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位置问题引发肢体冲突致一人轻伤被判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禹文虎驾驶半挂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寮丰加油站加油时,认为被害人胡某1的货车停在拐角,挡了其去路,遂和被害人胡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禹文虎多次用手指责被害人胡某1,被害人遂用手推了一下被告人禹文虎,在旁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劝住双方。期间,被害人胡某1想离开现场,被告人禹文虎不许被害人离开。被告人郭学仪、李红光接到被告人禹文虎的电话后来到现场,被告人郭学仪遂上前朝被害人胡某1的头部殴打一拳,被害人胡某1的同伴任某1遂拉开被告人郭学仪,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禹文虎、李红光则继续追打被害人胡某1。经鉴定,被害人胡某1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远段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禹文虎、郭学仪、李红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禹文虎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12.5万元,被告人郭学仪、李红光家属积极各自代为赔偿被害人1.5万元,被害人胡某1对三被告人均予以谅解。

【大亚湾法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禹文虎、郭学仪、李红光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郭学仪、李红光的犯罪地位作用与禹文虎相比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文虎、郭学仪、李红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学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学仪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禹文虎、郭学仪、李红光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文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学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红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文虎,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学仪,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志刚,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红光,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8月11日,经大亚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文虎、郭学仪、李红光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文虎、被告人郭学仪及其辩护人余志刚、被告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胡某1与被告人禹文虎在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寮丰加油站因加油时停车位置问题而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劝导后,俩人停止冲突。被告人禹文虎因其被对方推打,遂拨打电话将郭学仪、李红光俩人叫到现场,三名被告人对胡某1及其同事任某1进行殴打,在互相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胡某1的鼻子、右边肋骨、口腔等部位被殴打致伤,被告人李红光右手食指掌指关节背侧被殴打致伤。经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红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禹文虎、郭学仪、李红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文虎、郭学仪、李红光系投案自首,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禹文虎、郭学仪、李红光系初犯、偶犯,且事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禹文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郭学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学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郭学仪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不能把事出有因的故意伤害与流氓寻衅滋事混为一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2.郭学仪客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罪的危害行为。郭学仪欲打胡某1侧脸,被胡某1用双手挡开,后郭学仪就和任某1扭打在一起,所以胡某1的鼻骨骨折不是郭学仪所导致。新西派出所对胡某1、任某1以殴打他人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胡某1和任某1应以寻衅滋事罪被追究法律责任,而公安机关并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即使被告人郭学仪构成犯罪,也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告人郭学仪已与被害人胡某1达成谅解。(2)被害人胡某1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郭学仪减轻处罚。(3)被告人郭学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郭学仪属初犯,双方打架时,郭学仪拉扯对象是胡某1的同伴任某1,胡某1的伤情并不是郭学仪导致,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郭学仪的行为与胡某1的伤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虽已构成犯罪,但其犯罪显著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4.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对被告人郭学仪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红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禹文虎驾驶半挂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寮丰加油站加油时,认为被害人胡某1的货车停在拐角,挡了其去路,遂和被害人胡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禹文虎多次用手指责被害人胡某1,被害人遂用手推了一下被告人禹文虎,在旁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劝住双方。期间,被害人胡某1想离开现场,被告人禹文虎不许被害人离开。被告人郭学仪、李红光接到被告人禹文虎的电话后来到现场,被告人郭学仪遂上前朝被害人胡某1的头部殴打一拳,被害人胡某1的同伴任某1遂拉开被告人郭学仪,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禹文虎、李红光则继续追打被害人胡某1。经鉴定,被害人胡某1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远段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禹文虎、郭学仪、李红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禹文虎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12.5万元,被告人郭学仪、李红光家属积极各自代为赔偿被害人1.5万元,被害人胡某1对三被告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禹文虎于2017年6月28日到新西派出所投案自首;郭学仪与李红光于2017年6月26日到武汉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治安二大队投案自首。

