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款占为己有被判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某聪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在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惠州分公司)上班,其被安排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御景华庭小区管理处担任出纳职务,后其于2014年12月14日被调到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厦门分公司),担任厦门市湖里区华永天地小区管理处的出纳职务,被告人黄某聪在上述2个小区上班期间主要负责收取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其在工作期间通过制作虚假报表等手段侵占公司款项。2016年2月底,彩生活厦门分公司在核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聪有侵占公司款项行为,被告人黄某聪于同年3月8日随公司相关人员来到彩生活惠州分公司对账时,双方发生争议,后公司于同月10日打电话报警,在场的黄某聪父亲亦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来将被告人黄某聪抓获归案,黄某聪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款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彩生活惠州分公司、彩生活厦门分公司等共同委托深圳德扬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账目审计,被告人黄某聪在御景某小区担任出纳期间侵占的款项共人民币69209元;在华永天地小区担任出纳期间侵占的款项共人民币509963.36元,公司已转至被告人黄某聪账户,经核实押金未退还业主的款项共人民币12000元,经被告人黄某聪签名确认,2016年1至2月已核对款项,收入未入账的金额共人民币38380.02元。经公安机关委托惠州华某帮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的专项审核,被告人黄某聪在彩生活惠州分公司侵占款项共人民币69209元,在厦门分公司侵占款项共人民币560343.38元,合计款项人民币629552.38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聪身为公司出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款项共人民币629552.3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某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聪退回部分款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会计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及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依照法定程序,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涉案账目进行分类审核,所作出的专项审核报告客观、可信,是可以采信的证据,且审核报告已告知被告人,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黄某聪向彩生活厦门分公司写下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所有的财务都是其本人经手,负责收费及记账,期间本人有责任和义务与公司对账交接清楚,如公司发现已收取物业费及装修押金等未存入公司,本人应承担责任,把相应金额存入公司账户等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聪具有自首情节和退回部分款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其它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聪向彩生活惠州分公司退赔人民币69209元,向彩生活厦门分公司退赔人民币560343.38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8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聪,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丹、刘墁冰,均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聪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发函建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1月16日建议恢复本案审理。2017年4月6日,本院再次发函建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2日建议恢复本案审理。本院再次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聪及其辩护人何丹、刘墁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聪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在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上班,其被安排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御景华庭小区管理处担任出纳,后其在2014年12月14日被调到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担任厦门市湖里区的“华永天地”小区管理处的出纳,被告人黄某聪在2上述个小区上班期间主要负责收取小区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在工作中被告人黄某聪通过收款不入账等形式侵占公司相关款项。2016年1月下旬,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核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聪有侵吞公司款项行为,同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聪随公司相关人员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兴路花样年别样城小区26栋二楼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账,因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发生纠纷,彩生活物业管理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18时许打电话报警,民警在到达现场处置过程中,与被告人黄某聪同在上述地点对账的其父亲黄某2亦打电话报警,随后公安人员的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黄某聪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聪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深圳德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黄某聪在“御景某”小区担任出纳期间侵占的款项合计人民币69209元,在“华永天地”小区担任出纳期间侵占的款项合计人民币509963.36元,公司已转至被告人黄某聪账户,经核实押金未退还业主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2000元。经被告人黄某聪签名确认,2016年1至2月已核对款项,收入未入账的金额合计人民币38380.02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黄某聪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款项予以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聪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聪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专项审计报告未列明被告人黄某聪担任出纳期间实际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等各项收入、也未列明公司其他同事开具的收据份数、金额以及开票人姓名,其他人所收取费用也计算到被告人名下。出现差额最大原因,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华永天地分公司新楼盘交付入驻时,公司当时并未领取正式发票,被告人作为出纳收款只能出具收据,后来领取了发票,业主将收据退回换取正式发票,这样从会计上存在2笔收据,被告人实际上只收到1笔钱。审计报告未对该重合部分金额进行审计,没有将发票与收款收据重合部分进行剃除。因而不能以物业公司总数额减去被告人黄某聪向财务缴纳金额得出的中间差额直接认定为侵占数额,剃除重合总价后,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聪侵占数额。被告人黄某聪家人先行报警,而后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存在主动退赃,其中退还了3万元房屋装修押金、1万元通过公司财务李惠玲还款给了公司,13万元冲抵了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聪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在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惠州分公司)上班,其被安排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御景华庭小区管理处担任出纳职务,后其于2014年12月14日被调到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厦门分公司),担任厦门市湖里区华永天地小区管理处的出纳职务,被告人黄某聪在上述2个小区上班期间主要负责收取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其在工作期间通过制作虚假报表等手段侵占公司款项。2016年2月底,彩生活厦门分公司在核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聪有侵占公司款项行为,被告人黄某聪于同年3月8日随公司相关人员来到彩生活惠州分公司对账时,双方发生争议,后公司于同月10日打电话报警,在场的黄某聪父亲亦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来将被告人黄某聪抓获归案,黄某聪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款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彩生活惠州分公司、彩生活厦门分公司等共同委托深圳德扬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账目审计,被告人黄某聪在御景某小区担任出纳期间侵占的款项共人民币69209元;在华永天地小区担任出纳期间侵占的款项共人民币509963.36元,公司已转至被告人黄某聪账户,经核实押金未退还业主的款项共人民币12000元,经被告人黄某聪签名确认,2016年1至2月已核对款项,收入未入账的金额共人民币38380.02元。经公安机关委托惠州华某帮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的专项审核,被告人黄某聪在彩生活惠州分公司侵占款项共人民币69209元,在厦门分公司侵占款项共人民币560343.38元,合计款项人民币629552.38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聪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聪家属于2016年3月10日主动报警后,被告人黄某聪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4、彩生活厦门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玲的陈述:黄某聪于2014年12月14日被调到厦门分公司,担任湖里区华永天地小区管理处出纳职务,主要负责收取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水电押金、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工本费、出入证押金、水电费等费用,黄某聪共开具4269笔收费收据及发票,金额共6452967.91元,扣除刷卡、现金存款、银行转账及押金抵扣等,尚侵占公司相关款项。2016年1月下旬,因小区有多名业主要求退回装修押金,但记账会计告知上述款项已经抵扣管理费等情况,我才发现黄某聪交来的红联押金单不是全部来抵扣物业费,也没有将收据底根从华永天地小区管理处交回公司核销,后通过汇总统计核对,确认黄某聪侵占公司款项人民币554450.17元。经辨认照片,张某玲确认被告人黄某聪是侵占公司款项的人。

