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二审辩护词 实体部分

(关于实体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原审认定被告人收受孟华雄3万元不成立。
该部分已在程序辩护中作了充分阐述,此处从简。
1、时间。时间是认定作案的基本前提,任何案件,都离不开时间。
原审认定孟华x2005年7月给被告人三万元不成立。
(1)7月份朱家桥箱梁预制尚未施工,何谈进度、质量。
(2)7月份被告人未去过朱家桥工地;
(3)10月5日也未去过朱家桥孟国x工地。
  证据见:①监理日志②监理公司证明③被告人工作日记(笔记本)
2、地点
(1)七月份尚未施工,没有工地。从何谈起检查进度、质量?(10月5日才开始施工)
(2)被告人称“工棚”,“工棚”里面能存钱么?且无工棚存在。证人(业主代表武勇)证明:2005年7-9月份朱家桥工地无孟国x施工队的“工棚”;孟国x称:“在工地旁租了几间民房。”这是编造的。孟国x施工队根本就未在朱家桥附近租民房,施工队住在3公里之外的王滩村。
(3)巨额现金不可能存放在“工棚”,也不能存在民房。工棚与民房都是人员比较混乱的地方,并非安全之地,怎么敢私自存放巨额现金?
  证据:朱家村、大桥饭店证明。2005年孟国x未在朱家村及大桥附近租住民房。
3、条件
(1)检查工程质量和进度应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不可能只是局长一个人。应有现场工人、监理、业主代表等陪同人员,大庭广众之下要钱,不合理。行贿、受贿都带有隐蔽性,哪有明要明收的?
(2)被告人不认识孟国x,可以让孟国喜当庭作证。向陌生人要钱,不符合情理。
(3)如要钱,应当先与孟华x联系,然后找孟国x取钱才符合情理。
(4)现场
①检查质量和进度没有汇报的人员,谁汇报的?工程质量和进度都属于监理人员负责的工作,监理日志为何没有记载?
    ②孟国x每天都在结算,那么账册在哪?起码要有流水账。钱是从哪里取的?仅有证人孟国喜证言,没有物证,如何能认定?侦查人员曾向被告人说,你不认也不行,笔记本都记着呢。请出示笔记本。
     假如每天都结算,那么孟华x说几天后他才把个人的钱送到工地,那么这几天工地不是没有钱,还能结算吗?所谓的每天结算岂不是谎话?
 ③孟华x的施工队是分包的中铁工总公司的箱梁预制部分,不是中标的主体。属于劳务承包,原材料都是由中铁工总公司提供,不需要自己购买原材料,也谈不上结算。(见监理证明)。
(5)供证不符
  a被告人称放钱处“工棚”,孟国喜却说放钱处是“民房”;
  b被告人供述孟国喜未给孟华雄打电话,孟国喜却说打电话了;
c孟国喜既然当时就答应了,为何还要给孟华雄打电话请示?说要给钱就不够用了。应先请示,后答应才合逻辑。原审提交的录音,孟国喜根本就不知道此事,是孟华雄与检察院的人找到他,孟华雄悄悄告诉他的。
总之,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经不起推敲。这3万元钱本就是虚构的,无论怎样编造,总掩盖不住漏洞,将这样所谓的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经不起推敲,经不起历史的检验。如果执意认定,必将酿成冤假错案,承办人员也对其后果难辞其咎。
二、一审认定被告人收受孙xx4000元购物卷不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春节至2008年3月份鹤壁市市区公路局局长孙xx为了感谢被告人在工作上的提拔,分两次送给被告人购物卷共计4000元。不仅数额不符,而且认定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
    1、提议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人虽然供述了让孙xx当上公路局长,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对孙xx的所谓“提拔”没有证据支持。
2005年12月11日党委会议记录:主持人陈平讲话:调整班子原因是市区公路局原局长赵凤生患病后要求上班,党委考虑其身体因素,决定从大局出发,对其班子进行了调整。赵任党支部书记、纪检员,孙xx任局长、党支部副书记、党组成员。公路局党委成员四个都表示孙xx有工作经验,有一定实力。被告人第五个发言:已向市委组织部,交通局进行了汇报,上级部门同意调整为两正两副。我也同意党委的意见,孙小青与赵局长调换岗位。
孙xx2010年4月2日证(卷181页):“……被告人在2005年12月份鹤壁市公路局党委会议上提议让我当市区公路局局长,结果通过了,我当上了市区公路局局长。”但是党委会议记录证明非刘增田提议,明显诱供,孙xx怎么知道12月份党委开会的呢?
