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好友借钱不还谎称微信账号被盗构成诈骗罪

【案件详情】黄XX了解到社会上有人被冒充微信好友被骗钱的事宜,于是产生诈骗他人的想法,通过本人微信小号加自己的好友分别向两位被害人进行诈骗,诈骗收到18万后,以怕朋友知道其借钱为由让王某把所有的聊天记录删除,并将收款的支付宝账户注销,谎称上述微信账号被盗、无注册上述支付宝账号,不承认向两被害人借钱的事实。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处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黄XX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91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女,1995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4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20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国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月底,被告人黄XX了解到社会上有人被冒充微信好友被骗钱的事宜,于是产生诈骗他人的想法。2020年12月26日,黄XX通过本人微信小号BEGIN-170312漆加了被害人王某的微信号wlsltx,自报姓名后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王某借款20万元,并以身份不舒服为由向被害人王某发了一段声音加粗的微信语音,被害人王某听了语音后,通过支付宝转账到黄XX的支付宝账号181×××××606共人民币16.5万元。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黄XX以借钱治疗鼻咽癌为由再次通过本人的微信小号BEGIN-170312向被害人王某借款,并谎称鼻咽癌不舒服发了一段微信语音信息,王某确认后通过支付宝转到黄XX的上述支付宝账号上共人民币1.5万元,黄XX收到钱后,以怕朋友知道其借钱为由让王某把所有的聊天记录删除,并将收款的支付宝账户注销。

2021年1月6日,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黄XX提及上述借钱事宜,黄XX谎称上述微信账号被盗、无注册上述支付宝账号,不承认向王某借钱的事实,谎称王某被他人诈骗,并让其报警。

被告人黄XX将上述诈骗的钱款中的人民币11万元用于网络贷款的还款,剩下人民币7万元用于日常开销。

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黄XX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共人民币18.1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Iphone8Plus手机(粉色)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房耀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雅缎

书 记员  蒋成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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