5、彩生活惠州分公司财务主管李某玲的陈述:黄某聪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至同年12月12日止在彩生活惠州分公司上班,其被安排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御景华庭小区管理处担任出纳职务,负责收取业主的装修押金、装修垃圾清运费、水电公摊费、工本费等费用,经核对黄某聪开具的75笔收费收据中,共金额92209元未存入公司账户,其开具的收据记账联没有交给公司,故不知道其向业主收取了相关费用,后经核算冲减,黄某聪侵占款额为人民币69209元。经辨认照片,李某玲确认被告人黄某聪是侵占公司款项的人。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兴路花样年别样城小区26栋二楼彩生活惠州分公司。

7、工商银行惠某分公司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黄某聪名下的在该银行存款账户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流水进行查询等情况。

8、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儿子黄某聪于2016年3月5日打电话告诉我说其公司怀疑其侵占公司钱财,叫我一起到公司核查账目。我于3月8日下午赶到彩生活惠州分公司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花样年小区二楼办公室,黄某聪和其公司的会计在场,我也请了一名会计人员在场对账,一直到3月10日18时,查账结果是黄某聪从公司开出票据约人民币47万元,黄某聪说其中有20多万元已经退还给业主(有10多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的是现金支付),我向公司的领导提出这20多万元应从中扣除,但公司不同意。黄某聪还说有些收款收据不是其本人开出的,相关款项是否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收取现金也不清楚,这些收款收据不能算入侵占的数额里。随后我和黄某聪商量要报警处理,我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了。