3.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胡某1身份证复印件、周某身份证复印件、禹文虎户口本复印件、郭学仪结婚证复印件、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汪某身份证复印件、李红光户口本复印件,证实禹文虎家属周某赔偿被害人胡某125000元,胡某1对被告人禹文虎表示谅解;郭学仪家属李某赔偿被害人胡某115000元,胡某1对郭学仪表示谅解;李红光家属汪某赔偿被害人胡某115000元,胡某1对李红光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赵某的证言:2017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我在加油站的便利店收银,当时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我同事就出去协调,我就没有出去。不久后又开始吵我也出去协调,我让那名男子加完油先走,但是东方车城的司机不肯,我就说要报警,我就走到外面打电话。电话一接通,我就看到一辆摩托车载着两名东方车城的员工过来(其中一名穿米白色工衣),那两名男子就冲上去,我看到东方车城的司机在追着对方的司机打,一直追打到便利店门口,然后我们店长来了,他们就没打了,对方司机的鼻子流血了。

2.徐某的证言:2017年5月27日17时许,有一辆红色货车停在加油站路口处,不一会一辆半挂车也开过来准备加油,但是被那辆红色货车挡住了,半挂车就一直在按喇叭,但是货车的司机没有过来将车开走。货车司机出来后,半挂车司机就用家乡话说货车司机,然后双方就争吵起来,我就上前劝导。双方分开后,我就准备给其他车辆加油,我给其他车辆加完油之后转身就看到货车司机和三名男子打了起来,我就去找领班赵某,赵某出来后就说报警了。红色货车司机的脸部受伤流血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胡某1陈述:2017年5月27日18时许,我跟任某1开车到石化加油站加油,我把车停在拐角后就去冲油卡了。我从营业厅出来后就听到一名开半挂车的司机在骂:“谁他妈的这样开车,不能开前点。”我就说:“骂谁他妈的。”并上前推了那名司机两下,我们两个就互相对骂了一下。同事任某1就过来劝说,那名司机不让我们走,就打电话叫人。不久后就来了两名男子,一个穿蓝色衣服,一个穿灰白色衣服。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就说是不是你打他,我就说是我打的。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上前就朝我脸上打,我就还手跟对方打起来,司机也过来打我。我就往营业厅跑,司机和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就追到营业厅门口殴打我,对方看到我满脸是血才停手。停手后司机还在骂我,任某1就过去跟对方理论,然后就报警了。我鼻子上的伤是穿灰色衣服男子用拳头打的。

2.任某1陈述:2017年5月27日17时40分许,胡某1载着我到西区新寮村寮丰加油站加油。车停下来后胡某1就拿着油卡去加油。期间有一名从大型货车下来的男子走过来问我司机去哪了,我就指了胡某1。胡某1出来后那名货车司机就对胡某1说:“他妈的,车怎么这样停,把车挪开一下。”胡某1就说:“你怎么骂人,人都是父母养的,你怎么骂我?”我看到他们二人在相互对骂,胡某1用手去推了对方一下,我感觉他们要动手打架,我就下去将他们二人分开。但是他们二人仍然在争吵,货车司机就拿出手机打电话。没多久,我们车加满油之后就准备走,但是那名货车司机就把我们拦下,没多久就有一个身穿白色格子衣服的男子走了过来,货车司机就指着胡某1说:“是他。”接着穿白色格子衣服的男子就一拳打在胡某1的头部,我就立马去拉那名男子,但是被该男子甩开。那名男子回过头用手往我脸上打,我就抓住他的手腕跟他互相殴打,我回过头看到胡某1和一名陌生男子及货车司机在一旁,胡某1的鼻梁有一个很深的伤口且流了很多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禹文虎供述:2017年5月27日18时10分许,我开着公司集装车在新寮海关旁一加油站加油,当时加油站旁也停了一辆货车并堵住我的车加油,我就下车找货车司机让他往前开一点,货车司机误以为我骂他就对我说:“干嘛要骂人呢。”我说我没有骂你,只是叫你把车往前开一点,堵住我的车加油不方便。然后货车司机还是用手指着我在骂,我就跟对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对方就先上前用拳头往我头部和身体部位殴打几下,我没有还手就去一旁打电话给同事李红光和郭学仪。我的同事过来现场要求对方向我赔礼道歉,对方不答应还大声骂人,我同事就跟他吵起来并跟对方发生肢体冲突,我也上前去殴打对方,我和同事李红光看到对方脸上流血了我们就停下来了。而郭学仪就和对方的同事在一旁拉拉扯扯,没看清他们如何殴打。李红光左眼肿了,左手掌侧边还流血了。那名司机的鼻子的伤是我在和那名司机对打的过程中,我用拳头把他打伤的。

