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身体碰撞发生矛盾引发双方斗殴并持工具砸车被判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339房唱歌时,与338房的黄某2(另案处理)在电梯口因身体碰撞发生矛盾并引发双方斗殴,后被酒店工作人员劝开。随后被告人包某、“狗儿”及另外两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返回车上拿了柴刀等工具,在走到酒店大门口时遇到黄某1驾驶车牌号为粤B×××××皇冠小轿车载黄某2等人离开,四人遂持工具砸车。黄某1见状驾车加速离开,随后其中两名男子在路边拦住摩的司机田某,并要求田某驾车追赶黄某1,在追至保利阳光城路段时,继续砸黄某1的皇冠小轿车。同年7月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门前抓获被告人包某,并缴获作案工具1批。经鉴定,粤B×××××皇冠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27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包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在惠阳区淡水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339房唱歌时,与338房的黄某2(另案处理)在电梯口因身体碰撞发生矛盾并引发双方斗殴,后被酒店工作人员劝开。随后被告人包某、“狗儿”及另外两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返回车上拿了柴刀等工具,在走到酒店大门口时遇到黄某1驾驶车牌号为粤B×××××皇冠小轿车载黄某2等人离开,四人遂持工具砸车。黄某1见状驾车加速离开,随后其中两名男子在路边拦住摩的司机田某,并要求田某驾车追赶黄某1,在追至保利阳光城路段时,继续砸黄某1的皇冠小轿车。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在酒店门前抓获被告人包某,并缴获作案工具1批。经鉴定,粤B×××××皇冠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27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包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339房唱歌时,与338房的黄某2(另案处理)在电梯口因身体碰撞发生矛盾并引发双方斗殴,后被酒店工作人员劝开。随后被告人包某、“狗儿”及另外两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返回车上拿了柴刀等工具,在走到酒店大门口时遇到黄某1驾驶车牌号为粤B×××××皇冠小轿车载黄某2等人离开,四人遂持工具砸车。黄某1见状驾车加速离开,随后其中两名男子在路边拦住摩的司机田某,并要求田某驾车追赶黄某1,在追至保利阳光城路段时,继续砸黄某1的皇冠小轿车。同年7月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门前抓获被告人包某,并缴获作案工具1批。经鉴定,粤B×××××皇冠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2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包某、李某、徐某、万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的指认;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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