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酒遭骚扰啤酒瓶砸人头部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件事实】2018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剑、字*玉与朋友字*海到惠州市惠阳区**音乐烤吧烧烤、唱歌、喝酒。吃宵夜期间被害人孟某拉不断骚扰被告人字*玉、陈某剑唱歌喝酒,被害人孟某拉的行为致被告人字*玉、陈某剑不满,心怀怨恨。被告人字*玉再次起来唱歌时,被害人孟某拉也跟站起来想跟被告人字*玉一起唱歌,被告人字*玉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砸了一下被害人头部,被告人陈某剑见状拿起一个啤酒瓶又砸了被害人头部一下,老板出来劝架时被告人陈某剑拿起另一个啤酒瓶又砸被害人头部一下。之后两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拉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字*玉、陈某剑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剑、字*玉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拉医药费12000元,取得被害人孟某拉的谅解。

【惠阳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剑、字*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剑、字*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剑、字*玉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拉医药费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引发被害人孟某拉存在过错,酌情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剑、字*玉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剑,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人字*玉,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以上两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被羁押(行政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剑、字*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剑、字*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剑、字*玉与朋友字*海到惠阳区**音乐烤吧烧烤、唱歌、喝酒。吃宵夜期间被害人孟某拉不断骚扰被告人字*玉、陈某剑唱歌喝酒,被害人孟某拉的行为致被告人字*玉、陈某剑不满,心怀怨恨。被告人字*玉再次起来唱歌时,被害人孟某拉也跟站起来想跟被告人字*玉一起唱歌,被告人字*玉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砸了一下被害人头部,被告人陈某剑见状拿起一个啤酒瓶又砸了被害人头部一下,老板出来劝架时被告人陈某剑拿起另一个啤酒瓶又砸被害人头部一下。之后两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拉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字*玉、陈某剑于2018年6月11日向永湖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剑、字*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剑、字*玉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剑、字*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剑、字*玉与朋友字*海到惠州市惠阳区**音乐烤吧烧烤、唱歌、喝酒。吃宵夜期间被害人孟某拉不断骚扰被告人字*玉、陈某剑唱歌喝酒,被害人孟某拉的行为致被告人字*玉、陈某剑不满,心怀怨恨。被告人字*玉再次起来唱歌时,被害人孟某拉也跟站起来想跟被告人字*玉一起唱歌,被告人字*玉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砸了一下被害人头部,被告人陈某剑见状拿起一个啤酒瓶又砸了被害人头部一下,老板出来劝架时被告人陈某剑拿起另一个啤酒瓶又砸被害人头部一下。之后两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拉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字*玉、陈某剑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剑、字*玉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拉医药费12000元,取得被害人孟某拉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孟某拉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剑、字*玉的供述;证人字*海、罗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关于作案工具去向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剑、字*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剑、字*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剑、字*玉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拉医药费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引发被害人孟某拉存在过错,酌情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剑、字*玉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字*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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