9、深圳德扬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其中内容如下:我们受彩生活惠州分公司、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彩生活厦门分公司等共同委托,对黄某聪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报销会计凭证、财务收支明细帐及其他财务相关资料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1)黄某聪在御景某小区担任出纳期间,欠款人民币69209元;(2)在华永天地小区担任出纳期间,欠款人民币509963.36元;(3)公司已转款黄某聪账户,经核实押金未退还业主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2000元;(4)经黄某聪签名确认,2016年1至2月已核对款项,收入未入账的金额计人民币38380.02元。合计欠款人民币629552.38元。

10、惠州华某帮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专项审核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会计师事务所受公安机关委托对被告人黄某聪在彩生活惠州分公司和厦门分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的物业管理小区收费情况进行了审核(包括抽查会计凭证、检查账簿等财务及其他相关资料、核实有关人员等),其中内容如下:黄某聪在惠州分公司任职期间,欠交款额人民币69209元,在厦门分公司任职期间,欠交款项人民币560343.38元;合计欠款人民币629552.38元。

11、保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聪于2016年2月26日向厦门分公司写下保证书,其中内容为:黄某聪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所有的财务都是其本人经手,负责收费及记账,期间本人有责任与义务与公司对账交接清楚,如公司发现已收取物业费及装修押金等未存入公司,本人应承担责任,把相应金额存入公司账户。还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向厦门分公司写下保证书,承诺将侵占款额共人民币222202.43元归还公司。

12、彩生活惠州分公司出具黄某聪职务侵占案的相关情况说明,其中内容为:公司经与黄某聪核对侵占款项,黄某聪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签名确认侵占公司款额共人民币222202.43元,剩余侵占已核对的款项没有得到黄某聪签名确认。

13、彩生活惠州分公司、彩生活厦门分公司的入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聪于2014年5月15日起在该公司惠某御景某分公司(属惠州公司直管项目)担任出纳职务至同年12月17日止,于同年12月18日起调入该公司厦门华永天地分公司担任出纳职务至2016年3月份止。

14、营业执照,证实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15、被告人黄某聪的供述:我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在彩生活惠州分公司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的御景华庭小区管理处担任出纳,职责是收取业主应交的日常管理费用,每月都有业主到管理处交管理等费用,我收到款额后先将钱存入自己的银行卡里(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因自己日常要花费就不停的刷卡,到每月月底我就做1份假的报表上交分公司,分公司也没有查账,故没有发现我上交给公司的报表是假的,也没有发现我侵占了款项。同年12月份,我被公司调到厦门市湖里区的华永天地小区管理处担任出纳,我用上述同样的手段侵占公司款项,我有时不在管理处,遇到业主来交费时,其他同事也会帮我代收相关费用,收据上签名是收款人的名字,后同事将收到的钱与票据一起交给我保管。直到2016年2月底,公司对账时才发现账目和现金对不上。经过公司财务部核对及我本人确认,我侵占惠州分公司69209元,侵占厦门分公司约50万元。我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向厦门分公司写下保证书,承诺将侵占款额共人民币222202.43元归还公司。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聪身为公司出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款项共人民币629552.3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某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聪退回部分款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会计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及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依照法定程序,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涉案账目进行分类审核,所作出的专项审核报告客观、可信,是可以采信的证据,且审核报告已告知被告人,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黄某聪向彩生活厦门分公司写下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所有的财务都是其本人经手,负责收费及记账,期间本人有责任和义务与公司对账交接清楚,如公司发现已收取物业费及装修押金等未存入公司,本人应承担责任,把相应金额存入公司账户等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聪具有自首情节和退回部分款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其它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聪向彩生活惠州分公司退赔人民币69209元,向彩生活厦门分公司退赔人民币56034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