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的辩护重点在于证据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周永康同志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讲话时指出:“要强化证据意识,保证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问题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这不仅反映了立法者的证据意识,同时也给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提出了要求,即参与刑事诉讼必须有证据意识。作为一种理性自觉,证据意识要求人们能够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及其诉讼价值,并能够自觉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和解决争端。同时,证据意识也是一种本能,是人们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外自动养成收集、保存、运用证据的习惯。
一、理性认知证据,树立科学证据观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意识则决定着人们对于证据基本问题的态度。首先,应当对“证据是什么”有一个正确的认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传统定义做了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据此,证据成了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而非案件事实本身。这种载体既可能是物质的,如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能是非物质的,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材料”取代“事实”,消除了旧法中的逻辑矛盾,同时也标志着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
关于证据的真假问题,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认为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主观想象、臆测和捏造的产物。也就是说,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所谓“不属实者非证据”。但实践表明,当事人和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并非都是纯客观的真材实料,如虚假的供述、伪造的文书等,甚至有时候被法官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也可能被证明是假的。鉴于人的思维的非至上性,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是相对的,我们无法否定证据具有相对真实性的一面。
二、培养证据意识,提高诉讼自助能力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意识具有重要的自助功能。案件发生后,被害人要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尤其对于自诉案件更是如此。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被害人无法提起自诉。即使非属自诉案件,被害人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有些证据稍纵即逝,待侦查人员取证时,犯罪现场可能已被破坏,证据可能被毁灭而无法再取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防御状态,属于辩护一方,因而也要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作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除了要注意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外,还要特别注意收集、保管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证据。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公安司法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尤其是涉嫌刑讯逼供时,有权提出控告,但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遭到刑讯逼供,但往往因缺乏证据而不了了之。 
对于律师来说,证据意识是一种重要的职业素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或者取证等方式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近年来的诉讼实践表明,很多律师因担心“被伪证”而怠于调查取证。虽然保全了自己,但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辩护制度。证据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履行责任的重要根据,作为法律职业者,律师应当尽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但在调查取证时也要注意自我保护。如在向证人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或者让证人在证言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并表明询问已征得证人同意。
证据意识也是公安司法人员的安身立命之本。作为刑事诉讼的主导者,公安司法人员不仅要对证据知识和证据规则有较深刻的理解和认识,而且要能够准确熟练地运用证据;除了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外,还要注意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性。这不仅是正确惩罚犯罪的需要,也是自我保护的需要。如前几年在推行“录音、录像、律师在场”(又称“三项制度”)实验时,侦查人员在开始的时候普遍有抵触心理,但实施一段时间后,逐渐接受并非常欢迎这种做法了。究其原因,“三项制度”的实施为侦查人员文明办案起到了见证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并正式确立了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错案追究制日益严格的今天,对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证据意识、避免被错误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论刑事证据规则及其制度构建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证据制度的薄弱和不足日益明显。因此,证据立法问题一经提出,立即引起了诉讼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响应。

  由于我国证据法学长期以来发展十分迟缓,在方兴未艾的证据立法讨论中,我们不得不重新面对许多基础性问题,如什么是证明、什么是证据、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证明标准问题、证明责任问题,等等。其中,就证据立法而言,我们认为,至少应当澄清以下两方面的问题:第一,证据法应当调整哪些内容,或者说,证据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在此,必须警惕将证据法混同于诉讼法的理论倾向。第二,证据法能够调整哪些内容,更准确地说,在证据法的调整范围中,具体有哪些内容是法律规范有能力予以调整的。在我国证据立法的讨论中,上述两个问题由于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而缺乏明确的答案。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稳妥地说,证据资格问题属于证据法应当调整且能够予以规范的内容;而且,由于证据资格问题回答了一个十分基础性的问题,即什么可以作为证据?在证据立法研究中,必须重视证据资格问题的研究。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主要围绕证据资格问题展开讨论。全文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针对我国法学界有关证据规则的宽泛理解,试图将“证据规则”一词限定在“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含义上;第二部分讨论证据规则所具有的一般法律功能;第三部分主要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出发,强调证据规则建设在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中的重要地位;第四部分将进一步说明,刑事证据规则的构建应当注意相应程序结构的调整与更新。
