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拖欠泥水工人工资并逃匿被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雄于2013年5月份开始承包了惠州市华盟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盟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鸿海化工基地的宿舍楼建设工程及厂区围墙工程。同年6月份,黄某雄聘请由被害人王某1带班的泥水工人班组进行施工,至2014年8月份上述工程已完工,华某1公司与黄某雄进行了竣工结算。同年10月31日,黄某雄与王某1泥水班组进行了工程结算,共拖欠王某1班组12名工人的工资388800元。同年12月16日,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某雄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在永湖镇府的协调下,华某1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以工程补给名义支付黄某雄13万元,用作工人工资并当即支付给王某1等工人。事后黄某雄未再支付王某1等工人工资并逃匿。2016年6月12日,黄某雄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雄拖欠工人工资共258800元,并以逃匿的手段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拖欠工人工资388800元的意见,经查,发包方华某1公司在永湖镇司法所的协调下,以工程补给名义支付黄某雄13万元,用作工人工资并当即支付给王某1等工人。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黄某雄的辩解,经查,黄某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有黄某雄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拖欠工人工资并逃匿的详细经过,被害人王某1、章某1、夏某1、夏某2的陈述及指认辨认、竣工结算声明、建筑工人工资表、宿舍工地结算表、承诺书、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宽乐通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某雄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雄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7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雄,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雄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雄及其辩护人王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雄承包了位于惠阳区永湖镇鸿海化工基地的惠州市华盟化工有限公司的宿舍楼土建装修及厂区围墙工程。2014年6月至8月期间,黄某雄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害人王某1的班组进行现场施工。同年10月31日,黄某雄与王某1水泥班组进行了工程结算,共拖欠王某1班组12名工人的工资共计388800元。同年12月16日,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某雄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在永湖镇府的调解下,华某1化工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以工程补给名义支付黄某雄13万元,用作工人工资并当即发放给工人。事后黄某雄未再支付王某1班组工人工资并逃匿。2016年6月12日,黄某雄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雄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仍不支付,采取逃匿手段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雄辩称人社局没有如期通知其及时清还工人工资,其没有逃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因亏本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后华某1公司补给被告人13万元后立即支付给工人,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雄于2013年5月份开始承包了惠州市华盟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盟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鸿海化工基地的宿舍楼建设工程及厂区围墙工程。同年6月份,黄某雄聘请由被害人王某1带班的泥水工人班组进行施工,至2014年8月份上述工程已完工,华某1公司与黄某雄进行了竣工结算。同年10月31日,黄某雄与王某1泥水班组进行了工程结算,共拖欠王某1班组12名工人的工资388800元。同年12月16日,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某雄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在永湖镇府的协调下,华某1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以工程补给名义支付黄某雄13万元,用作工人工资并当即支付给王某1等工人。事后黄某雄未再支付王某1等工人工资并逃匿。2016年6月12日,黄某雄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雄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2日17时许,在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信合国际小区一单元202室将网上追逃人员黄某雄抓获归案。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黄某雄是华某1化工厂建筑项目的承建商,我是该工地宿舍楼建设工程及厂区围墙工程的泥水班组带班,我们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宿舍楼工程按每平方米170元计算,厂区围墙工程按每米200元计算。我从2013年6月份开始带建筑工人进场施工,期间黄某雄只支付一些生活费,没有向我们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4年7月份完工,双方已结算,后黄某雄分几次支付工程款约33万元,剩余款388800元(涉及12名工人工资)一直没有支付。我于2014年12月2日在发包方了解知道,黄某雄于8月份已经与发包方结算完毕了。2014年12月19日,经永湖镇司法所协调,华某1化工厂支付现金13万元给我,由我现场支付给工人,黄某雄也在场确认。经辨认照片,王某1确认被告人黄某雄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

(2)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我是于2013年7月份在华某1厂工地负责做外墙砌砖、批灰等工作,黄某雄是该工地的包工头,王某1是工地泥水班组的带班,工地于2014年7月份完工,工作期间我领取过1万元工资,被拖欠工资2.8万元。经辨认照片,章某1确认被告人黄某雄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

(3)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我是于2013年10月份在华某1厂工地负责泥水工种,黄某雄是该工地的包工头,王某1是工地泥水班组领班,工地于2014年7月份完工,工作期间我领取过18450元工资,被拖欠工资5万元。经辨认照片,夏某1确认被告人黄某雄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

(4)被害人夏某2的陈述:我是于2013年8月份在华某1厂工地负责泥水工种,黄某雄是该工地的包工头,王某1是工地泥水班组班头,我帮王某1管理泥水班组,工地于2014年6月份完工,工作期间我领取过1.5万元工资,被拖欠工资4.5万元,还有10多名工人被拖欠工资。经辨认照片,夏某2确认被告人黄某雄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

5、书证

(1)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某人社监改令字[2014]第A78号)、宽乐通信,证实该局于2014年12月16日责令黄某雄于同年12月23日前足额支付被拖欠的王某1泥水班组的工人工资。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人黄某雄使用的手机(号码134××××8118)发生短信等情况。

(2)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黄某雄拖欠王某1等12名建筑工人工资共人民币388800元。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惠州市顺合创展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4)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黄某雄以惠州市顺合创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5月22日,与华某1公司签订承建围墙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人黄某雄以惠州市顺合创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7月30日,与华某1公司签订承建宿舍楼主体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人黄某雄以惠州市顺合创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1月4日,与巫某签订承建华某1公司宿舍楼砌砖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人黄某雄与巫某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华某1公司宿舍楼内墙刷水泥砂浆、外墙贴瓷砖工程的施工合同。

(5)竣工结算声明,证实被告人黄某雄承建的华盟公司厂区围墙建筑工程及宿舍楼主体建筑工程已于2014年8月27日结算完毕等情况。

(6)华某1公司工地的建筑施工工人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黄某雄拖欠建筑工人工资等情况。

(7)华某1公司宿舍工地结算表及承诺书,证实被告人黄某雄与王某1于2014年10月31日对施工建筑面积、款额进行了结算及承诺分期付款等情况。

(8)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复函、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12月19日,由惠某区永湖镇司法所协调下,华某1公司将13万元支付给黄某雄,黄某雄当即将13万元支付给王某1班组用作工人工资。

6、被告人黄某雄的供述:2014年间,我以惠州市顺合创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巫某签订1份承包合同,承包惠阳区永湖镇鸿海精细化工基地在惠州市华盟化工有限公司的宿舍楼主体土建和厂区围墙的工程,当时巫某口头承诺我,将厂区所有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我,当我于6月份将宿舍楼工程、厂房围墙工程及厂区的土地平整、迁坟工程完工后,巫某不把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我,而土地平整及迁坟补偿等费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对方不肯结算费用,造成我资金不足而拖欠王某1等12名建筑施工工人的工资约人民币388800元无法支付,后我于2015年逃跑到河北省沧州市做工。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雄拖欠工人工资共258800元,并以逃匿的手段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拖欠工人工资388800元的意见,经查,发包方华某1公司在永湖镇司法所的协调下,以工程补给名义支付黄某雄13万元,用作工人工资并当即支付给王某1等工人。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黄某雄的辩解,经查,黄某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有黄某雄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拖欠工人工资并逃匿的详细经过,被害人王某1、章某1、夏某1、夏某2的陈述及指认辨认、竣工结算声明、建筑工人工资表、宿舍工地结算表、承诺书、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宽乐通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某雄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雄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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