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信用卡对他人进行诈骗被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谢某、马某乙与“龙哥”、林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利用信用卡对他人进行诈骗,由“龙哥”策划、分工,商定由“龙哥”先利用他人的身份证办好同一账户的一张主卡和一张附属卡,再利用谢某的真实相片办理假冒他人的身份证和工厂厂牌,然后以支付给对方还款额的2%作为诱饵,要求养卡的人帮忙给透支的信用卡(其实是附属卡)还钱以保持良好信用,当对方往附属卡付款后还未来得及转走本金和手续费时,“龙哥”等人马上利用该信用卡主卡秘密取走账户上的钱,而谢某则借机逃跑,以此方法进行诈骗,并商定诈骗所得,谢某分3%,马某乙分5%,林某分15%,其余归“龙哥”所得。2015年11月12日,谢某、马某乙与“龙哥”、林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采用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杨某乙向谢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支付9400元用于还款,后由“龙哥”等人将该9400元及账户上原有的600元转走,杨某乙经当场查询该账户发现被骗后即控制住谢某并于次日报警,谢某被抓获归案,当天马某乙亦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马某乙的家属已将赃款9400元退还杨某乙,并取得其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谢某、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谢某、马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马某乙已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成县。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马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马某乙伙同林某、“龙哥”(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龙哥”为首,利用信用卡对他人进行诈骗。具体诈骗方式为:“龙哥”先利用他人例如A的身份证办好两张同名的信用卡,一张主卡和一张附属卡,再利用谢某的真实相片办理假冒A身份的身份证和工厂厂牌,然后联络社会上养卡的人,双方见面,谢某利用假冒身份证和厂牌骗取对方的信任,谈好让对方帮忙给透支的信用卡(其实是附属卡)还钱以保持良好信用,再答应支付给对方帮忙还款额的2%作为手续费。例如对方帮其信用卡充值10000元后,再透支取现10200元走。当对方答应后并往信用卡(其实是附属卡)充钱后,还没来得及取现,“龙哥”在另一处地方马上利用该信用卡的主卡取现,同时谢某逃跑,以此方法进行诈骗。诈骗所得,谢某分得3%,马某乙分得5%,林某分得15%,其余归“龙哥”所得。2015年11月12日,以此方法,谢某、马某乙伙同林某、“龙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路段诈骗被害人杨某乙9400元。杨某乙于次日报警,谢某被当场抓获,马某乙于当日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马某乙的家属已将9400元退还给杨某乙,并取得了杨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谢某、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马某乙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马某乙与“龙哥”、林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利用信用卡对他人进行诈骗,由“龙哥”策划、分工,商定由“龙哥”先利用他人的身份证办好同一账户的一张主卡和一张附属卡,再利用谢某的真实相片办理假冒他人的身份证和工厂厂牌,然后以支付给对方还款额的2%作为诱饵,要求养卡的人帮忙给透支的信用卡(其实是附属卡)还钱以保持良好信用,当对方往附属卡付款后还未来得及转走本金和手续费时,“龙哥”等人马上利用该信用卡主卡秘密取走账户上的钱,而谢某则借机逃跑,以此方法进行诈骗,并商定诈骗所得,谢某分3%,马某乙分5%,林某分15%,其余归“龙哥”所得。2015年11月12日,谢某、马某乙与“龙哥”、林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采用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杨某乙向谢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支付9400元用于还款,后由“龙哥”等人将该9400元及账户上原有的600元转走,杨某乙经当场查询该账户发现被骗后即控制住谢某并于次日报警,谢某被抓获归案,当天马某乙亦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马某乙的家属已将赃款9400元退还杨某乙,并取得其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我是个体金融业务员,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一男子打电话叫我代还3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到16时许,我与我哥杨某甲受约开车在淡水纳百川网吧门前与包括该男子在内的5名男子见面,我与该男子商定收2%的利息,该男子上车并拿出一张胡儒意的身份证、比亚迪工卡、交通银行信用卡,我打银行客服电话核实姓名,并问清该卡才有一万元额度,并有600元余额,该男子就叫我代还9400元,我们即停车,我向杨某甲借了9400元通过手机平安银行转账到该男子的信用卡,后我查询发现该男子的信用卡的钱没有了,就问他,他承认是诈骗我们,说钱已经转走了,其真实身份是谢某,我们即叫他找同伙和家人还钱,到次日还没拿到钱,我们即报案,后另一嫌疑人马某乙的父亲找到我退还了9400元钱给我,我请求司法机关对马某乙从轻处理。经辨认,杨某乙认出被告人谢某就是诈骗其的人。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5年11月12日,我与弟弟杨某乙在淡水纳百川网吧门前相约与5名男子见面后,其中1名男子以付2%利息作条件,要杨某乙代他还信用卡的款,杨某乙向我借款9400元通过手机平安银行转账到该男子的提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经查询发现该男子的信用卡已给刷走了,该男子承认是诈骗我们,在对方找不到钱还款后,我们将他扭送到派出所。经辨认,杨某甲认出被告人谢某就是诈骗杨某乙的人。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谢某持有的胡儒意身份证、交通银行信用卡、比亚迪工卡各一张及手机、字条等物,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杨某乙、证人杨某甲证实胡儒意身份证、交通银行信用卡、比亚迪工卡、手机等均是被告人谢某作案时使用的物品。

4、平安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杨某甲的账户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出9400元。

5、交通银行惠州惠阳支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户名为胡儒意的账户于2015年11月12日先后有9400元和10000元的交易记录。

6、手机“转账详情”信息单,证实杨某甲于2015年11月12日向胡儒意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9400元的情况,经谢某辨认,证实该信息是被害人转账9400元到“龙哥”给其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的转账信息。

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收到马某乙的父亲马小东退还的9400元钱,对马某乙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8、交通银行惠州惠阳支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证实2014年9月20日,户名为胡儒意的账户开设主卡、附属卡。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

10、被告人谢某、马某乙的供述:经“龙哥”(“农哥”)提议、策划,其与“龙哥”、林某商定假冒他人身份开设银行卡,以养卡为名,以2%的手续费作为诱饵,由谢某让养卡的人给银行卡的附属卡还钱以保持良好信用,然后“龙哥”等人用主卡取走对方存入的钱,2015年11月12日,用此手段由谢某骗得一男子将9400元转入“龙哥”开设的假冒胡儒意身份的账户,后该男子经查询该账户发现钱被转走后即控制谢某并报警。经辨认,谢某、马某乙互相认出对方就是一起实施诈骗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谢某、马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马某乙已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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