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与和解

 刑事自诉案件法院如何立案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自诉人的刑事自诉状或接受自诉人的口头告诉后,应当指定审判人员认真审查,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
  属于本院管辖的;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上述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的;证据不充分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告诉的;经人民法院调解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③对已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自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④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⑤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刑事自诉案件和解或调解的可行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审结的自诉案件,或者由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撤回起诉的情况是较为普遍的。但是,笔者认为,这项法律制度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以下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对犯罪事实及刑事责任不能进行和解或调解
众所周知,刑法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通过立法程序颁布的关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惩罚犯罪的法律。我国的刑法也不例外,它明确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犯罪所要具备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以及犯罪应受到怎样的处罚等等,具有明确性、肯定性和规范性等特点。因而,应该说,我国刑法针对自诉案件中各种犯罪构成的认定标准同其他刑事犯罪构成的认定标准一样,都是具有客观性。也就是说,不能以任何人包括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意志而变更、转移,故不能允许进行和解或调解。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的法律去认定,任何人无权通过和解或调解,将被告人的非罪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也不能将构成犯罪行为认定为非犯罪行为。虽然自诉案件都是一些情节较为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如轻伤害、虐待、重婚、遗弃、侮辱、诽谤、侵占等,但是不能因为被告人犯的是轻罪,就进行和解或调解,否则就改变了刑法的定罪标准,抹杀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自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那么对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能否进行和解或调解呢?我认为应该是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具备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此之外,其它一律要承担刑事责任。从我国现行的刑法立法精神来看,没有任何一个被告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除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主体由于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之后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是通过刑罚而体现出来的。刑事责任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应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是由法律来规范及加以确定,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法予以执行,不存在和解或调解的可能。况且,我国刑法分则对自诉案件的犯罪行为种类及其刑事责任并没有特殊规定,和公诉案件条款是一样的。
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拥有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
自诉案件如果能进行和解或调解,在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下终结诉讼,那么当事人就必须拥有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即刑事责任进行处分的权利。这种处分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诉人一方,通过和解协商,可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一方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二是,被告人一方,在反诉的情况下,也可以免除或减轻自诉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和解或调解制度便毫无意义可言。因为,这种处分权是和解或调解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也是最核心、最关键的问题。但是,自诉案件中以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是否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可能的,我国刑法或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赋予当事人拥有这种处分权。有人认为,自诉案件的当事人享有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当被害人受到侵害时,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害人自行决定,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告诉,则人民法院不能立案,即所谓的“不告不理”原则。第二,自诉人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案件。第三,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本人认为,不能仅仅依据这几点理由,就认为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拥有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诚然,现行的法律、法规确实赋予了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拥有某些程序上的权利,如“不告不理”。但是这些权利是程序上的,不能用来引证实体问题。还有人提出,程序上的权利与实体上的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处分了自己程序上的权利可能导致实体问题归于消灭。
因此,似乎是法律已赋予了自诉案件当事人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第一,程序上的权利与实体的权利有本质的不同,二者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包含,行使程序上的权利,原则上只能使有关程序问题得以产生、消灭或变更,而不能消灭实体问题,要消灭实体问题,还必须同时具备对实体问题进行处分的权利并正确行使这种权利。第二,如果当事人具有这种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则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罪行与刑罚法定的原则。因为,被告人犯有何种罪,是否要进行处罚以及应当受何种处罚是由法律统一规定的,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是采用国家对犯罪的干预和追诉原则,即国家通过法律手段来惩罚犯罪,而并不是采用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来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为,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犯罪,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或组织的利益,而且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只有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才能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该受何种处罚。
三、和解或调解制度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
如果允许刑事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或调解,从而免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将会出现以下几个后果:其一,违反了法律。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凡是不具备以上条件的被告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二,放纵了犯罪。如果允许对自诉案件进行和解或调解,实际上就等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犯罪之后,只要能够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就可以逍遥法外,不受刑罚惩罚。其三,不利于案件正确、及时处理。当自诉人提出赔偿要求时,由于对刑事责任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一些办案人员往往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借口,要求被告人接受自诉人提出的不合理的赔偿要求,从而损害被告人的民事权益,或者出现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的情况。另外,也会使案件久调不决,贻误审理的期限。
 
 

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1993/09/24)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30924
  【实施日期】 19931001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
侦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
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
侦查的伤害案;(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
的侮辱、诽谤案;(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五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虐待案;(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案;(八)法律规定由人民
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
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
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
审判。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由
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自诉人是外国人的,应当提供本人国籍的证
明。
  第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台同
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
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七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强
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
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聋、哑等
不能亲自告诉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应提供与
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同时提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
能力和聋、哑、患病等证明。
  第八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
失的,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条 自诉必须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期限内提起。
  第十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提交自诉状确有困难的
,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作出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
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自诉人提交外文自诉状的应当附
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自诉状或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诉状的名称
为《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二)
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
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
节和危害后果等。(四)具体的诉讼请求。(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
具状时间。(六)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等。
  第十二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
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
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
因。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如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限期让自
诉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自诉人不得诽谤诬陷被告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应当
向自诉人说明诽谤诬陷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已决定立案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与
被告人人数相等的自诉状副本。口头告诉的,由自诉人按被告人人数复制
告诉笔录。
  第十七条 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
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
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至一审宣判时未提出告诉的,即
视为放弃告诉权利。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诉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刑事自诉案件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一)犯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二)被告人死亡的;
(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四)不属自诉案件范围的;(五)自诉人撤
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除外;(六)经人民
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七)民事案件
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
  第二十条 刑事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负责立案工作的审判庭和人民法
庭审查立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人民日报网络版资料 2000年1月1日)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