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结算工程款未果砸坏地砖、墙砖等被判故意毁坏财物罪

惠阳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认为,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海承包被害人祝某1位于惠阳区**街道办**国际3A3004室贴瓷砖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人陈某海于2016年8月28日17时,到**国际3A3004室使用铁锤将地砖、墙砖等物品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960元(部分被损坏物品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陈某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海因与被害人经济纠纷毁坏地砖、墙砖等物品,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海有自首、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陈某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海,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谢**,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黄**,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海及其指定辩护人谢**、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海承包被害人祝某1位于惠阳区**街道办**国际3A3004室贴瓷砖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人陈某海于2016年8月28日17时,到**国际3A3004室使用铁锤将地砖、墙砖等物品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960元(部分被损坏物品无法鉴定价值)。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祝某1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陈某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海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海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海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海没有异议并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材料、立案材料;刑拘材料、逮捕材料、取保候审材料、身份信息;起诉意见书、起诉告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解证、陈某海讯问笔录及辨认;被害人祝某1询问笔录及辨认、证据;证人徐某、林某、余某询问笔录及辨认、证据清单;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申请书、采集说明、说明、截图;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光盘3张。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海因与被害人经济纠纷毁坏地砖、墙砖等物品,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海有自首、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陈某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地的行政司法机关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已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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