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犯在逃的其余在案同伙亦可结合证据、事实等先行判决

【案件事实】被告人张*、韦**、周*勇伙同“马**”(另案处理)事前商量盗窃事宜。2*18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勇驾驶白色现代小汽车(无悬挂车牌)载着被告人韦**、张*、“马**”来到被害人曹某位于惠阳区**街道办事处**加油站**手机店出租屋三楼3*2房的住处,由张*和“马**”负责*锁及进屋搜东西,韦**负责望风,周*勇负责*车接应,盗走了被害人曹某放在出租屋内的华为牌nova2S型手机1部(价值226*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无法估价)。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2*18年4月2*日抓获三被告人。破案后未能缴获被盗的财物。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韦**、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参与商量盗窃,并入户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负责望风,被告人周*勇负责*车接应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18)粤13*3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18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长顺县,2*12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2*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1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18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黄**,分别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勇,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因本案于2*18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韦**、周*勇犯盗窃罪,于2*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月31日公**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韦**、周*勇、“马**”(在逃)事前商量盗窃事宜。2*18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勇驾驶白色现代小汽车(作案时未悬挂车号牌)载着韦**、周*勇、“马**”来到惠阳区**街道办事处**加油站**手机店出租屋三楼3*2房,由张*和“马**”负责*锁及进屋搜东西,韦**负责望风,周*勇负责*车接应,被告人分工合作盗窃了被害人曹某放在出租屋内的现金43**元、华为牌nova2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26*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无法估价)。破案后被盗物品无法缴回。2*18年4月2*日,三被告人在秋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韦**、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辩解没有盗窃到现金43**元,只盗窃了手机及电脑,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盗窃现金43**元存疑,被告人在里屋翻东西,同案人“马**”在外屋翻东西,被害人陈述现金放在外屋,有理由认为43**元并非被告人盗窃的赃物。2、被告人张*入户盗窃只是窃取财物,没有造成人员伤害。3、被告人张*法律意识淡薄,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得的赃款并不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辩解没有盗窃到现金,只盗窃了手机和电脑,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韦**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盗窃被害人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勇辩解不知道同案人是否有盗窃到现金43**元,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从计划实施犯罪,到犯罪的实施,周*勇均不处于主导作用,并没有分得盗窃的赃款,仅仅收取车费报酬3**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周*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3、被告人周*勇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韦**、周*勇伙同“马**”(另案处理)事前商量盗窃事宜。2*18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勇驾驶白色现代小汽车(无悬挂车牌)载着被告人韦**、张*、“马**”来到被害人曹某位于惠阳区**街道办事处**加油站**手机店出租屋三楼3*2房的住处,由张*和“马**”负责*锁及进屋搜东西,韦**负责望风,周*勇负责*车接应,盗走了被害人曹某放在出租屋内的华为牌nova2S型手机1部(价值226*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无法估价)。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2*18年4月2*日抓获三被告人。破案后未能缴获被盗的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韦**于2*12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2*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1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曹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张*、韦**、周*勇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韦**、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参与商量盗窃,并入户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负责望风,被告人周*勇负责*车接应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惟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现金43**元,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予认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18年4月2*日起至2*19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18年4月2*日起至2*19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18年4月2*日起至2*18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责令被告人张*、韦**、周*勇按价格认定退赔被害人曹文明人民币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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