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债务纠纷遭泼油漆并毁坏其他财物被判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涂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丙的儿子张某丁有债务纠纷,2016年1月17日、19日、21日,被告人涂某乙、陈某等人驾驶粤B×××××小轿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五路,张某丙经营的某油漆涂料批发店店门泼油漆,并用砍刀、木棒等工具毁坏店门口的监控设备(经鉴定,价值2734.20元)、腻子粉、灯管、塑胶板等(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计)。经张某丙妻子报案,公安人员于同年2月2日抓获涂某乙、陈某,当场在粤B×××××小轿车内缴获砍刀1把、西瓜刀2把、木棒2根。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对造成的损失,不予追偿,表示不追究涂某乙、陈某的刑事和和民事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涂某乙、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三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乙、陈某是故意毁坏财物的直接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涂某乙所起作用较大,陈某次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涂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2、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乙(曾用名:涂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乙、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涂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乙因事主张某丙儿子张某丁欠其赌债没还,遂怀恨在心,遂于2015年11月26日开始伙同被告人陈某、“阿达”、“阿辉”(均另案处理)多次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五路张某丙经营的某油漆涂料批发店店门泼油漆、并用砍刀、枪毁坏店门口的监控设备(经鉴定,价值2734.20元)、腻子粉、灯管、塑胶板等(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计)。惠阳区公安分局古井派出所经过侦查于2016年2月2日将涂某乙、陈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涂某乙、陈某多次毁坏他人财物,其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丙的儿子张某丁有债务纠纷,2016年1月17日、19日、21日,被告人涂某乙、陈某等人驾驶粤B×××××小轿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五路,张某丙经营的某油漆涂料批发店店门泼油漆,并用砍刀、木棒等工具毁坏店门口的监控设备(经鉴定,价值2734.20元)、腻子粉、灯管、塑胶板等(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计)。经张某丙妻子报案,公安人员于同年2月2日抓获涂某乙、陈某,当场在粤B×××××小轿车内缴获砍刀1把、西瓜刀2把、木棒2根。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对造成的损失,不予追偿,表示不追究涂某乙、陈某的刑事和和民事责任。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的陈述:

(1)罗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6日8时许,我打开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五路的店门见到满地和卷闸门被泼过油漆、硫酸,经查看监控,见到昨晚有四人用硫酸、油漆往我店门泼,11月27日早上,我再次发现被人泼油漆,12月4日、5日,店门被人泼油漆,店门照明灯被打烂和腻子粉包装被砍烂,并倒入油漆。2015年12月6日,我安装了高清监控,同年12月9日5时许,我打开电话查看监控,发现没图像,到门口见到监控已被损坏在地,经回看监控,见到约凌晨2时30分许,两名男子往店铺走来,其中一男子持棍子打监控,另一男子持砍刀砍腻子粉包装,监控视频被砍烂,我立即报警。我怀疑是儿子欠涂某乙的赌债,涂某乙叫人弄的。2015年12月10日1时35分许,丈夫通过查看手机监控,见到店门前来了一辆无牌黑色皇冠小轿车,车上有四名男子,当时涂某乙坐在后排座上,他们用气枪打视频监控,并用气枪砸坏视频监控,我和丈夫开车去到店里,人已逃跑,监控设备被砸坏。2016年1月26日9时许,邻居店打电话给我称我经营的油漆店被人泼油漆,我赶到店里见到铁门、招牌都被人泼了油漆。

(2)张某丙的陈述:2016年1月1日18时35分许,我和妻子罗某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五路40号某油漆店里,三名男子进入店内问儿子张某丁在不在,并说“欠钱不用还吗?”我说“欠钱是张某丁的事,你们自己找他”。三名男子用粗口骂我们,并用手推扯我,罗某见状打电话报警,其中一男子去抢罗某的手机,手机摔在地上,他们一边推我一边说要把我的店炸掉,我被推到门外,我想把卷闸门拉下,对方从小轿车内拿出砍刀追砍我,我一直躲避他们,后来他们可能是听到罗某叫人报警,就驾驶粤B×××××小轿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19日1时53分,妻子打电话称她通过监控见到店门口正在被几名男子泼油漆,我立即报警,并与朋友一起到店里查看,见到店门口满是油漆,对方已离开。通过查看监控,我发现四名男子驾驶一辆粤B×××××小轿车到店门前,其中一男子拿棒球棍砸监控器,一男子拿着红油漆往店铺门口泼,还有一男子拿砍刀往店铺砍,以上三名男子是2016年1月1日到店内闹事的三名男子。他们到店里闹事已有六七次了。经张某丙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涂某乙是到店里泼油漆的人。

