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起开设赌场罪案例量刑分析—惠阳赌博罪律师

【案例简介一】2017年5月26日起,被告人樊某在其经营的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小布仔综合市场东侧一小店内摆放一张麻将台和扑克牌供他人赌“三公”,并从中抽取渔利。同年5月28日0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到该处抓获被告人樊某及参赌人员10人,当场查获赌具扑克牌1副、麻将台1张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光明,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冯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到2017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樊某在其经营的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小布仔综合市场东侧一小店内摆放一张麻将台和扑克牌供他人赌“三公”,每盘从中抽水10-30元不等,每天营利300元,至今共营利600元,2017年5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樊某及涉嫌赌博人员王某龙、闫某峰、刘某2、黄某武、杜某、许某1、李某秋、罗某、张某军、龚某等人,当场缴获赌具麻将台1张,扑克牌1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樊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赌场开设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属偶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起,被告人樊某在其经营的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小布仔综合市场东侧一小店内摆放一张麻将台和扑克牌供他人赌“三公”,并从中抽取渔利。同年5月28日0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到该处抓获被告人樊某及参赌人员10人,当场查获赌具扑克牌1副、麻将台1张。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龙、杜某、许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樊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扑克牌1副及麻将台1张,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案情简介二】2014年9月起,苏国富(已判决)伙同吕建(另案处理)多次在惠州市惠阳区御景湾酒店、琼苑酒店、格林豪泰酒店开房开设赌场,以赌“大小”的形式实施赌博活动并从中抽水。张某2(已判决)负责接送赌客、担任荷手发牌。周惠东(已判决)提供一辆面包车接送赌客。被告人范某辉、张某1(已判决)负责为赌场望风。同年10月21日,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房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苏某等人及多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18975元。2017年6月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范某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辉,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香豪,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辉及其辩护人陈香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苏国富(已判决)伙同吕建(另案处理)多次在惠阳区御景湾酒店、琼苑酒店、格林豪泰酒店开房开设赌场,以赌“大小”的形式实施赌博活动,从中抽水。被告人范某辉、张某1(已判决)负责为赌场望风,每次领取100-200元不等的工资。2014年10月21日,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淡水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房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苏某等人及多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18975元。2017年6月6日被告人范某辉在深圳龙华361公交总站办公室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范某辉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负责为赌场望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辉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辉是从犯,该赌场开设时间较短,赌资只有18795元,属偶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苏国富(已判决)伙同吕建(另案处理)多次在惠州市惠阳区御景湾酒店、琼苑酒店、格林豪泰酒店开房开设赌场,以赌“大小”的形式实施赌博活动并从中抽水。张某2(已判决)负责接送赌客、担任荷手发牌。周惠东(已判决)提供一辆面包车接送赌客。被告人范某辉、张某1(已判决)负责为赌场望风。同年10月21日,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房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苏某等人及多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18975元。2017年6月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范某辉。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莫某平、刘某、刘某华、陈某1等人的证言;视频监控;现场勘查记录;同案人苏某、张某2、张某1、周惠东的供述;被告人范某辉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辉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辉负责望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范某辉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案情简介三】2014年9月起苏某(已判决)伙同吕某(另案处理)多次在惠州市惠某区御景湾酒店、琼苑酒店、格林豪泰酒店开房开设赌场,以赌“大小”的形式实施赌博活动,从中抽水。被告人冯某源、周惠东(已判决)负责为赌场接送赌仔,每次领取200至300元不等的工资。2014年10月21日,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淡水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房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苏某等人及多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8975元(已上缴)、扑克牌5副、麻将台1张,并在该酒店停车场扣押面包车一辆。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冯某源在深圳坑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苏某(已判决)伙同吕某(另案处理)多次在惠某区御景湾酒店、琼苑酒店、格林豪泰酒店开房开设赌场,以赌“大小”的形式实施赌博活动,从中抽水。被告人冯某源、周惠东(已判决)负责为赌场接送赌仔,每次领取200-300元不等的工资。2014年10月21日,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淡水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房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苏某等人及多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18975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冯某源在深圳坑梓被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冯某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负责为赌场接送赌仔,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苏某(已判决)伙同吕某(另案处理)多次在惠州市惠某区御景湾酒店、琼苑酒店、格林豪泰酒店开房开设赌场,以赌“大小”的形式实施赌博活动,从中抽水。被告人冯某源、周惠东(已判决)负责为赌场接送赌仔,每次领取200至300元不等的工资。2014年10月21日,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淡水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8902房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苏某等人及多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8975元(已上缴)、扑克牌5副、麻将台1张,并在该酒店停车场扣押面包车一辆。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冯某源在深圳坑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冯某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苏某、张某2、张某3、周惠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丁某、柳某的证言;证人莫某、邱某、岳某、卢某、张某1、廖某、温某、曾某、陈某、刘某1、刘某2、王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案缴获的赌具扑克牌5副、麻将台1张、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案情简介四】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矮岭村云南米线店作为赌场,提供扑克牌和麻将台等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从每局中抽取1元至10元不等,以此牟利。2016年12月1日下午19时,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以及参赌人员12名,并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月,女,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凤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清,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矮岭村开店经营云南米线店之机,在该店内为他人进行“炸金花”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并每局抽取1至10元不等的费用。2016年12月1日1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和12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795元及赌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量刑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直接犯罪故意不强,赌博行为仅有约10次,该米粉店主要经营米粉生意,出现赌博行为仅是偶然现象,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矮岭村云南米线店作为赌场,提供扑克牌和麻将台等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从每局中抽取1元至10元不等,以此牟利。2016年12月1日下午19时,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以及参赌人员12名,并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鲁某1、罗某1、徐某1、张某、张某勇、杨某1、杨某2、李某1、茶某兵、普某、李某2、史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赌具扑克牌一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钟星亮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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