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4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判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某强于2013年4月起任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惠某区分局新圩执法队队长。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文与曾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文负责在曾某所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粮食加工厂范围地块合作兴建楼房。后被告人张某文找到蔡某1、张某1(均另案处理),决定合伙在该地投资建设小产权房并取名昌某大厦。因未能取得建许可,大厦在建设过程中被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并责令停工。被告人张某文遂通过被告人李某林找到被告人黄某强,请求其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帮助,并通过李某林向黄某强贿送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黄某强在收受贿赂后多次将执法巡查行动的信息提前告知被告人张某文,帮助其逃避查违打击,最终促使昌某大厦作为违法建筑成功建至17层。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强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林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黄某强的受贿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文的行贿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林的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使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强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是自首,积极缴纳罚金,确有认罪认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林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介绍被告人张某文行贿被告人黄某强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林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黄某强退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强,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任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惠阳分局新圩执法队队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文,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16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2016年4月2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林,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居住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石文,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强犯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文犯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林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6日以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强、张某文、被告人李某林及其辩护人曾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文与蔡某1、张某1(均另案处理)合伙在惠阳区新圩镇投资建设小产权房(后该建筑物取名昌某大厦),在建房过程中被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并责令停工。被告人张某文通过被告人李某林找到时任惠某区新圩镇执法队队长的被告人黄某强,请求其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帮助,并通过李某林向黄某强行贿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黄某强在收受贿赂后多次将执法巡查行动的信息提前告知被告人张某文,帮助其逃避查违打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黄某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林为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林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林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性质是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量刑时应当比照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依法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强于2013年4月起任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惠某区分局新圩执法队队长。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文与曾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文负责在曾某所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粮食加工厂范围地块合作兴建楼房。后被告人张某文找到蔡某1、张某1(均另案处理),决定合伙在该地投资建设小产权房并取名昌某大厦。因未能取得建许可,大厦在建设过程中被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并责令停工。被告人张某文遂通过被告人李某林找到被告人黄某强,请求其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帮助,并通过李某林向黄某强贿送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黄某强在收受贿赂后多次将执法巡查行动的信息提前告知被告人张某文,帮助其逃避查违打击,最终促使昌某大厦作为违法建筑成功建至17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中共惠州市惠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黄某强调查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强于2015年12月31日主动到该委交代其于同年5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作对象李某林人民币40万元的问题。

2、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林某2成自首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强的行为属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以自首论处。

3、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1月1日、1月4日、2月29日对被告人黄某强、李某林、张某文立案侦查。

4、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强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5、职工登记表、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惠阳区分局《关于黄某强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惠阳执〔2013〕18号),证实被告人黄某强是中共党员,于2013年4月起任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惠某区分局新圩执法队队长。

6、惠某区新圩镇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惠某区分局新圩执法队的机构性质、建制及工作职责范围等情况。

7、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强于2016年1月4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40万元。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综合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文、李某林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于2015年12月31日接纪检部门移交线索后经调查,于2016年1月1日对被告人黄某强立侦查,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6日经对被告人张献礼文进行询问后,于2016年2月29日对其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4日接公安机关移交线索后对被告人李某林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日15日决定对其逮捕。

10、房产转让协议、新圩镇粮食加工厂红线图、收款收据、公证书、合作建房协议书、律师见证书,证实证人曾某与被告人张某文在曾某所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粮食加工厂范围地块合作兴建楼房的情况,并经证人曾某及被告人张某文辨认确认。

11、内容为“2015年4月7日转给查违15万(阿俊)收李某林”及“2015年4月19日拿35万李某林”的手写记帐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帐凭条,证实转出方帐号62×××*3于2015年4月2日转帐15万元至*俊林的转入方帐号62×××*9,经被告人张某文辨认指认该记录的50万元已支付给李某林并由李某林签名确认,其中10万元是李某林所得的地皮中介费,另40万元由李某林付给相关人员,经被告人李某林辨认指认该记录内容真实,其中10万元是地皮介绍费,“李某林”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二、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文及蔡某1、张某1合作建房地点位于惠州市惠某区新圩镇昌某大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1证言:2015年4、5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文在惠州南山花园的珍木居家私厂时他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回来的时候手里拿了一包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交给我,让我保管好,我没有打开来看,也没有问黄某强装着的是什么。2016年1月1日我接受检察人员询问时把这包东西带来,经当面查点是40万元现金人民币。

