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致两人受伤被判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蔡某乙、蔡洪平等人在大亚湾区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购买海产品时与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罗鹏飞(另案处理)产生冲突,双方相互谩骂继而对打。其中,罗某丙使用捞鱼网杆打击蔡某乙的头部,罗某甲打击蔡某甲的肋部,蔡某乙则打击罗某甲的头部。随后,被告人罗某乙、李某甲来到海鲜市场内伙同罗某甲等人共同殴打蔡某乙、蔡某甲,李某甲在互殴中推扯了被害人蔡某甲。之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先后抓获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甲。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蔡某乙和罗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此外,案发后,三被告人及罗某丙与两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两被害人100500元人民币,并得到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直接致被害人轻伤和轻微伤,被告人罗某乙也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两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互殴,并推扯了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犯罪亦有一定过错,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抄鱼网1个,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73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7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02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ii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蔡某乙、蔡洪平等人在大亚湾区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购买海产品时与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罗鹏飞(另案处理)产生冲突,双方相互谩骂继而对打。其中,罗某丙使用捞鱼网杆打击蔡某乙的头部,罗某甲打击蔡某甲的肋部,蔡某乙则打击罗某甲的头部。随后,被告人罗某乙、李某甲来到海鲜市场内伙同罗某甲等人共同殴打蔡某乙、蔡某甲,李某甲在互殴中推扯了被害人蔡某甲。之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先后抓获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甲。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蔡某乙和罗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此外,案发后,三被告人及罗某丙与两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两被害人100500元人民币,并得到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行政罚款票据,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害人蔡某乙、蔡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吴某、黄某、陈某、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照片,李某甲指认其打架当天穿的上衣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直接致被害人轻伤和轻微伤,被告人罗某乙也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两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互殴,并推扯了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犯罪亦有一定过错,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抄鱼网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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