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酒意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件事实】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周某借酒意发泄情绪,将宿舍厕所门踢坏,其工友陈某(2000年9月17日生)听到踢门声后,看了一眼周某,引起周某不满,周某遂以心情不好为由,拿了一把弹簧刀将陈某脸部划伤。随后,周某心存悔意,主动带陈某到惠阳**门诊治疗。在接诊医生何某1对陈某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周某再度借酒意对何某1恶语相向,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何某1。何某1躲闪开,并将周某按倒在地、夺过其手中的弹簧刀。随后,周某又挥拳想殴打何某1,还跑到门诊部外面捡起一块砖头回到门诊部,用砖块砸向何某1。何某1躲闪开,周某被诊所的工作人员合力阻拦并制服。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末检办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周某借酒意发泄情绪,将宿舍厕所门踢坏,其工友陈某(2000年9月17日生)听到踢门声后,看了一眼周某,引起周某不满,周某遂以心情不好为由,拿了一把弹簧刀将陈某脸部划伤。随后,周某心存悔意,主动带陈某到惠阳**门诊治疗。在接诊医生何某1对陈某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周某再度借酒意对何某1恶语相向,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何某1。何某1躲闪开,并将周某按倒在地、夺过其手中的弹簧刀。随后,周某又挥拳想殴打何某1,还跑到门诊部外面捡起一块砖头回到门诊部,用砖块砸向何某1。何某1躲闪开,周某被诊所的工作人员合力阻拦并制服。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周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周某借酒意发泄情绪,将宿舍厕所门踢坏,其工友陈某(2000年9月17日生)听到踢门声后,看了一眼周某,引起周某不满,周某遂以心情不好为由,拿了一把弹簧刀将陈某脸部划伤。随后,周某心存悔意,主动带陈某到惠阳**门诊治疗。在接诊医生何某1对陈某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周某再度借酒意对何某1恶语相向,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何某1。何某1躲闪开,并将周某按倒在地、夺过其手中的弹簧刀。随后,周某又挥拳想殴打何某1,还跑到门诊部外面捡起一块砖头回到门诊部,用砖块砸向何某1。何某1躲闪开,周某被诊所的工作人员合力阻拦并制服。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对物证图片、现场图片、被告人周某的辨认和指认;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及对物证图片、现场图片、被告人周某的辨认和指认;证人叶某、马某、刘某的证言及对物证图片、被告人周某的辨认和指认;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对物证照片、现场图片的辨认和指认;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书、刀具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频资料;疾病证明书;全国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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