综上,调整领导班子是组织决定,非被告人一人能决定,并且已上报市交通局党委和市委组织部,按照组织程序做的调整。这怎么能认定为被告人一人提拔他呢?这方面证据在哪?
2、提拔的理由不成立。
从党组书记调整到该局局长,属于平调,谈何提拔?在原审律师调查笔录中记载:
?2005年12月党委会研究让你俩换位,行政级别都是正科级,你当时感受怎么样?
:当时由书记调换为局长,我感觉不合适,因为局长已经上班了……
?你是怎么被任命为局长的?
:因为赵局长生病严重,我在主持工作……党委会研究决定任命我为局长的。
这个证据证明:①原局长病重,不能工作,由孙小青主持工作。②是由党委会研究决定的,否定了孙小青的供述。③孙xx本人觉得很不合适。④不存在提拔。
3、纯属人情往来。孙xx证言证实:孙xx与家人两地分居,在被告人家吃了十几年饭,在孙xx结婚、生子、父亲住院、病故、母亲生病、孙xx生病住院都送过礼物和慰问金。这样亲如兄弟的朋友,也能称之为贿赂?如果按这种逻辑,领导干部,特别是被告人就不能有朋友,朋友之亲的结果就是行贿和受贿!让人匪夷所思。另外,根据司法实践,不满5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三、关于认定收受马应x一万元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帮其调动工作与事实不符。
1、马应x的1万元是借款。
2010年11月26日法院调查笔录,马应x说的是实话。(第2页):2006年被告人的孩子到郑州外国语学校,我听说学费要好几万,想支持一下,就给了他1万元钱。我说孩子花费大,我支持一下,他说算是他借的,等宽裕了再还给我,去年11月份他把钱还给了我。
郑州的一万元,我印象中没有去过。我是看到被告人的笔录做的口供。(证实了2010年3月9日看到刘增田的笔录做的口供)
2、原因不是调动工作。法庭调查中,被告人称:马在机械化工程处工作从2000年前工作至2011年从未调动工作。
讯问笔录第3页记载:
?你为什么要给被告人钱?
:我们长期打交道,我当大爷的向支持一下。孩子考个好学校,我也没有别的目的,当时让我当处长,我说不想干……
 这就将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和马应x被指证、逼证的证人证言推翻了。一审庭审后,检察院2010年11月26日办案人员在未申请退补的情况下,又去找马应奎改变证词,威胁证人,让证人又改变在法院的证词。这个程序违法,应以法院调查为准。但令人不解的是,法院采信了该调查笔录的一部分,即去郑州职工总医院送的一万元未被采纳,却认定给孩子上学借的一万元是行贿行为,这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并未否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也未对其效力给予否定,证人在没有外部威胁的情况下,更能反映事情的本来面目,马应奎连处长都不想干了,还有什么企求?
 马应x在2010年3月9日的笔录里(是在看了被告人的交代后克隆的)有一段对话非常的幼稚:
?被告人是否答应过要给你调整工作岗位?
:答应了,他说让我好好干,只要有机会就会给我调到局里工作。
 这那像一个局长对处长说话的口吻,好像大人在安慰孩子好好干,将来如何如何…。马应奎在当时已经是50多岁的人,身体不好,无任何需求,连处长都不想干了,马上要退二线,根本不存在提拔重用调动工作问题。证人证言的虚假一目了然。
     另外,一审辩护律师提交的被告人姐姐与马应x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
  马称:我认为是刘洋上学我帮忙的,有了钱还我,当时我也是这样说的。当时说的是经济上有困难,和工作没有任何关系。
  刘姐:你给检察院说了没有,不愿意干了?
  马:说了,人家说我的官是刘局给的。我这么大年纪了,我也不想去上班了,孩子也不叫上班,不上班咱愿意,领导不愿意……我有病我不能上班,我要辞职,他(指被告人)不叫,工作都干不成了,啥时候我不干了你再辞职,话都说到这了……。
  刘:你咋知道他(指被告人)写东西了?
  马:桌子上放的我看见了。
  刘:上面的字是他写的不是?
