至终都在套内房间的唯一重要证人,当天的原始笔录被隐藏,法庭没有调取。法庭上出现的陶的证言是在案发后当38天的(5月16日案发,6月23日作证)。他作为城管司机,唯一在场证人,公安侦查规范必须当天取证,而且肯定有笔录。这个证人会找不到吗?不出示第一份笔录,显然另有隐情。公安也没有对为什么38天后才对这一关键证人取证作出说明。可以推定案发当天的原始笔录被故意隐藏。
    4、二审审判没有认真补强证据,没有审理排除合理怀疑。
    同样没有让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其审判人员公开在判后释疑的报道中歪曲事实,说夏俊峰当庭承认没有被打。查遍一二审庭审笔录,夏自述被严重殴打的笔录一直在卷。作为主审法官丧失基本的独立客观立场,故意曲解证据认定。二审裁定并未查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的违法事实。辩方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未得到许可,辩方证据无一得以采信,而控方的城管四人言词全部得以采信(并且采信的是哪一份笔录都由当事人自行确认)的事实,二审程序成了完成既定目标的走过场。法院应有的居中裁判的立场荡然无存,公正审判无以保证。
    八、被告投案自首情节没有查明,直接影响量刑
    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和实地勘查发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严重失实。《抓捕经过》记载夏俊峰是在文萃路的顺峰酒店附近抓获的,《破案报告》里写的是经手机技术定位在“顺丰酒店”附近抓获,但没有提供收集定位的原始证据材料。据我们现场走访勘查,文萃路或与北文萃路交叉口路口附近,并无“顺峰酒店”。顺峰酒店实际位置是在五爱街上,距离文萃路口(文萃路与五爱街垂直)300米左右,距离北文萃路口500米左右。按《抓捕经过》理解,顺峰酒店应该在文萃路上或与文萃路交叉口附近,但这与实际的地理信息明显不符,《抓捕经过》严重失实。
夏俊峰死刑复核辩护词(陈有西)2
    夏俊峰的本人供述证实其自动投案经过。夏俊峰供称其是在离五里河派出所十米、离沈阳军区总医院一百米(其手右手指断了想去就医)、市住宅公司宿舍对面的地方,举起双手向四五位便衣警察主动走去,投案自首的。到案后又如实交代了主要案件经过。实地查访证实夏俊峰的这一说法。
    夏俊峰是在去治医院治断指途中,路过五爱派出所门口,见到四五个便衣警察盯着他在看。他就放弃治手指,举起双手走问民警,说我是夏俊峰,城管是我捅的。到案后,全部承认并交代清楚了事情经过和捅人经过。根据这些事实,夏俊峰的行为完全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依法应当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侦查机关为了证明自己“抓获特大杀人案罪犯”,故意隐瞒了这一情节,导致法院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明,结果误判。
    九、本案从轻因素均被严重忽略,量刑明显错误
    (一)城管方及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和责任。
    1、城管主体及其执法资格未见证据证明。
    本案发生在城管执法过程中,控方理应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一方的执法主体及其到场人员的执法资格。但从庭审记录和裁判书所列示引用的证据看,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当时执法人员到底有多少人?曹阳和祖明辉说有十六七人之多,张伟则说十多个人,陶冶没说具体多少人。到底多少公安没有查证。这些人员是否具有城管执法资格,没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根据网上公示资料,两位被害人没有列在城管编制内。他们有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没有查明。其在现场扣押煤气管、强制带人的合法性更存疑问。
    2、城管当场抢夺扣押夏俊峰煤气罐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但是,根据目击证人和当事人夏俊峰、张晶的陈述,城管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未经任何调查问询,即便拦住夏俊峰等人,当场抢夺扣押夏俊峰经营所用的煤气罐。城管根本不是收集证据,而是抢夺收缴物品。
    另外,城管先行登记保存夏俊峰煤气罐的行为,事先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批准程序。我们调查得到的《通知单》显示,负责人签字是空白,没有负责人签字,说明本次先行登记保存煤气罐并没有得到有关负责人的批准同意。未经批准,现场执法人员就无权登记扣押夏俊峰的煤气罐。城管违法法定程序,当场抢夺扣押夏俊峰张晶煤气罐的违法行为,直接引发了现场冲突,导致事态扩大矛盾升级,甚至发展为推拉殴打强制带人。
    3、城管申某、张某等十几人的粗暴野蛮执法是本案发生的前置条件和重要起因。
    在执法现场,城管执法人员申某、张某等人直接就把未能及时逃离摆摊现场的夏俊峰、张晶抓住,马上就抢张晶护住的煤气罐,将夏俊峰直接推拉殴打强制带离送至城管接受“处理”,在场城管就像土匪一样将夏俊峰、张晶的锅碗瓢盆扔得满地都是,对于张晶的跪地求饶无动于衷。夏俊峰被强制带离之后,留在现场的曹阳等其他城管人员仍然试图将张晶的“倒骑驴”与车架分开扣押,后因连接锁死无奈放弃。
    以上事实,有一审辩护律师提供的史春梅、贾子强、张杰等六位目击证人证词,以及我们提交的证人张晶、史春梅证言,夏俊峰被踩弃留现场的鞋底,被告人夏俊峰的供述,形成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城管曹阳、张伟、陶冶等人虽否认现场执法存在过错,但其与待证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言词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不具有对抗辩方证据效力,不能采信。
    上述事实表明,城管执法人员极不尊重夏俊峰张晶基本的人格尊严,以傲慢、轻视、争抢、随意推拉、殴打、扣押夏俊峰等粗暴野蛮执法,该行为是本次血案发生的前提条件和重要原因。城管及申、张二人对本案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责任。
