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起危险驾驶罪案例分析—惠阳刑事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文,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现住惠州市惠阳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1时13分许,曾某文驾驶粤L×××××轻型普通货车沿承修路往承修四路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淡水承修四路98号门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与罗某1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曾某文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5.7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曾某文醉酒驾车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且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驾驶人曾某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小型轿车驾驶人罗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曾某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曾某文驾驶粤L×××××轻型普通货车沿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承修路往承修四路方向行驶途经承修四路98号门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与罗某1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接群众报警在现场抓获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曾某文。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曾某文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5.7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小型轿车驾驶人罗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曾某文与被害人罗某1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曾某文的法律责任。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抽血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警情信息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曾某文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曾某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文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7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0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东驾驶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陈某东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2.4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陈某东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东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东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美味二分店参加他人生日聚餐喝了白酒,随后闲逛到12月7日0时许才驾驶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被告人陈某东驾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排查。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东面色通红,说话口气散发浓烈的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测试,测得酒精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随即将其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血液乙醇检测,经抽取陈某东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2.4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陈某东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当场传唤回交警大队调查。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罗某、陈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东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东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碧华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伟(自报姓名),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02时许,被告人陈某伟驾驶一辆粤L×××××红色小型轿车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上塘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发现其面色通红,口气中散发浓烈酒精的酒味,随后,交警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对被告人陈某伟进行酒精测试,经测试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部门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抽取血液检验,经检验鉴定,陈某伟样本中检处乙醇成分含量为170.77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陈某伟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伟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伟2017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伟醉酒驾驶一辆粤L×××××红色小型轿车,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上塘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对被告人陈某伟作呼气酒精测试,检测酒精浓度为163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陈某伟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0.7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何某1、杨某证言;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陈某伟供述等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伟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7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继凯,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贵H×××××小型普通客车沿S358线由新圩约场往新圩东风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新圩S358线26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朱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乘客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陈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2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陈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贵H×××××小型普通客车沿S358线由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往新圩东风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S358线26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朱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乘客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陈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2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朱某、徐某陈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民警贺某自述、协警陶志强自述;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指认现场、车辆照片;视频图片;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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