  马:那是打印的。我恨自己也恨他(被告人),他胡答答的,孩子上学我咋发善心了,唉。
       综上,所谓为调动工作送钱,纯属虚构,是办案人员在拘押马应奎30多小时逼供所致。侦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制度》第四条:不准弄虚作假,用违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规定。并且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不能拘禁的相关规定。总之,一审认定马应奎行贿的实施和理由不成立,认定的一万元,属于建立在人情关系上的借贷,且已在发案前归还,将其作为受贿认定,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四、关于认定张新x2.9万元存在问题。
(一)关于1.9万元。
被告人供述“2月7日至2月9日,在宾馆房间,小肖、王建x强迫我要么长时间站立,要么长时间坐硬凳子,不准打盹。小肖还给我带穿裆铐、拽头发打脸,他俩恐吓、威胁我,杜继勇对我较好,他和赵xx引诱我。2月9日,因为受不了折磨,就格式化编造了张新x2001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送我2000元购物卷,共计1.4万元卷”
张新x1.9万元逢年过节的礼金共有三次口供:“2月9日左右我格式化编造了逢年过节2001年至2007年1.4万元购物卷;第二次是3月10日王建x说刚刚见过张新社了,他记得比我清楚,强迫我承认2.2万元,第三次口供1.9万元,就是笔录上的。根本都是办案人员自己编造的。实际上有6000元钱,我已上交纪委。”
被告人的供述与张新x证言严重雷同。对张新x是采取审讯方式取得的证据。张新x的证据和被告人的口供惊人的一致,除时间排序(如05、06、07)变化外,其他一字不差。“春节前、中秋前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等等。是用推理的方式进行时间排序:2005、2006、2007、2008、2009,但可惜排的有点离谱,张新社2009年4月8日被纪委查处,09年中秋不会送礼,从卷中材料是供在先,证在后,是被告人的供在先,证在后。张新x看了被告人的供述后才写的证词。一个人在间隔一段时间后描述同一件事情,都会产生差异,何况相继5年都依然是同样的话,同样的语调。这可能吗?就是一个人,也不可能一字不差的叙述同一件事情。好像是两个人两个脑袋长在一起一样,开口闭口同一种语言,连语气都一样,这不是明显的造假吗?这样的证言如何采信?具体有以下数端:
1、行贿的理由不成立
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
?你在工作中如何给予浚县公路局支持的?
:争取了6个公路项目:浚内线、浚南线、永定线、大海线、东上线、永定线北段。工程总造价3亿左右。
(1) 这些项目是鹤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向省里争取项目是政府的行为,交通局是职能部门,是负责实施的。这不是被告人个人行为。
(2)被告人2001年3月担任公路局局长,不是交通局长。市政府下达2002年交通局向上级争取资金1.5亿元目标。被告人不是交通局长(2004年副局长),何谈为浚县争取项目。
(3)鹤壁市“十五”交通规划(2000—2015):各县区路路通,干支结合,四通八达,方便快捷,如浚内线、大海线、东大线等。在被告人还不是交通局长的时候,交通局就依据市政府要求,规划了各条线路,被告人申报项目的证据呢?谈何争取?况且这些工程项目都不是浚县干的,与他张新x有何利益呢?
(4)浚内线项目对交通局请示(2001)10号文件,文件上报日期是2001年2月5日,签发人非被告。当时被告人还不是公路局长,被告人3月份任公路局长的。怎么认定是被告人争取的项目呢?
2、行贿主体不成立。
法院判决被告人为浚县争取项目,按逻辑推理定为浚县谋取利益,那么行贿人不应是张新社个人,张新社个人没有跟工程项目有关的利益,没有理由个人出钱为政府行贿。
3、证据严重雷同。
(1)被告人的供述自我克隆:
时间:中秋节前一天,春节前,时间具体记不清楚了。
地点:办公室。
     内容:先汇报工作,然后“过节了,你看着买点啥吧”。
     方式:牛皮纸信封装的。
     特征:票面百元。
     数量:每次2000元(2005—2007,及2009年)
(2)笔录作为言词证据明显造假。
① 从3月11日15时至17时47分,本就没有间歇,但笔录编了6次审讯。
② 本就是一次不停审讯,笔录却每次都交代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
③ 每次都问是否有打骂、刑讯逼供。
④ 本来没有看笔录的时间,却说请你逐页核对笔录。
⑤ 本来就是今天,即3月11日,却每次都交代“今天继续审讯”,审讯并未间断,何谈继续?
4、供词雷同。
被告人供:争取六个公路工程项目。张新社证言:争取六个公路工程项目。张新社前六次送礼理由一字不差,后三次的理由和3.5亿元工程一字不差,惊人的一致。
5、张新社2009年4月8日被纪委调查,中秋节还敢去送礼吗?