  一、证据规则的语义界定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据规则的讨论由来已久。早在90年代初,在论及我国证据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时,有学者就已经指出,“对国外证据理论的一些重要成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如对国外立法和理论研究中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证据排除规则等,在我国的教科书中,仅进行批判性介绍,没有充分认识这些规则对司法实践有何指导意义”,并在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构想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方面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之后,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现象,我国法学界就能否借鉴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展开了激烈的讨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面对新庭审方式的司法实践与预期目标之间的巨大差距,建立证据规则的要求开始与深化“抗辩式”庭审改革密切联系在一起。随着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活动的展开,证据规则的建构、完善问题已经受到了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普遍关注。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关证据规则的讨论中,我国学者对“证据规则”这一术语的理解不尽一致。此种现象是与我国证据法学理论新旧交替的现状密切相关的。在立法体例上,我国诉讼法深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证据制度一般规定在相应的诉讼法之中。因此,证据法规范一直混同于诉讼法规范而没有独立的存在形式。在此种立法形式的影响下,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已经习惯将证据法视为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尽管承认其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并从“大诉讼”的立场出发,将“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等程序性内容亦纳入证据法学的研究范围。在此种理论影响下,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主要是以证明的运行或操作程序为视角的。例如,有论者认为,“所谓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换句话说,就是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准则。”随着对证据制度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开始意识到传统理解的缺陷,反映在证据规则研究中,即对“证据规则”这一术语的外延予以限制。
  “证据规则”这一概念源自于对“ruleofevidence”或“evidencerule”的翻译。因此,将证据规则等同于证据制度或证据法并没有错误。但是,如果对英美证据法进行更深层次的了解,就不难发现,英美证据法的最大特色在于其有关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的规定。证据规则是指“那些在庭审中或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如《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则》和《缅因州证据规则》之规则等;在某些州,证据规则是法典化的(如《加利福尼亚州证据规则》),或者是以成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一些州的成文法通常对秘密交流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并印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非法证据的种类、排除的启动程序都进行了规定。规定的制定有利于规范侦察人员的取证行为,遏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较之以前规定内容更加详尽,但尚存有待完善之处。要从根本上解决非法证据采集问题,笔者个人认为,需要制定更为详尽的细则。
  一、对讯问过程强制要求全程录音录像
  虽然现在看守所的硬件条件有所改观,在讯问场所安装了监控设备,但并不是所有讯问场所都有视频设施。对于讯问过程是否必须具备全程录音录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规定无论是在派出所的第一次讯问还是羁押在看守所之后的讯问,都应当要求讯问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动态的影像可以完整地记录讯问过程,对避免讯问人员采取非法手段有很强的抑制作用。
  二、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
  不论是在看守所还是派出所,要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检察院监所部门的派驻检察机构可以将监控范围拓宽到讯问室,利用监控设备,实时监督讯问过程。对派出所的临时讯问场所也应当纳入监管范围,或聘请专职人员进行监督。
  三、加强对羁押人员出所监督
  只要具备相应手续,侦察机关都可以提押人员出所。而对于出所之后的情况,看守所一般不需要了解。在这段时间侦察人员是否有违法行为不得而知。笔者认为加强对羁押人员出所监督是十分必要的,除了例行的身体检查之外,对出所之后的情况也应当进行全程监督。
  四、对在押人员身体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在讯问之后,对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尤其是体表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不正常的伤痕。这可以保证在第一时间发现讯问人员是否采取非法手段。
  五、提供更为宽松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程序
  提供更加宽松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程序,只要被告人提出侦察人员具有非法取证的情况法庭就应当对此进行调查,而不需要被告人提出具体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公诉机关,由公诉机关通过调取录像、检验录像真伪、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取证。这可以有效地扭转被告人同侦察机关之间不对等的地位,借助公诉机关的力量,查明事实。当然,给予更宽泛权利的同时也要防止权利滥用,对滥用权利,编造事实的被告人要制定惩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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