2.郭学仪供述:2017年5月27日18时许,我在东风本田零部件厂装货时接到禹文虎的电话,说他在海关的中石油加油站和别人发生争吵,让我过去帮忙,于是我就和李红光一起过去了。我们去到之后看到禹文虎与两名男子发生争吵,对方两名男子说禹文虎不该骂他们,还威胁禹文虎小心点。对方看到我们两人后就说人多想干嘛,对方也准备打电话叫人。我、李红光、禹文虎冲上去对那两名男子进行殴打,一男子就拉着我的衣服,我就将那男子的手甩开,然后我就和那名男子打起来。禹文虎和李红光就殴打另一名男子,打了一会就停手了。李红光右眼被打伤,右手食指关节处被打破一个伤口,我和禹文虎头部被打肿了,对方其中一名男子鼻梁被打破流血。对方那名男子鼻子的伤是禹文虎和李红光他们两个人打架的,具体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

3.李红光供述:2017年5月27日17时许,同事禹文虎在海关中石化加油站加油,他去了约半个小时后,郭学仪就载着我开着货车也去加油站加油,我和郭学仪到了加油站后,看到禹文虎正在被两名男子殴打,于是我和郭学仪就下车去劝那两名男子不要打人,但是那两名男子不听劝还打我和郭学仪。就这样我和郭学仪、禹文虎就和对方两个男子打起来,我们见到一男子的鼻子流血了就没有打了。事后听说是禹文虎因开车加油挡道的问题引起的矛盾,继而发生打架。对方那名男子鼻子的伤势,我看是禹文虎用拳头打的。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胡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者李红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胡某1辨认出李红光、禹文虎、郭学仪就是与其打架的人。任某1辨认出郭学仪、禹文虎就是与胡某1打架的人,辨认出李红光是与其相互殴打的人。禹文虎辨认出郭学仪、李红光。郭学仪辨认出禹文虎、李红光。李红光辨认出禹文虎、郭学仪。

2.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经由禹文虎辨认,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寮丰加油站。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七)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记录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文虎、郭学仪、李红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文虎、郭学仪、李红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前,通常会为自己寻找理由或者原因,作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借口。因此,不能仅根据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寻衅动机。“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已极为少见,如认为只有“无事生非”才属于寻衅滋事,将极大地不当限缩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范围。在本案中,被告人禹文虎因认为被害人停车位置停得不好挡了去路,便用手指责被害人,打电话给同案被告人郭学仪、李红光;在双方争吵后,被害人欲离开现场,被告人禹文虎不许被害人离开,被告人郭学仪、李红光到案发现场后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对这种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只要被告人禹文虎克制礼让,让被害人离开现场,即不会有后来伤害行为的发生;但被告人禹文虎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叫人过来一起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故被告人郭学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学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学仪来到现场后朝被害人胡某1头部殴打一拳,被任某1拉开,随后和任某1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禹文虎、李红光继续追打被害人胡某1,因三被告人均直接实施殴打了被害人胡某1,对造成被害人胡某1鼻子粉碎性骨折的直接致伤者,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说法不一,通过视频监控亦无法判断谁是直接致伤者,故均应认定为主犯,对共同殴打被害人造成轻伤的结果共同负责。故被告人郭学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学仪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从视频监控可以看出,被告人禹文虎上前用手指责被害人,被害人先是保持克制,后用手推了一下被告人禹文虎,并未对其有伤害行为,被告人郭学仪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禹文虎、郭学仪、李红光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郭学仪、李红光的犯罪地位作用与禹文虎相比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文虎、郭学仪、李红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学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学仪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禹文虎、郭学仪、李红光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文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学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红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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