2、证人黄某证言:2015年5月间的一天下午,黄某强让我帮他向一名男子拿一袋东西并告诉我他的电话号码,随后我打电话给该男子让他到惠盐高速路口等我,我驾车到达后联系该男子,他把一袋用红色袋子装着的东西拿给我让我拿给黄某强后我就开车回到惠州南山花园珍木居家私厂办公室交给黄某强。

3、证人蔡某1证言:2014年年底,我和张某1、张某文合作在新圩镇镇政府旁边签下1块约600平方米的土地投资建设1栋小产权房,取名昌某大厦。2015年5月间,张某文对我和张某1说需要拿50万元去打点相关职能部门人员。我和张某1同意后让张某文自己去处理,事后我转帐10万元到张某文的农业银行帐户,不知道张某1有没有转帐给张某文,也不清楚张某文有没有送给他人或者送了多少给他人。

4、证人张某1证言:2014年年底,我和蔡某1、张某文合作在张某文签下的位于新圩镇消防中队旁的1块约600平方米的土地上合股投资建设小产权房,取名昌某大厦。在建设过程中,张某文跟我说昌某大厦建到第五层的时候被新圩执法队查处停工,提出要几十万元到执法队那边疏通关系,我同意并让张某文去处理。我都是正常转帐工程款给张某文,没有单独就这笔关系费支出专门转帐给他,因为有些房子已经预售,他有足够的现金疏通关系。后来大厦复工继续建设,我认为张某文已经把钱送出去,跟相关人员的关系搞好了。

5、证人曾某证言:昌某大厦所在的地皮是我的,有我与镇政府签订的转让协议、交费收据、规划红线图等,没有国土证和房产证。2014年11月间,张某文向我表达合作在该土地建房的意愿。当年12月1日,我和张某文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由我出地、张某文出资在该地上合作建房。

6、证人张某2证言:新圩执法队主要负责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无报建手续的违章建筑等工作,黄某强是队长,我于2015年3月任新圩执法队副队长。昌某大厦位于新圩镇居委会社区,我们在对大厦施工进行查处时建设方不能提供国土、报建等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我接手后昌某大厦已经建设到第二层,之前我们的同事有巡查并做过材料。我们查处昌某大厦约有五六次,采取了停水停电、暂扣发电机和施工机器等措施。一般我们去的时候他们就暂时停工,我们一走他们就想办法继续施工。约在建设到第五六层的时候,因为遇到违建整治行动,昌某大厦停工约一星期。他们重新动工后我们会前去制止,我也多次向队长黄某强汇报。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某强供述:新圩城管执法队于2012年4月成立,我任队长,负责全面工作。2014年年底,我一个(做混凝土的)朋友李某林找到我问我家旁边即新圩镇消防路口的那块地是谁的,我告诉他是我亲戚曾某的,李某林向我要到曾某的电话后就与曾商量建房的事。曾某这块地只有与镇政府的买卖合同,没有国土证和相关报建手续。过了一段时间,我看到曾某这块退掉上原有的老屋正在拆穿,后来我见到李某林的时候问他怎么建起房子了,他对我说“你看这样建的话能够建起来?”我没有理他。2015年年初,新圩执法队和国土所巡查时要求他们提供证件并停工。李某林找到我问我可不可以帮忙,我答复说帮不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林再次找到我,说建房的老板愿意出点钱作为打点费,我说因为位置显眼,是镇街中心,有打点费也不行。2015年5月间,(曾某那块地的)房子建到了五六层,李某林又找到我说建房的老板讲拿40万元打点费给我,问我能不能帮,我说拿打点费给我也可能帮不了。后有一天晚上约六七时,李某林打电话给我说要拿钱给我,我说好并让他送到惠州。李某林到惠州后我叫朋友黄某跟他联系。约10分钟后,黄某把李某林拿给我的东西交给我,因为李某林之前跟我说对方(建房)老板会给40万元打点费,我拿到手的时候感觉捆数合适,就带回家交给我妻子邓某1去存。我收了李某林送的钱后,平时在跟他吃饭或者闲聊的时候会提醒他近期上级查违比较严,有行动,让他注意。到了2015年10月,(曾某那块地的)房子做到17层封顶,外墙已基本装修完毕。

