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行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国道G205线2959KM+50M处时碰撞行人杨某乙,造成行人杨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对此事故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6××××3762)报警,并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交警大队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在保险赔付款外另行补偿现金人民币56000元的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已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并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国道G205线2959KM+50M处时碰撞行人杨某乙,造成行人杨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杨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被带回调查,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国道G205线2959KM+50M处时碰撞行人杨某乙,造成行人杨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对此事故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6××××3762)报警,并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交警大队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在保险赔付款外另行补偿现金人民币56000元的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12月30日接报警后于2016年1月29日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胡某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施工限速(30KM/H)并有人行横道警告标志的道路超速(60KM/H)行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力,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杨某乙在有道路中间隔离设施的施工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年龄。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胡某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信息。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国道G205线2959KM+50M处时碰撞行人杨某乙,造成行人杨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打电话叫救护车和报警,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回调查。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证实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在保险赔付款外另行补偿现金人民币56000元的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证人姚某证言:我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林橡胶厂上班,2015年12月30日0时许,我上夜班听到外面有响声,出门看见厂门G205国道躺着一个人,我没看到行人的行走方向,肇事司机跟我说人是他撞的,然后他就打电话报警。

8、证人杨某甲证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行人是杨某乙,是我的三弟,平时他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一小家私厂做工,住在厂内。

9、证人卢某证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行人杨某乙原是我所在工厂同事,2015年12月29日晚,我们加班到21时,他在工厂宿舍住的,平时下班后会步行到高林橡胶厂对面小店看电视,当晚下班后我回了自己的租住处,不知道他发生了交通事故。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国道G205线2959KM+50M处。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2、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事故前转向系、照明及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事故前,该车碰撞初时速为60.4KM/H。

13、被告人胡某供述:2015年12月30日0时许,我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途经G205线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林橡胶厂门前时,因行人杨某乙横穿马路,我来不及刹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杨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用手机(136××××3762)打电话叫救护车和报警,期间,高林橡胶厂的保安听到响声出来看到我,后我就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回镇隆交警中队调查。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已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并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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