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挪车发生口角殴打他人致轻伤被判寻衅滋事罪

【案件事实】2018年8月3日2时30分许,被害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李某、黄某、苏某等人在大亚湾**村路口的**烧烤档吃宵夜时,与被告人王**以及其同事冯某1(已判刑)、文某(另案处理)等人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王**等人见对方未将车挪开遂开车从另一条路离开。过了十余分钟,文某驾驶粤K×××**小汽车以及另外一人驾驶三轮车,两人共载着十余人来到**烧烤档。冯某1等人持伸缩棍对正在吃宵夜的被害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李某、苏某等人进行殴打,各被害人的身体均被不同程度打伤。被害人黄某在被人追赶的过程中摔伤。被告人王**抱住被害人苏某并将其摔倒在地。殴打完毕后,王**、冯某1等人分别乘坐粤K×××**小汽车和三轮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朱某1、朱某3、黄某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未达轻微伤。

【大亚湾法院判决】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国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3日2时30分许,被害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李某、黄某、苏某等人在大亚湾**村路口的**烧烤档吃宵夜时,与被告人王**以及其同事冯某1(已判刑)、文某(另案处理)等人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王**等人见对方未将车挪开遂开车从另一条路离开。过了十余分钟,文某驾驶粤K×××**小汽车以及另外一人驾驶三轮车,两人共载着十余人来到**烧烤档。冯某1等人持伸缩棍对正在吃宵夜的被害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李某、苏某等人进行殴打,各被害人的身体均被不同程度打伤。被害人黄某在被人追赶的过程中摔伤。被告人王**抱住被害人苏某并将其摔倒在地。殴打完毕后,王**、冯某1等人分别乘坐粤K×××**小汽车和三轮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朱某1、朱某3、黄某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未达轻微伤。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王**及同案犯冯某1家属共同赔偿共计**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苏某、朱某1、李某、朱某3、朱某2,各被害人对王**、冯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证人冯某1、杨某、崔某、冯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苏某、黄某、朱某3、朱某2、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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