被告人黄某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林是向其行贿40万元的人,被告人张某文是昌某大厦的股东之一。

2、被告人张某文供述:2014年12月间,我经朋友介绍认识李某林,他跟我协商由他介绍地皮给我和他人合作建房,如果我和他人合建成功,就给他10万元介绍费和建成后的1套小产权房。之后李某林介绍我认识曾某,(我们商谈时)曾出示了新圩镇消防中队一块1100平方米土地的红线图和与镇政府买卖土地的公证书,我想该地虽无合法手续,但是有很多老板竞争与曾某合作,就经过协商,于2015年1月间与曾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后我与蔡某1、张某1口头约定在该地上合作建设小产权房,取名昌某大厦。李某林私底下跟我说他与新圩执法队的黄队非常熟悉,并且约我和黄队吃饭见面。2015年上半年,昌某大厦建到第六层时被新圩执法队查处多次并向我们送达停工通知等文书。李某林打电话给我说“暂时先停工一段时间,你的楼层向外飘出2.5米被投诉到区(里)了,需要拿出40万元请人吃饭、打点相关人员”。我停工二三天后李某林再次提出需要40万元打点才能复工。我向蔡某1、张某1提出需要50万元去打点相关人员,他们同意后我先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帐户转帐15万元到李某林新圩农业银行的帐户,两天后蔡某1统一转过2笔共40万元到我农业银行名下帐户,然后我在深圳农业银行现金支取35万元在新圩新天地五楼我的办公室交给李某林,即是我共支付50万元给李某林,因之前我答应李10万元的地皮中介费,我就向和合作人蔡某1、张某1共同承担。李某林收钱后说他会处理好,不清楚他拿给何人、分多少份。隔了2天,李某林就通知我可以开工,昌某大厦在停工8天后重新开工建设。后来李某林打过几次电话给我,主要内容都是说有查违检查或者行动,让我们停工规避检查,一直建到大厦封顶完工。大厦封顶后,我和李某林、张某1在新圩花果请黄某强吃饭,我和张某1都有向黄某强表示感谢,意思是在他的帮助下使得昌某大厦能够顺利封顶。

被告人张某文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黄某强是新圩执法队的队长,被告人李某林是其所通过向黄某强行贿40万元的人。

3、被告人李某林供述:2014年年底,我经老乡介绍认识张某文,他让我打听新圩有无地皮可以建房。因在这之前新圩执法队队长黄某强跟我说过他亲戚曾某在新圩消防中队路口有地皮,我就介绍张某文和曾某认识,张答应成功后给我10万元介绍费和建成后的一套房。后由曾某出地、张某文带资建设昌某大厦。约在建到四五层的时候,房子被新圩执法队等几个镇政府部门联合勒令停工。张某文要我去问问黄某强什么时候可以开工并顺便介绍黄给他认识。通过我的介绍,张某文认识了黄某强。后黄某强打电话给我说具体什么时候可以开工他会通知我,同时要我转告张某文准备40万元用来疏通关系。我转告张某文后他也同意,并且在2015年4月通过农业银行转帐15万元到我名下帐户,另外在他位于新天地五楼的办公室交给我35万元现金。我就扣除了张某文答应我的10万元介绍费,剩下的40万元在4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打电话给黄某强问怎么拿给他,他说有人会向我拿,让我等他指定的人的电话。当天晚上七八时许,黄某强指定的人打电话给我,我就开车到约定的新圩高速路口,把40万元交给那个人,离开时我打电话告诉黄某强,他说可以了。40万元交付给黄某强后,他通过电话告知我上级查违的大行动,我再转告张某文以避免上级查违的打击,张某文就这样顺利建成16层高、建筑面积1万多平方米的昌某大厦。

被告人李某林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黄某强是新圩执法队的队长,被告人张某文是投资昌某大厦建设的股东之一。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强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林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黄某强的受贿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文的行贿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林的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使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强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是自首,积极缴纳罚金,确有认罪认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林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介绍被告人张某文行贿被告人黄某强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林的行为属于介绍单位贿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林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自始至终均与被告人黄某强、张某文居间单线联系,无证据证实其明知被告人张某文与蔡某1、张某1合伙仍介绍贿赂的事实,其行为本质上属于介绍个人行贿,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林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林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40万元,根据其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不足以免予刑事处罚,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林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黄某强退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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