 张新x在6份证言里都写为浚县争取了六条干线,浚内线、浚南线等工程总造价是3.5个亿,送钱的理由是感谢,不合逻辑。假如这六条线是浚县的,那么受益人是浚县人民政府,是浚县人民,不是张新社,张新x自掏腰包每年为县里送礼行贿,请问是否符合逻辑?这是行为主体错位。公诉人说,这六条干线我承认这个项目,不仅仅是被告人一个人的行为,公路项目是市长负责的,他自己也没有能力争取这六条干线,但是他参与了争取项目。更为重要的是,在原始卷宗里的证据中,鹤壁市交通局有个“十五”交通规划,这个规划是2000年制定的,2000年到2015年有十五年中长期规划,这个2000年被告人既不是公路局长,又不是交通局长,这六条干线规划时被告人没有资格争取,把这些罪过嫁接到被告人身上是不是有点太离谱了?这六条线路所有权属于鹤壁市人民政府,跟浚县风马牛不相及。另外还有一个重大的漏洞,在2009年4月份,张新社就已经被纪检部门查处,他怎么还能在受审后还在给被告人送礼?被告人在2008年已调离了公路局,到交通局任副局长,而张还自掏腰包在替浚县人民政府送礼,这能说得通吗?
(二)关于看病一万元。
1、属于礼尚往来。八个人看望,不买礼物,带了一万元钱。被告人1988年在浚县工作过多年,与张新x、李霄x、张爱x、刘国x等八人有20多年交往。其中3个是大学同学,两个是被告人的学生,二十年间红白喜事都有往来,其余是朋友同事。见原判13—14页,李霄x、梁xx证事先都知道,不买东西了,送一万元。
2、八个人,人均一千多一点,慰问一个病人。将其认定为受贿,不近人情。如果按这个逻辑,凡是领导干部有病,就不能有人看,就不能有一点慰问,否则就是受贿,这有悖人伦和道德。
3、作为被告人只知道收的是八个人的份子钱,是八人的心意。如果张新x报销了,只是张新x钱的来源问题,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与被告人无关。
4、张新x在原审法院调查卷(2010年12月9日)有这样一段对话:
:你和被告人之间有什么经济往来?
:孩子结婚和父亲病逝都有礼尚往来。
总之,对于受贿10000元的问题,公诉人员并没有认真的诠释,被告人生病住院8个人去探望,同学、朋友、同事,都是交往20多年的老友,老下级,8个人送10000元钱,均摊每人1000多元钱,这没有超出礼尚往来的限制。我们上面已经讲,如果按公诉人的逻辑,被告人不应该有朋友,不应该有人买东西,哪怕死了都没人抬,才算廉洁。但是我们都生活在这个社会中,人和人之间必然要发生联系,8个朋友送10000元钱定性为受贿,我认为在性质认定上是错误的,是不能成立的。
 
    现在对孙xx、张新x、马应x人之常情、礼尚往来问题一并作以阐述。
原审法院认定的这三个当事人给被告人行贿的问题,都属于礼尚往来。贿赂和礼尚往来的界限是分明的:我认为行贿和礼尚往来是分的清的,有几点界线。第一,礼尚往来是当事人双方长期深交的情谊,受贿是对一行一事的逢场作戏。结合本案,孙xx、张新x、马应x他们20年深交的朋友交情,这个符合礼尚往来特征。第二,礼尚往来,往往一方家庭困难另一方帮助,因一方伸出援手,而行贿是权钱交易。被告人孩子上学学费高,作为朋友马应奎支持10000元钱做借款这有什么不可呢。第三,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是公开的,而行贿是隐蔽的。八人病中看望送礼金是公开的。第四,区分礼尚往来是有来有往,那么行贿受贿是单项的:一方是送,一方收。但是本案,孙xx在刘家吃了十几年饭,这算不算往来,生老病死包括正常的红白喜事,包括孙xx结婚生孩子,被告人都送礼送钱,这算不算往来,把两年春节共计4000元购物卷就定性为行贿能说得通吗?
