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信用卡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贾xx通过微信认识黄x强(未到案)后,两人商量通过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进行倒卖牟利。被告人贾xx以500元至25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非法收购银行卡,然后以每张银行卡3000元的价格邮寄出售给在香港的黄x强,相关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物品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进行交接。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惠阳大亚湾刑事辩护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持有他人信用卡后用于倒卖,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贾xx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爱文、丘志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英,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x梅,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9,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吴玉连,广东惠泰(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二部刑诉(2020)Z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王x英、余x梅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杨爱文、丘志伟,被告人王x英及其辩护人吴兴桂,被告人余x梅及其辩护人吴玉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贾xx通过微信认识黄x强(未到案),两人商量通过非法收购持有他人银行卡进行倒卖牟利。被告人贾xx先是以500元至25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非法收购银行卡,之后以每张银行卡3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黄x强,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物品。另外,被告人贾xx先后伙同被告人王x英、余x梅非法收购并持有他人银行卡,后以每张卡约2500元进行非法收购再倒卖给黄x强以牟取非法利益。截止案发,被告人贾xx共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50张,被告人王x英非法持有16张,被告人余x梅非法持有12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xx、王x英、余x梅非法收购、持有他人信用卡后用于倒卖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贾xx、王x英、余x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贾xx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英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x梅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贾xx辩称:我个人持有22张银行卡,我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x英、余x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贾xx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为50张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贾xx在知道公安机关找其调查的情况下,主动返回住处配合民警调查,并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不明知持有他人银行卡属于犯罪行为,且本案不属于暴力性恶性犯罪,被告人主观意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贾xx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偏重,罚金偏高,请法庭能予以更轻的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并提交居民户口簿、病历资料、照片、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x英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不是组织者和发起者,只是第一被告的下线,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非法持有、倒卖的银行卡数量不大,获利也小,目前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给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也是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其早已离婚,独自带一个女儿上大学,疫情期间没有收入,生活压力大才误入歧途。请求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余x梅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余x梅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家中有三名幼子需要母亲抚养,家庭经济困难,加上本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才犯下此罪,建议合议庭考虑其主观恶性较小,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九个月以下从轻判处,判处罚金五千元。并向法庭提交五华县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贾xx通过微信认识黄x强(未到案)后,两人商量通过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进行倒卖牟利。被告人贾xx以500元至25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非法收购银行卡,然后以每张银行卡3000元的价格邮寄出售给在香港的黄x强,相关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物品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进行交接。另外,被告人贾xx纠集被告人王x英、余x梅参加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以每张卡25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后倒卖给黄x强进行非法牟利。被告人贾xx共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50张,其中,被告人王x英参与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共16张,被告人余x梅参与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共12张。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档案信息,对作案用的手机、顺丰速运快递明细清单、顺丰速运快递单的签认笔录,对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签认笔录,对扣押的银行卡的签认笔录,证人符某海、宋某青、李某然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贾xx、王x英、余x梅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贾xx、王x英、余x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王x英、余x梅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持有他人信用卡后用于倒卖,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x英、余x梅在被告贾xx的纠集和指使下收购信用卡后再寄送给下家,被告人贾xx应当对被告人王x英、余x梅所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负责任,而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所缴获的快递单、快递公司出具的三被告人邮寄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贾xx参与非法持有信用卡数量不少于50张,故被告人贾xx辩称其个人持有22张银行卡,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为50张的证据不充分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惠阳公安机关根据上级公安机关提供的情报而掌握了被告人贾xx等人有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后,到被告人贾xx住处将其抓获,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投案自首的行为,故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故被告人贾xx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偏重,罚金偏高,请法庭能予以更轻的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x英的辩护人建议对王x英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余x梅的辩护人建议对余x梅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罚金五千元等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关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x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余x梅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扣押的被告人贾xx的手机2部、银行卡7张,被告人王x英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志 浓

人民陪审员  张 奕 辉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 官助理  邹 媛  

书 记 员  邓瑜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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