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宿舍与他人一起吸毒构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件详情】2018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韦*在其居住的惠州大亚湾**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4号房内,容留石某1、石某2(均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其中两次吸食的毒品由韦*出钱向石某1购买、另一次由石某2出钱向石某1购买。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韦*为二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大亚湾法院判决被告人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国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韦*在其居住的惠州大亚湾**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4号房内,容留石某1、石某2(均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其中两次吸食的毒品由韦*出钱向石某1购买、另一次由石某2出钱向石某1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居住证明、证人石某1、石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为二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仲慧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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