    上述三个当事人与被告人的关系都具备前述礼尚往来的特征,与行贿风马牛不相及。
五、关于收受顿玉山2万元的认定。
原审判决称:2004年10月份,河南宏力集团副总经理顿xx为感谢被告人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的照顾,送给上诉人现金20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这个认定不能成立。
1、从客观方面看,上诉人从顿玉山处取走20000元,是代表单位到郑州看望老市领导(重病号),并未占为己有;行贿是主动送,而本案并不存在主动送钱的事实;从主观方面看,没有占有财产的动机和目的。另外,受贿是采取秘密的方式,而本案上诉人是与司机一起去取的钱,又一起去郑州送给了患病的市领导。因此,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受贿。
2、如果是为了感谢拨付工程款的照顾,应当用公司的钱送礼,而本案是以顿xx个人名义借款送礼。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所谓照顾之谈不能成立。
3、有还款的事实。上诉人于2009年11月将3万元还给顿xx了,由顿还给公司财务部,把借条抽了回来。如果不是借款,也就不存在还款的事实。
4、没有为顿个人谋取任何利益。如果是为公司结算而感谢上诉人的照顾,那只能称为公司谋取了利益。而本案借款的主体是顿,不是公司,那么就不存在为公司谋利问题,更不存在为顿谋取利益的事实。
5、有单位的还款证明作证。
关于顿xx这20000元钱,我认为是借贷关系,一个顿玉山在单位有借条。这个借条没有核消,公诉人一再讲要重视证据,那么这证据是借条,到2009年这个钱还在账上。第二,借贷关系,刘是借的顿玉山的钱,顿的公司证明刘在某年某月借,在某年某月还款。另外刘没对这20000元钱没有占为己有,从客观上他没有占为己有,从主观方面他没有占有的动机和目的。更主要的是这20000元钱在看望原副市长,在法庭调查的时候,被告人已通报班子成员以单位的身份去看望老领导。如果以个人身份,给他送20000元钱不合情理。张市长已调离了鹤壁市,他不是他的上级,也不存在关照。如果这样送礼有点过了,不符合个人礼尚往来的常情。个人送几千可以,如果上万就不符合常理了。另外,说感谢拨付工程款、对已往的工程项目给予支持,那么感谢应以单位的名义,行贿的主体是宏力集团,而不是顿玉山个人。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顿玉山个人打的借条,这个我要提醒合议庭给予严重重视。
综上,在顿xx手里用的20000元钱,属于私人借款性质,没有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占有。原审判决认定受贿,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人已于2009年11月(案发前)偿还了顿xx。市纪委是2010年9月27日下发的立案决定书;山城区检察院是2010年2月5日立案,2月6日对被告人监视居住。被告人案发前将该款偿还,原审认定案发后偿还与事实不符。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认定受贿。
六、关于收受裴春平一万元的认定问题。
1、供证雷同。
被告人供述(66页):“我是公路局一把手,我提出让裴春平任总经理,其他党委成员没有意见。”裴春平证言(103页):“他是公路局长,由他提议后研究的基本上没人反对。”
这有诱供的嫌疑。两人为何说一样的话?被告人的话,并非是真实的意思表述,也不是事实真相,根本不是他提议的。
2、送礼理由不成立。
原判决认定2003年8月份送1万元,为感谢提拔。裴xx任职的时间是2002年4月9日,期间相隔一年半才感谢,岂不是太晚了点?不合情理。中间还隔着中秋节和春节,如感谢,一应在短时间内感谢,二应在年节之际。第二年8月份不年不节,感谢岂不荒唐?从时间上说明是诱供、逼供。
3、裴春平并不是被告人提名当总经理的。
(1)2002年4月4日上午陈书记组织民主推荐会议,刘增田未参加。① 卷宗没有被告人提名裴春平的证据,会议是裴xx本人参加的,应该知道与被告人无关。是民主推荐,经过投票25票,与副经理原文生同样票数。② 是陈书记、曹局长等组织考察。考察结论是裴德才兼备(13页),无被告人发言。
      (2)2002年4月4日下午党委会议记录:
     被告人在会议讲话:“集团公司经理原由曹南辉局长兼任,根据工作需要,不再兼任。今天早上陈书记和党办组织进行了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在此基础上征求了的市纪委的意见,后备干部都具备条件。”陈书记:“经过组织考察,认为裴xx同志可以胜任的,通过测评谈话,认为裴xx能够胜任工作。”被告人在党委会上说:“应试聘一段时间,对组织对个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卷宗证据完全可以证明:① 不是被告人提名和推荐的,相反被告人还提出“应试聘一段时间”;② 裴xx参加了4月4日民主推荐会,应当知道;③  2006年9月7日党委会。宇航路桥公司经营不善,出借资格,拖欠工程款收不回来。职工因此告状,裴xx被免职,至今未安排工作。证明此工作困难重重,也并非是好工作,并非提拔、重用、为其谋利。④从裴xx的笔录上可以看出,是被告人给他安的一万元。因此认定收受裴xx一万元存属子虚乌有。
