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并出售假普通发票被判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7年4月起,被告人詹某武为非法牟利,通过网络招揽客户并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信息,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尚城世家1期A3栋803房利用笔记本电脑及假公章等工具,伪造广东省等省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普通发票后进行销售共144份。同月21日,公安人员对该出租房进行检查时,查获疑似假发票8420份、疑似假公章205枚、快递回执单144份及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4部等物品,当场将被告人詹某武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上述疑似假发票,其中7041份被认定为假发票

【惠阳法院】被告人詹某武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并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詹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武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交。)

二、缴获的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4部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假发票、假公章、快递回执单等,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武,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武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起,被告人詹某武为非法牟利,通过网络招揽客户并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信息,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尚城世家1期A3栋803房住处利用计算机、打印机及假公章等工具伪造广东省等省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普通发票后进行出售,至案发共伪造销售144份。同月21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巡查时,查获疑似假发票8420份、疑似假公章205枚、快递回执单144份及电脑等物品1批,并于现场将被告人詹某武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8420份疑似假发票中,7041份被认定为假发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詹某武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并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武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武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起,被告人詹某武为非法牟利,通过网络招揽客户并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信息,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尚城世家1期A3栋803房利用笔记本电脑及假公章等工具,伪造广东省等省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普通发票后进行销售共144份。同月21日,公安人员对该出租房进行检查时,查获疑似假发票8420份、疑似假公章205枚、快递回执单144份及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4部等物品,当场将被告人詹某武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上述疑似假发票,其中7041份被认定为假发票。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詹某1、刘某、庹某雷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发票鉴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快递存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手机微信截图;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人詹某武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武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并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詹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武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交。)

二、缴获的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4部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假发票、假公章、快递回执单等,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恒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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