    试想,如果当时的城管执法是文明规范的,为何众商贩一听“城管来了”便闻风丧胆、望风而逃?如果城管能够稍微顾及夏俊峰等人的人格尊严,给予最起码哪怕是最可怜的一点点的尊重,不去主动制造“冲突”,张晶就不会护住煤气罐、跪地求饶。如果城管能够适度收敛他们专横膨胀的心理,没有“教育”“修理”夏俊峰的思想,夏俊峰就不会被推得东拉西倒“站不稳脚”、最后被强制带离送往城管。所谓的“第二次冲突”也不会发生。城管这些渐次增强放肆扩大的执法过错,自始至终都在主导本案矛盾的产生、发展、升级,也是最终引发本次血案的前提和重要起因,其过错明显且较大。
    (二)夏俊峰防卫行凶,系被迫自卫,主观恶性不深。夏在第二次冲突过程中拔刀刺人,虽造成二死一伤严重后果,但其仍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依法不适用死刑。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辩护人认为,夏俊峰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理由如下:
    1、夏俊峰自技校毕业参加工作,四年后下岗,案发半年前开始摆摊炸串,以此养家糊口维持生计,平时本分老实,没有任何不良劣迹。不偷不抢不骗,没有犯罪纪录或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犯罪的行为倾向。
    2、本次血案完全排除夏俊峰预谋犯罪可能,凶器不是为任何犯罪而事先准备的。其使用刀具系摆摊常用、实际用于炸串割花的水果刀,是其经营所需的一般工具,并非为实施犯罪所准备,说明其潜在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3、夏俊峰拔刀刺人,是在城管方存在重大过错发生“第一次冲突之后”,在“第二次冲突”正在被殴打过程中实施,因防卫而起,并非无缘由或基于个人卑劣动机而主动侵害他人身体,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
    (三)夏俊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属愿意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
    夏俊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经过,对于自己行为造成两死一伤后果悔恨不已,其家属多次主动上门道歉,表示愿意穷尽一切努力和可能,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期望获得被害人家属的宽容和谅解。此种努力虽然没有得到被害人接受,但也足见其努力修复保护客体的社会关系的诚意和行动。
    (四)投案自首情节和被害方过错应当法定从轻
    根据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其他规定,除《刑法》有关自首、酌定从轻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之外,本案还以应当适用以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5日《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3、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综合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城管确有粗暴野蛮执法,随意殴打、非法扣押被告人夏俊峰的违法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夏俊峰在判决书至今未确定原因的“第二次冲突”过程中拔刀刺人,虽造成二死一伤严重后果,但其仍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对夏俊峰予以从轻处罚,且不适用死刑。
    十、本案一二审判决的社会维稳效果极差
    不言而喻,本案侦查如此有倾向性,一、二审审判如此粗糙,有两个因素直接影响:一是因为针对公权执法过程犯罪,必须严惩;二是杀人偿命的简单观念,导致未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慎密审查。这两个因素都是人民法院要严格防止的。
    针对公权执法的犯罪,应当同针对平民的犯罪一视同仁。要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具体细致的分析。不能为了保护公权执法,而远离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案一二审判决后,社会反响如此强烈,人们一致同情小贩而谴责城管,不是偶然的。因为有很多群众确实看到了此先的粗暴执法,同情处于社会生存底线的人群。我们要防止民粹主义,防止借此否定城管执法全局的情绪,同时也要防止用高压维稳,进一步激起底层群众的愤怒和反感。这种维护公权效能,社会效果更不好。只有实事求是还原真相,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才能实现真正的社会和谐稳定。 
    十一、本案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合以上十方面的意见,我们认为,本案一审、二审的判决,主要事实不清、杀人定罪证据不足、原审中伪证被釆信作为判决的主要证据、原定罪证据体系已经查明伪证致其证据链崩溃、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对被告到案投案经过没有查清、原审罪名定性错误、原审正当防卫没有认定,原一二审量刑情节没有认真权衡,量刑明显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直接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请合议庭高度重视我们的上述意见,审查采纳。严格把好死刑复核关。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陈有西   钟国林
                                   周  葵   李道演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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