对于裴xx10000元钱问题,裴xx说“我凭什么感谢他”。被告人讲的裴xx恃才自傲,目中无人,他也不会给刘送10000元,这纯属虚构。裴xx从机关副总工到企业,在机关工作,国家公务员没有谁公务员不当去当企业的头。裴xx本来就不愿意去,有市交通局原党委书记证明:机关工作人员不愿意到路桥公司去工作,其中有裴xx。但是组织决定没办法,并且通过民主选举,原文生得25票,裴也得25票。这个通过民主选举,组织研究来定的,并且在民主推荐会上,被告人就没有参加,4月4号上午党委会记录里面就没有被告人。4月4号下午党委会上副局长都表态,对裴春平高度评价,德才兼备,比较能够胜任,被告人对裴没有评价,相反还提出“对组织对个人负责的态度,应试聘一段时间”。这怎么能够把这个“提议裴xx到宇航公司当经理”嫁接到被告人身上,可以说这是张冠李戴。
七、关于认定收受秦马付的5000元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自述:“2月11日,我受不了折磨,瞎编了秦2006年因我儿子上学借我5000元钱。3月8日郭明顺让我看着秦的口供,变成了去看我母亲重病住院。我根本没有见过秦送钱。”“3月8日,郭明顺拿着秦马付的口供让我看,有秦马付的签字,按有手印。当时赵大学也在场,强迫我承认秦去看我母亲住院。写到最后还强迫我写上“。。。其实我现在明白了,他想让我在他工作或个人进步上多支持”。
 1、这是一宗虚构的受贿案件。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交代材料不一致。
(1)在2010年3月12日的笔录中称2008年3月母亲得了脑溢血在新区人民医院,秦马付将5000元装在牛奶箱中。在2010年2月11日情况说明中称:2006年给我5000元资助孩子到郑州外国语高中。①时间不一。一说2008年3月份,一说2006年。②事由不一。一说母亲住院,一说孩子上学。③理由不一。一说感谢调动,一说对他工作支持。
(2)秦马x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
    秦马x在2010年3月6日询问笔录中证:大约2008年春天的3、4月份,我听说被告人的母亲生病住进了位于淇滨区的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
    综上,不仅供词自相矛盾,而且供证不一。被告人称感谢调动、工作支持。秦马付证升迁照顾,秦马x2002年从工程一处书记调到市区公路局任副局长至今未有任何的工作变动,级别上还降了半格,何谈升迁?之所以有这些矛盾,主要是刑讯逼供的结果。2010年2月11日夜11点多,办案人员酒后打的被告人受不了强迫承认送钱之事。实际就根本不存在送5000元钱这回事。假如放在牛奶箱里了,可被告人根本不知情也从未见过这5000元钱。能称得上被告人收受贿赂了吗?从时间上看,3月6日秦马x口供说是放入牛奶箱里5000元钱,3月8日逼迫被告人看着秦的口供承认,并书写材料,这是诱供和指供行为,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退一步讲就算送5000元钱也谈不上是受贿,秦马付与被告人是朋友关系,两人一起参加工作,刚上班时同住一个集体宿舍,两人经常在一起吃喝,两家人也经常走动,两人关系情同手足。在被告人母亲重病住院探视,属于人之常情,根本不是行贿,按一般常识推断,跟现在的社会风气,要提拔重用送5000元能起到什么作用?这不是海外奇谈吗?辩护人已经说的很多了,他们两人二十多年关系,就是朋友,亲如兄弟。公诉机关将正常的人情往来定性为受贿,是十分牵强的。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受贿的指控无论在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存在诸多矛盾。一审法院为什么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没有核查属实的情况下,或者说存疑没有澄清的情况下,只采用行贿人的证言而拒绝被告人的法庭供述呢?取舍的标准又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案的侦查人员及所有证人未到法庭接受询问、质证,所以认定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依照现代刑事诉讼公正公平原则,当检察机关对“一对一”证明状况,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加固、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且不能消除合理怀疑程度时,当然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抉择,而不是以国家名义武断决定:“你说什么我们都不信”!如果这样,司法机关还具有国家司法的公信力吗?
对顿xx、孙xx、马xx、张xx(八人探病)发生的经济往来的性质,我们相信合议庭能够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孟化x、裴春x、秦马x、张新x等贿赂问题,应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有毒证据予以排除,以解被告人不能承受之重!我们坚信二审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最后,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建议,辩护人声明以被告人当庭的陈述为准。
 
             辩护人:刘彤海,北京刘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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