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被判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

【案情简介】2016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某厂下班经过其同事程某宿舍时,用螺丝刀卸下门锁后进入里面,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同时看见程某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放在宿舍,便通过新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对程某的银行卡进行绑定并转走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张某又多次通过支付宝从程某银行卡内转走人民币12400元。程某发现银行卡被套取后报案,公安民警于5月13日将张某抓获归案,后张某的家属全额退还被害人14400元,并取得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冷明华,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冷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从惠阳区平潭镇某厂下班经过其同事程某宿舍时,见宿舍门锁螺丝松动,遂用螺丝刀卸下门锁后进入里面,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同时看见程某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放在宿舍,便通过新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对程某的银行卡进行绑定并转走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张某又多次通过支付宝从程某银行卡内转走人民币12400元。程某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民警于5月13日将张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张某已通过其家属全额退还被害人144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套取银行卡里数额14400元;归案后被告人家属已全额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交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及收款确认书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某厂下班经过其同事程某宿舍时,用螺丝刀卸下门锁后进入里面,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同时看见程某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放在宿舍,便通过新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对程某的银行卡进行绑定并转走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张某又多次通过支付宝从程某银行卡内转走人民币12400元。程某发现银行卡被套取后报案,公安民警于5月13日将张某抓获归案,后张某的家属全额退还被害人14400元,并取得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查询信息;手机短信截图;建行银联卡账户查询信息;支付宝信息截图;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款收据及收款确认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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