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车辆所有人签订抵押合同将车变卖处理被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朋友“财哥”(另案处理)要用车,遂与朋友张某到杨某经营的深圳市快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使用张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湘D×××××的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2450元),租金由“财哥”支付,租期从2015年至1月10日至1月17日。租车后,被告人黄某将车交给“财哥”使用。车辆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人黄某又接受“财哥”的建议,伪造车辆所有人李某与“张华”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谎称自己是车牌号湘D×××××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的权利人,并经夏某介绍,于2015年1月16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洲际会所门前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给被害人魏某,被告人黄某所得赃款交给了“财哥”用以偿付车辆租金及个人欠款。因租期届满车辆未归还,权利人杨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委找到涉案车辆并报警。2016年1月1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河源市源城区福新工业区福新酒店C栋将被挂网追逃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车辆湘D×××××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已发还权利人李某、杨某,被告人黄某没有退赔被害人魏某的损失。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人民币40000元给被害人魏某鹏。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0637,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以回家接老婆需要用车为由,让其朋友张某帮忙在杨某经营的深圳市快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张某的身份证件租得一辆白色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湘D×××××,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2450元),租期从2015年至1月10日至1月17日,随后将车交给“财哥”(另案处理)使用。2015年1月16日黄某接受“财哥”的建议,谎称是该车牌为湘D×××××白色小型轿车的权利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洲际会所以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给被害人魏某,所得赃款用以偿还其所欠“财哥”的毒资。2015年1月20日,杨某在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委皇大唐村前找到被变卖车辆并报警。2016年1月1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河源市源城区福新工业区福新酒店C栋将在逃人员黄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朋友“财哥”(另案处理)要用车,遂与朋友张某到杨某经营的深圳市快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使用张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湘D×××××的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2450元),租金由“财哥”支付,租期从2015年至1月10日至1月17日。租车后,被告人黄某将车交给“财哥”使用。车辆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人黄某又接受“财哥”的建议,伪造车辆所有人李某与“张华”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谎称自己是车牌号湘D×××××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的权利人,并经夏某介绍,于2015年1月16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洲际会所门前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给被害人魏某,被告人黄某所得赃款交给了“财哥”用以偿付车辆租金及个人欠款。因租期届满车辆未归还,权利人杨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委找到涉案车辆并报警。2016年1月1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河源市源城区福新工业区福新酒店C栋将被挂网追逃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车辆湘D×××××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已发还权利人李某、杨某,被告人黄某没有退赔被害人魏某的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2月25日将案件移送管辖。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年龄、身份。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湘D×××××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的价值。

4、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证实涉案车辆权利人是李某、杨某。

5、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黄某伪造合同谎称自己是涉案车辆湘D×××××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的权利人。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车单、租赁合同、租车单、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月10日17时许向杨某经营的深圳市快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涉案车辆湘D×××××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湘D×××××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权利人李某、杨某。

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上21许,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民警在河源市源城区福新工业园福新酒店C栋抓获涉嫌诈骗罪的在逃人员黄某。

9、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1月10日14时许,我朋友黄某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租车,要用我的驾驶证。后15时许其朋友“财哥”开一部红色的丰田花冠车接上我们到杨某经营的深圳市快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了我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租车费用12100元(押金10000元,七天租金2100元)是他朋友“财哥”支付的。2015年1月17日18时许,租赁期限届满,黄某让我联系租车公司说明天再还车。第二天16时许,黄某又说车被他朋友开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了。后我就让亲戚和租车公司一起去找车。2016年1月20日11时许,租车公司的杨某在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找到该车并报警。经辨认照片,指认叫其帮忙租车的人就是被告人黄某。

10、证人夏某证言:2015年1月14日,黄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索纳塔8轿车想卖,称车是合法的,叫我帮忙找买家,想换取五万元人民币来做生意,并提供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谎称自己是车辆权利人。16日19时,我联系了魏某说有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索纳塔8轿车想卖,车是合法的,价格人民币4万元。魏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洲际会所门前验车后,分别支付现金2万元人民币和用银行ATM机汇2万元人民币给黄某,把车开走了。经辨认照片,指认黄某就是出卖湘D×××××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给魏某的人。

11、证人李某证言:我是车牌为湘D×××××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1日,我将该车卖给了杨某,至今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12、被害人杨某陈述:我是深圳市快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0日,我在公司将车牌为湘D×××××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租赁给张某,租赁期限是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张某没有将车交还公司。我拔打远程控制想断开车辆的油路,发现车辆断油器被人为拆除了。2015年1月20日9时许,我通过GPS定位在惠东县白花镇馍岭农村内找到该车,魏某出来阻止我,说车是在前两天花4万元人民币买的。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13、被害人魏某陈述:2015年1月16日20时许,“光头”打电话给我说把车人民币4万元押给我,车主很可能不会赎回去。“光头”说车是真牌真照的合法车辆。我看价格便宜,证件齐全,次日凌晨在惠州市惠阳淡水“洲际会所”门前,我就现场支付20000元人民币现金给黄小良,随后又在鲁惠大酒店楼下的工商银行的ATM机上用自己的账户转了20000元人民币到黄小良给我的银行卡上,买下黄桂良出卖的湘D×××××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2015年1月20日,我将该车停放在惠东县白花镇馍岭村委皇大唐上罗屋1号门前,三名男子过来称该车是他们租车公司的。我就发现自己被骗了,于是来派出所反映情况。经辨认照片,指认黄某就是出卖白色现代轿车给他的人;夏某就是为黄桂良介绍卖车的“光头”。

14、被告人黄某供述:2015年1月10日,我朋友“财哥”说他要用车,就让我和张某一起去租车,承诺租到车后给我和张某一人一克“冰毒”。租车用的是张某的驾驶证和身份证,“财哥”付的租金,我们在深圳市快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到一辆车牌为湘D×××××的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并交由“财哥”使用。车辆租赁期满,“财哥”提议让我把租来的车卖了,我就伪造了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让我朋友夏某帮忙找买家。后经夏某介绍,我将租赁的轿车以4万元人民币卖给魏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张某就是和他一起去租车并提交驾驶证和身份证给租车公司的人;指认夏某就是介绍他人买车的人。

1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馍岭村委会皇大唐村罗屋1号门前。与被害人、证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的地址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人民币40000元给被害人魏某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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