3、证人证言

(1)张某甲的证言:2016年2月2日2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曲岭窝一巷见到粤B×××××小轿车,怀疑该车是曾在哥哥张某丙店内闹事的人的,我立即打电话告诉张某丙,后我送朋友回开城大道北金叶酒店处,该车一直跟在我车后面,我转了几圈后,发现该车没跟着,我想到张某丙的店里会不会被砸毁,于是到该店,见到店门被人泼了油漆,我便到派出所报案。之前该店已被人泼油漆多次。

(2)张某乙的证言:2016年1月17日10时许,我听父亲张某丙称我们家经营的某油漆批发店被人泼油漆,我到店里见到大门和门前被泼了油漆,经查看监控,见到一辆粤B×××××小轿车到来,三名男子下车后,我见到涂某乙和一男子各拿一桶油漆泼店门,还有一男子拿着手喷漆喷店门,喷完后驾车离开。2016年1月19日2时许,我听父亲称有人又到油漆店闹事,我通过手机监控见到一男子拿刀砸打监视设备,一男子拿木棒砸打监视设备,还有一男子从粤B×××××小轿车拿一桶油漆到店门前与涂某乙一起将油漆泼到店的铁门处,父亲立即打电话报警。同年1月21日9时许,我发现油漆店的右边监控被砸坏,经查看监控,见到一名男子持棒球棍砸监控设备。经张某乙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涂某乙、陈某是到店里泼油漆的人。

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三路新杨记饭店门前路段抓获被告人涂某乙、陈某。

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五路40号某油漆店。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粤B×××××银色丰田小轿车内缴获砍刀1把、西瓜刀2把、木棒2根,上述物品经被告人涂某乙、陈某辨认,确认是在涂某乙驾驶的粤B×××××车内缴获的。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网络高清红外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734元。

8、谅解书,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涂某乙、陈某表示谅解,对造成的损失,不予追偿,不追究涂某乙、陈某的刑事和和民事责任。

9、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供述

(1)涂某乙供述:因张某丁欠我11300元,2016年1月1日18时许,我与“阿达”、“阿辉”驾驶粤B×××××小轿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五路40号的某油漆店找张某丁,我们与张某丁的父母发生冲突,“阿辉”从车上拿出砍刀和“阿达”追着张某丁的父亲,我见到一名男子拿着铁锤站在该店门旁,我到车内拿了一把西瓜刀,我见男子没动手,但把西瓜刀放回去,接着我们驾车离开。同年1月17日1时许,我和“阿辉”、“阿达”驾驶粤B×××××小轿车到该店门前,“阿辉”拿一罐手喷漆,“阿达”拿一桶红油漆,我们泼完油漆后离开。同年1月19日1时许,我与朋友驾驶粤B×××××到该店,当时我拿一桶红油漆泼到该店门。经涂某乙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张某丙、罗某是张某丁的父母。

(2)陈某的供述:2016年1月17日0时许,涂某乙称淡水有一个人欠他十多万元,到现在还没有还,要去他的店门泼油漆提醒他还钱,后涂某乙的朋友驾驶涂某乙的粤B×××××小轿车载我和涂某乙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五路40号的某油漆店,涂某乙的朋友从车的后尾箱拿了一桶红色的油漆,和涂某乙轮流泼油漆,我拿了一瓶手喷漆在店门乱喷,后我们驾车离开。同年1月19日0时许,涂某乙驾车载我和他的两位朋友再次到该店泼油漆,当时我们从后尾箱抬出一桶红色油漆,我和涂某乙、涂某乙的一位朋友轮流泼油漆,泼完后,我们驾车离开。同年1月21日0时许,我和涂某乙等人驾驶粤B×××××小轿车到该店门前,我从副驾驶室拿出一根棒球棍,涂某乙将车开到店门右边的监控下,我踩在车上,持棒球棍砸监控器。经陈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涂某乙是与其到油漆店泼油漆及损坏监控器的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乙、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三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乙、陈某是故意毁坏财物的直接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涂某乙所起作用较大,陈某次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涂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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